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乙○○
弄19號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竹小字第44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伊未曾簽名,也未收到借款單據,且伊也將商品全部退回,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伊未曾簽名,也未收到借款單據,且將商品全部退回云云,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補充之陳述,核其真意,係對原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條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予以駁回,併將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