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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丁○○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繳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損害及精神損失31萬元。嗣於民國96年8月1日當庭提出書狀,將聲明減縮為「被告丁○○應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另於98年3月9日復以準備書狀(三)擴張聲明為「被告丁○○應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77萬9千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4年11月25日委任被告丁○○繪製新竹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設計圖及申請建築執造。被告丁○○為原告繪製建築圖完成後,並經新竹市政府95年4月7日府工建字第0950032530號函准予核發建造執照,原告並已於95年4月20日前給付全額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丁○○。嗣原告另與被告乙○○於95年7月19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乙○○以695萬元向原告承攬系爭土地上4樓層店舖住宅工程,約定於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365個工作天內完成,被告丙○○則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同年月21日交付第1次工程款20萬元與被告乙○○。被告乙○○於95年8月20日開工,8月底即開始挖土及放樣。同年9月6日被告乙○○稱要開始綁鋼筋,原告乃再交付第2次工程款30萬元與被告乙○○。綁鋼筋時,原告發覺被告乙○○所綁房屋右後側之樑柱鋼筋似有越界,原告前於95年4月10日申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在現場所噴漆之界址,竟位於建物右後側樑柱中間位置。原告便立即向被告丁○○、乙○○、丙○○反應。同年9月27日上午,原告要求被告乙○○全部停工,待測量後再繼續施工。同日原告即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該所於10月4日指派劉榮輝到現場測量,當日劉榮輝未於現場釘樁,經原告向其組長反應,劉榮輝始於95年10月14日至實地測量定樁,確定被告丁○○所繪製之設計圖及被告乙○○施作之建物右側樑柱越界36公分,占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成功段269地號土地。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亦為民法第256條所明定。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之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茲依照被告丁○○之設計圖施工,經地政機關派員鑑界之結果有佔用鄰地,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4月3日新地測字第0960002650號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丁○○所為之設計圖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丁○○自應將已受領之酬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償還原告。

三、依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乙○○)違背本契約有重大過失者,原告得解除契約;另依雙方於95年9月30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保證所承包之前述房屋未越界侵占相鄰公有及私有土地,如有發生越界侵占之情形,乙方願付全部民、刑責任,賠償甲方 (即原告)全部損失,並解除工程契約…。」茲被告乙○○承包系爭工程,既有越界佔用鄰地之情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50萬元及法定利息。又前揭協議書,係雙方合意所簽訂,原告絕未施用詐術;被告乙○○主張係因原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應由被告乙○○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應負連帶給付義務。

四、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365工作天內完成。查上開承攬契約於民國95年7月19日簽訂,被告乙○○應於95年7月29日前開工,並於96年7月31日前完成。惟被告乙○○迄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致使原告自96年8 月1日起迄今無法搬入居住,不得不向訴外人張美菊租屋居住,租金每月4萬元,算至98年2月底,共19個月,原告計支付租金76萬,原告此項損害自應由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之鑑界費4千元及水電設計費1萬5千元,均因被告乙○○之違約而失去其效用,此兩項損害亦應由被告乙○○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是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則是系爭工程之設計人兼監造人,均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

(一)被告丁○○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乙○○、丙○○應連帶賠償原告77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場及所提書狀,答辯並聲明如下:

(一)按我國土地登記資料僅有總面積,並無土地四圍長寬尺寸之記載,因此鑑界測量時,常會有基地現況尺寸與土地權狀面積差異。建築設計圖尺寸既以地籍圖放大,為杜糾紛發生,建管機關乃規定設計圖須明載「起造人應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依照實際基地範圍內配合政府所指定建築線施工,不得越界侵佔鄰地」等注意事項。

(二)被告丁○○於94年11月25日受原告委託,為其設計系爭建物,建物坐落基地之尺寸,係依原告所稱面寬5公尺,面積109平方公尺,再依地籍圖比例換算而得基地右側(以站在新竹市○○路,面向系爭土地之位置觀之,即系爭土地與成功段268-27地號土地相鄰接之地界,下同)長度為19.38公尺,並據此設計建物長度為19.08公尺,完全符合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另查原告委託被告丁○○申請建造執照時,系爭土地尚有舊有建物占用,依法必須取得拆除執照,當時原告並未取得地上物之合法所有權證明,不得作為拆除執照之申請人,須等原告自行拆除地上物,經建管單位勘查屬,始得核發建造執照。被告丁○○於繪製建物設計圖時,既無從於舊有建物尚存之情形為現地尺寸量測,只能依原告口述土地面寬,再依地籍圖比例放大計算,其間容有誤差,尚難避免。原告自應依設計圖所載「起造人應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依照實際基地範圍內配合政府所指定建築線施工,不得越界侵佔鄰地」之注意事項,為適當之施工。

(三)系爭建物基礎施工期間,原告申請地政人員於95年10月4日至現場鑑界測量,當時地政人員亦認工程未越界,其後於同年月14日地政人員始認定右後側柱位越界36公分。準此,本件建物右後側施工柱位可能越界約0.09平方公尺,被告丁○○乃告知原告應配合鑑界調整施工,並轉告被告乙○○依施工慣例調整柱位補強鋼筋後施工,並明白告知原告有關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完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新竹市政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執行要點第三條第六款「建築物主要結構不變,僅為外牆向外或向內移動不超過一公尺,且每層樓地板面積增減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得一併申請辨理變更設計。」及新竹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30公分,各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等規定,被告丁○○復告知原告可於越界建築之該右後側柱先增加兩根鋼筋,前移右後柱位36公分,期間洽詢國有財產局是否聲明異議,是否願讓售遭原告侵占部分之土地,倘請求讓售被拒,併遭主張越界建築,因已補強鋼筋預退柱位、遭拆除之約0.09平方公尺混凝土亦不影響結構,對於繼續興建並無影響,並向原告表示就配合現界址施工修改竣工圖尺寸部分願免費辦理。詎原告欲再變更房屋格局,並冀令被告丁○○再為其重新變計,變更建造執照,為被告丁○○所拒,乃藉詞起訴,自非正當。另依地政機關所為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丁○○設計之建物,至多僅越界18公分,該右後柱占用鄰地面積,約為0.02平方公尺,自得依上述方法為修正。複丈成果圖所示越界達1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屋後三角形土地所為之增建基礎逾越地界,與被告丁○○所為設計無關。

(四)按「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建築法第14條、營造業法第3條第9款等定有明文。原告施作工程應發包與營造廠承作,並應委任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督造,以解決技術問題。被告丁○○並未受原告委任,擔任先行核對放樣勘驗與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等業務,僅係擔任設計建築師而配合會勘監造事項。原告指被告丁○○未負監督之責並非可採。原告與其承包商乙○○間之工程糾紛,概與被告丁○○無關,原告竟請求被告丁○○返還設計規劃及代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報酬,且請求就其與承包商乙○○間所生爭執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無據。另原告就系爭土地後方之三角形土地,擬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違法增建,故支出華興電機繪製之水電圖費用,該水電圖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丁○○無關,原告所為請求,自非有據。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依原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樣施工,與設計圖樣完全相符,並無原告所謂之工作瑕疵存在:

原告就其所提供之計計圖應負完全責任,承造人對於原告僅負有依其所提供之設計圖樣施工之責,該施工設計圖樣本身即已存在測量上越界之錯誤情事,且此錯誤於被告乙○○為施工行為前即已存在,實非屬因被告之承攬行為所生之工作瑕疵。被告乙○○施作之工程,經測量得知,與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樣完全相符,並無何工程瑕疵,原告自不得任意引用承攬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解除兩造所立之承攬契約。

(二)退萬步言,系爭建物果有原告所謂之工作瑕疵,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乙○○之事由所生,原告就該工作瑕疵應定期催告被告乙○○修補,不得逕行主張解除承攬契約:

被告乙○○依圖施工,本件越界建築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況本件越界建築情事係被告乙○○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而生,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瑕疵修補、解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況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從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即以有瑕疵為由逕行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另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建築物除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外,原告實不得解除契約。本件是否確有越界建築情事,仍屬疑問,縱有越界建築情事,其瑕疵應屬輕微,依被告丁○○所稱只須稍作調整,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原告逕對被告乙○○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工程款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逕行解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50萬元,更屬無據,本件被告乙○○已完成之地基工程費約近120萬元,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自應給付被告所施作之餘欠工程款70萬元。原告與被告乙○○固於95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惟該協議書須被告確有違反承攬契約時,原告始有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被告乙○○並無任何違反承攬契約情事,原告自不得據「協議書」主張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工程款50萬。更何況當日原告係以被告乙○○簽立該協議書即願給付未付之工程款70萬元,被告乙○○為取得工程款,始於協議書上簽名,詎原告未付工程款即將該協議書取走,故協議書之簽立顯係原告對被告乙○○施詐欺之結果,自不得據該協議書對被告乙○○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另原告請求被告乙○○應再給付其房屋租金、土地鑑界費及水電設計費共77萬9千元部分,因被告乙○○對本件承攬工程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之瑕疵責任存在,且水電設計費1萬5千元,係原告於承攬契簽定前即已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疵致生之損害,原告所為請求自非有據。原告尚有工程款70萬元尚未給付,被告乙○○對原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若被告乙○○須對原告負返還工程款50萬元及其他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間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藉清償期,被告乙○○亦可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部分:

(一)原告於95年4月7日取得之建造執照,右側屋長為19.38公尺,被告乙○○所建造之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亦為19.38公尺,與設計圖均相符,故被告乙○○並未違約。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僅係保證施工如期完成,惟本件工程延宕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被告丙○○依法毋庸負責。

(二)依新竹市政府函復本院之函文可知設計建築物如與實際施工不符時,得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交付之設計圖既容有錯誤,自應更改,被告乙○○會配合修正,原告自不能藉詞興訟。

(三)原告於申請建照時,應先取得工地測量成果圖,測得實際正確面積再為設計規劃,以避免越界。況原告未預留法定空地,將所有法定空地全部蓋滿,自易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原告就此應自負其責,不得訴請被告賠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受原告之委託,代原告設計新竹市○○段○○○○○○○號上之新建建物,並代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原告業已給付報酬10萬元;及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乙○○承攬系爭新建工程,約定工程總價695萬元,原告業已給付50萬元,而系爭建物於95年9月間進行基礎工程時,原告發現有越界鄰地新竹市○○段○○○○號之嫌,乃於95年9月27日請被告乙○○停工。嗣原告申請地政機關於95年10月4日及同年月14日至現場鑑界,確定本件有越界建築情事,乃於95年11月13日發函向被告乙○○為解除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至今仍未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設計圖、承攬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為證,另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至現場勘驗,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系爭工地右後柱確有越界18公分,左側地基亦逾界30公分,總計逾越界址占用成功段269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1月9日新地測字第0980000088號函所附土地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卷二第154頁),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以被告丁○○所為設計圖為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二)原告以被告乙○○違反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雙方於95年9月30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返還已付價金5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77萬9千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述如次:

(一)原告以被告丁○○所為設計圖為不完全給付,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受令之報酬1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之部分:

1、被告丁○○於為原告繪製新建工程設計圖時,並無系爭土地之確實長、寬尺寸資料,僅有地籍圖及原告向被告丁○○告知之面寬5公尺等資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以系爭土地面寬5米,按地籍圖比例推算,認定系爭土地右側長度為19.38公尺,故設計長度為19.08公尺之建物,此有設計圖(卷一第13頁、第39頁、外放之向新竹市政府調閱之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丁○○於繪製設計圖期間,系爭土地至遲於95年2月7日指示建築線時,尚有圍牆存在,且左鄰側及後側另有鐵皮屋佔用,此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照片一紙為證(卷二第40頁)。故被告丁○○於繪製系爭建物之設計圖時,確實未能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右側總長等資料,堪可認定。

2、本件原告係於95年4月10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土地鑑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以鋼釘訂其界樁,此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6年4月3日新地測字第0960002650號函函復本院明確(見卷一第72頁)而被告丁○○代原告設計之設計圖則於95年4月7日經新竹市府工建字第0950032530號函准予發給建造執照(卷二第143頁),亦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調閱95府工建117號建造執照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丁○○於為原告設計本件建物設計圖時,原告尚未申請鑑界,以致被告丁○○及原告於建物設計圖完成時,均未能知悉系爭土地右側地界之實際尺寸為若干。

3、原告與被告乙○○就興建之房屋是否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產生爭執,原告乃於95年9月27日申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該所於95年10月4日至現場施測,該所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參見卷一第74頁)於系爭土地之正面寬度共註記有三種尺寸,分別為5.05、5.0、5.02,其中5.0及5.02尚有圈記;另於本案爭執之土地右側長度則記有19.46-0.3及19.2等2數據;左側則記有24.03之數據,依該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之記載,新竹地政事務所就該爭執之土地正面寬度及右側土地長度,顯示不同之標示,足知系爭土地之長寬,縱於地政管理機關之測量管理,亦非全無爭議。

4、被告丁○○於為原告設系計系爭建物,既無正確之土地尺寸圖得以參考,且於設計圖圖說部份附註1載明「本建物興建前,起造人應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並據以施工。依照實際基地範圍配合政府所指定建築線施工,不得越界侵佔鄰地,更勿自先行動工,否則如有糾紛受罰,由起造人自行負法律責任。」等語,則原告對於其起造人避免越界之法定義務,自知之甚詳。本件建物之越界,乃至95年10月14日地政事務所人員將95年10月4日實測之結果,在現場以鋼釘為記,予以標明,始得確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於得知被告乙○○依設計圖興建,發生逾界情事時,業己告知原告有關建築法第39條但書「於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等相關規定,表示此部分得免費辦理,並請原告要求承包商即被告乙○○在右後柱位置加設鋼筋,將樑柱予以前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丁○○就其為原告繪製設計圖、申請建造執照及願意於建物完工時,備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次報驗,以配合使原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等給付義務,並無違背。被告丁○○為原告設計新建建物之設計圖既仍得供興建,僅須配合現地情形,修正施工,且被告丁○○願免費依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方式,於建物竣工時,檢具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併送驗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則被告丁○○所為之給付,並無不符債之本旨之處,尚難謂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5、被告丁○○雖係系爭新建工程之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惟其監造之責任應在於監督施工有無不合建管法令,承造人有無擅自施工,致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等(參建築法第60條規定),對於承包廠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並不涉入。此由被告丁○○曾與原告提及監工費用為每月3萬元,原告即未另請被告丁○○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即明。原告以被告丁○○為系爭監造人,即認被告丁○○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6、綜上,本件被告丁○○於為原告為建築設計時,並無法確知系爭土地之確實長寬,以致設計面寬5公尺,總長度為19.08公尺之建物,致右後柱於95年10月14日為地政事務所確定逾越界址,且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得知確系爭建物右後柱確有逾越成功段269地號土地18公分,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卷二第154頁)。

惟被告丁○○此項設計占用鄰地之土地面積甚微,縱以占用長寬各為18公分計算建物右後柱位占用鄰地之面積,亦僅占用0.03平方公尺(其餘越界面積係原告另於設計圖外施作之地基,與被告丁○○無涉),被告丁○○復應允願於建物完工時,依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備具平面圖、立面圖,一併報驗,應認被告丁○○之給付尚符債之本旨,原告自無從據以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報酬10萬元及其利息。

(二)原告以被告乙○○違反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雙方於95年9月30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約定,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返還已付價金5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1、依被告乙○○與原告所締承攬契約16條記載:「在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現實際情況與圖說不一致時,或原設計有錯誤或遺漏,或地質有變動時,乙方(被告乙○○)應即通知甲方(原告)監工人員洽定解決辦法。」被告乙○○於承攬系爭工程,開始放樣興建之初,即應與原告確認地界範圍,若有疑義,應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洽定解決辦法,尚無從以其係依圖施工而推卸上開義務。故被告乙○○、丙○○辯稱渠等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2、原告於95年4月10日即已申請鑑界,對於界址所在位置,較被告乙○○為明瞭,於工程初始,應能最早察覺有無越界情事,原告自應負起造人責任,避免越界。原告於95年9月間向被告丁○○、乙○○反應可能越界時,如被告丁○○、乙○○均無法確認越界,應即申請地政機關再為鑑界。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綁鋼筋時即已發覺右側柱中間為界址所在,卻於基礎灌漿後,始於95年9月27日申請鑑界,難謂已盡避免越界建築之能事,對於越界建築情事之發生,自無法盡數諉責於被告丁○○及乙○○。況本件經地政人員於95年10月4日至現場,僅瞭解現況而未釘樁,被告丁○○、乙○○等人均就系爭工程有無逾越地界並不確知,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5年10月14日補釘界樁,兩造於當日始確定系爭建物確有逾越界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有依約究明實際情形與圖說不符之義務,對於系爭工程之越界,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將逾界建築部分為修正,使瑕疵得以修補。被告乙○○、丙○○就此亦陳明願配合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卷一第119頁)。原告得否據此而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已付價金,非無疑異。

3、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至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越界瑕疵並未訂期催告被告乙○○修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為建築物,若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則定作人自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本件工程逾越界址部分,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

1 日至現場為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54 頁)所示,越界部分之面積為1 平方公尺,且被告丁○○亦曾告知原告,得以加鋼筋,前移柱位方式為修正,將不致於影響建物之安全結構,被告乙○○亦陳明願為補正,則被告乙○○所為工程之瑕疵,尚非重大,原告自不得依民法規定或承攬契約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解除工程承攬契約。

4、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乙○○曾簽立協議書,由被告乙○○保證其所承攬建築之系爭建物未越界侵占相鄰公有、私有土地,如有發生越界侵佔之情形,願付全部民、刑事責任,賠償原告全部損失,並解除工程契約或重新變更設計另行議價發包,主張原告得依協議書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之95年9月30日系爭工程有無越界,尚有未明,直到95年10月14日始確定越界,故協議書應解為被告乙○○願就越界建築負瑕疵擔保責任,始符兩造真意。況依該協議書記載「並解工程契約或重新變更設計另行議價發包」,解除承攬契約應僅係發生越界建築時如何處理兩造紛爭之選項,而非必然之結果,是否解除契約仍應依法律規定或兩造合意而定。本件原告依法並無解除契約之權限,業已說明如前。而被告乙○○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已表明願依建築法第39條重新變更設計施工,與協議書約定「或重新變更設計另行議價發包」並無違背。則原告據協議書解除契約而為請求,洵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5、本件系爭工程固發生越界建築之瑕疵,惟建築主管機關就此,業已函復本院「設計建築物如與實際施工不符時,得依建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發給使用執照。」,此有新竹市政府96年4月9日府工建字第0960033946號函在卷可佐(卷一第85頁)。本件被告乙○○對工程瑕疵,既已表明願依變更設計施工,被告丁○○亦已表明得於竣工時,一併具備竣工平面圖、立面圖,配合申請使用執照,而原告仍不願讓被告乙○○進場施工,且未經催告修補瑕疵,即於95年11月13日發函解除承攬契約,於法即有未合。另原告亦主張被告乙○○之施工有鋼筋與模板過近、使用混凝土與約定不符之瑕疵等,惟此項瑕疵,均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修補,於被告乙○○未依期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始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辦理,亦非得於未經催告修補之情形下,逕行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返還已付工程價款50萬元,並無依據,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乙○○、丙○○、丁○○應連帶賠償原告77萬9千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工程遲未完工而生之租屋損害76萬元、及鑑界費4千元及水電設計費1萬5千元等損害,均應由被告丁○○、乙○○、丙○○連帶負責云云。惟因原告對被告丁○○、乙○○所為之解除契約主張均不合法,原告據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乏依據。且系爭工程之遲未完工,係因原告執意解除契約,不讓被告乙○○繼續施作工程,以致被告乙○○未能如期完工所致,自無從對被告乙○○、丙○○請求其租屋之損失。而被告丁○○之給付義務早已完成,與原告工程未能完工,亦無關連,原告請求被告丁○○與被告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乏依據。另原告所支出之鑑界費用4千元,本係其基於起造人地位,避免逾越界址所須支出,無法認為係屬損害。至於原告支付與華興電機技師事務所之水電設計費,係原告為建築房屋所為支出,亦無從認為係其損害而要求被告等連帶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所為建築設計圖,因缺乏現地資料,以致設計之建物長度連同所留設之建築線退縮空間,確有逾界18公分,惟此項設計圖逾界之問題,應可透過建築法第39條但書規定,予以補正,被告丁○○業已就逾界建築部分建議如何為補強修正,且表明願意配合於竣工時,變更設計連同竣工平面圖、立面圖一併送驗,應認已盡其受任人之義務,且其給付亦符合債之本旨,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丁○○返還報酬1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另被告乙○○未依現地狀況而於地界內施工,以致逾越界址1平方公尺,固應負瑕庛擔保責任,惟上開瑕疵並非重大,且被告乙○○亦允為修復,原告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定期修補之催告,即不讓被告乙○○繼續施工,且進而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亦非合法,原告訴請被告乙○○、丙○○連帶返還工程款50萬元及其利息,亦乏依據,自無從准許。另原告解除契約之請求既均無理由,自無從併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77萬9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