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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建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40號原 告 昇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空軍第499戰鬥機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 代理人 施懷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被告標得「營區戰備用水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4年4月28日訂立「空軍桃園基地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超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查兩造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簽約時,其物價指數為123.85,而系爭工程分成14期,其估驗完成之第1期至第8期物價指數並未超過百分之2.5,而估驗完成之第9期至第14期物價指數業已超過百分之2.5。

又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公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按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工程款為:第9期新臺幣(下同)139,108元、第10期98,091元、第11期323,613元、第12期385,986元、第13期583,781元、第14期36,972元,共計1,567,55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故依兩造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就其漲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應負給付之責。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既約定,工程進行期間

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則兩造自應按該契約履行。況跌幅在百分之2.5以下者,被告亦得請求減少該跌幅計算之工程款,是被告主張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係契約內容之變更,應得其同意,容有誤會。

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之「工程進行期間」,

係指工程進行中所用之材料,因物價波動,而其波動之物價指數超過原訂約時之物價指數百分之2.5以上而言,而非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期間。況兩造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未訂立請求期間,而原告亦分別於95年8月5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5日及96年1月25日向被告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⒊系爭工程雖有部分項目係橫跨數月,惟工程估驗係整個工程

完成後始能估驗,且未完成之工程既不能估驗,則該部分金額為何,亦無法得出,故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依估驗完成後之該月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

⒋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內容變更,係因價款相同,兩造同意按

契約約定計價,故仍應按各期估驗該月之物價指數,請求系爭工程款。

⒌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稱「原契約已訂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調整規定者」云云,係指該處理原則未公布前已訂立工程契約,並有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之約定者,故不再使用該處理原則而言,其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情形不同。

㈢、為此,爰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系爭工程款,係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工程報酬調整,而屬於契約義務內容之變動,且屬必要之點。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解釋,自應以合於兩造當事人之最大利益為解釋標準,然觀諸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條文規定,並未明示當事人「一方得依…調整工程款」,而僅規定當事人「得依…調整工程款」,且承攬工程契約報酬之調整既屬契約之重大變更,即應由兩造合意調整為是。且被告為行政機關,就相關工程需以預算編列,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工程報酬調整,被告更需另行編列預算始得為之,不得任意變動,足見兩造當初立約之真意,係以兩造合意後,始得主張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故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主張依物價指數調整之系爭工程款,即屬無據。

㈡、又原告若欲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請求超過物價指數百分之2.5之工程款,其請求必須於工程進行期間內提出,惟原告並未於工程進行期間提出,被告僅收到原告於96年1月25日以(九六)昇字第0003號函,並未收到其他函文及請求,且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7日完工,並於95年12月15日驗收合格,而被告亦於96年1月18日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及退還保證金,則被告機關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給付報酬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況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之支付,均需以編列預算方式因應,而原告既未於工程進行期間內主張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且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及完成結算,則被告並無任何義務向原告再為給付。

㈢、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為有理由,其計算依據及金額亦有誤。

⒈原告僅以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主張系爭工程款,惟該金額

如何得出,並未見原告舉證,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款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按估驗日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

依據,然該原則亦明定原契約已訂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規定者,得經雙方合意,依原契約規定之方式辦理。查當事人就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事宜,業已於系爭工程施工規範S.契約價格之調整乙節中規範,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計算標準。況該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公布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前,而雙方既另以契約就物價指數調整款加以約定時,足認當事人係有意排除該原則之適用,故就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即應適用契約內容,而須以每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依據。

⒊又原告主張之第9期為95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3日、第10期自

95年5月4日至同年6月8日、第11期自95年6月9日至同年7月12日、第12期自95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20日、第13期自95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10日、第14期自95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17日,除第14期係同月份外,其餘各期均係跨月之情形,則原告就各期應分別各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並就此負舉證責任,而非已難以證明為由即可主張以估驗完成之該月物價指數為調整依據,是原告主張以估驗日當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即有未合。

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係因工程合約於履行期間難免遭遇物價

波動,為求公平起見,而使當事人可透過協議就契約金額進行調整。是當事人就契約內容曾另以合意變更契約工程項目時,應可認為雙方當事人於此已就當時物價之波動納入考量,其金額之計算應就變更契約當時之物價水準作為計算之依據,當事人就該部分自不得主張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查兩造於95年7月25日就系爭工程進行變更部分工程項目訂約,而原告當時就變更項目之金額,自係以變更契約當時之物價水準作為計算依據。是就雙方合意變更施工項目之契約,其計算標準即應以當時之物價水準認定,而非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訂立時之物價水準認定,故就第12期至第14期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部分,即應以95年7月之物價指數134.57為計算標準,然95年8月至11月之物價指數分別為134.42、134.

81、135.49、135.94,其物價指數並未超過百分之2.5,則原告就此變更設計內容之金額計3,182,487元部分,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自有未合。又原告主張部分工程內容之變更,係因價款相同,雙方同意按契約約定計價,仍得按各期估驗該月之物價指數,豈非自認該工程變更內容部分,原告並未因物價指數波動而更有支出,是原告仍就此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實有違事理之平。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⒈原告於94年4月間向被告標得系爭工程,並於94年4月28日訂

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超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又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17日完工,且於95年12月15日驗收合格,被告並已全部支付工程款。

⒉原告曾於96年1月25日以(九六)昇字第0003號函通知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四、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7,550元,惟被告則否認其有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93年3月25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18560號公布之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或機關於超標時載明之特定項目款),此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乙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該條文約定意旨,只要工程進行期間有物價波動情形,兩造即得於估驗完成後,請求調整(包括增加或扣減)工程款,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約給付約定價金完畢,原告不得事後請求調整工程款,且需兩造合意云云,惟兩造於訂約時既已預先設想如工程進行期間遇有物價波動情形,其工程款之調整原則、條件,並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明確,其顯已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所示「總額結算」原則定有例外、補充之約定,而依該物價指數調整之補充約定,於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原告(即承攬人)即得請求被告(定作人)增加工程款,反之,於物價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時,被告亦得請求扣減工程款,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非可取。又兩造縱未於請領各期估驗款時即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其對原告得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請求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契約權利仍無妨礙,故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工程進行期間請求調整之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請求被告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92,905元。⒈原告所請求之系爭1,567,550元之工程款,雖係依據行政院

公布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得出,惟查兩造就物價指數調整之相關事宜,業已於系爭工程施工規範S.契約價格之調整乙節中規定,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節本乙紙附卷可參,則原告自不得違背兩造契約約定,再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應按前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標準計算。

⒉被告主張應按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契約價格之調整規定計算

工程款,而其中第3點規定,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期估驗辦理一次,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併入最近一期工程款估驗(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3點),即應以每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依據,而非以估驗日當月之物價指數為標準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S.契約價格之調整第2點規定(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2點),如契約內定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文,則按本條款規定辦理【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⑴基準月:以系爭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⑵調整率之計算: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2.5(系爭施工規範第2點雖訂百分之5,惟兩造既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而系爭施工規範亦係補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自應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為準,即百分之2.5)部分減去百分之2.5所得差額。前述之增減率,係指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⑶調整工程費:係以實際施作數量,按當月當期工程費乘以調整率所得之積數】,而觀諸系爭施工規範第3點之約定意旨,其係適用前開系爭施工規範第2點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即每期估驗辦理時,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布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併入最近一期工程款估驗,惟系爭工程始終未依物價指數辦理工程款之調整,自無每期估驗辦理時,估驗計價人員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併入最近一期工程款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應以每月之物價指數作為計算依據云云,自非可採。故本件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按系爭施工規範第2點規定,應以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

⒊被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曾於95年7月25日變更部分工

程項目,而系爭工程款之計算自應以該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而非開標時即94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憑,惟查,依被告所提之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其第1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將本次變更項目工程委由乙方(即原告)承作,其契約條款除本附約另行規定者,凡未明定者,須依正約為準,查該正約係指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而該附約並未明文以該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系爭工程款之標準,且被告復未提出兩造另合意以該附約之當月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依系爭施工規範第2點,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開標月即94年4月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而被告之辯稱,並不足採。

⒋被告又稱原告以其自行製作之計算表,主張系爭工程款,惟

該金額如何得出,未見原告舉證云云,然依系爭施工規範第2點約定,其調整工程費,係以實際施作數量,按當月當期工程費乘以調整率所得之積數,而觀諸原告所提之計價單,其直接工程款(即係指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等),並以經被告估驗完成後核發之工程款扣除管理費、利潤及保險費等得出,此有計價單7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云云,尚非有據。

⒌再原告主張之金額中,被告就調整增加之工程款應另行給付

百分之5營業稅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依調整後之工程款給付百分之5營業稅,且原告應依系爭施工規範第2點規定計算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已如前述,而原告復未就被告應給付營業稅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調整後之工程款應加計營業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各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有理由

,其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共計1,492,905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請求被告給付1,492,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榮附表一:(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指數增減率【計算方式:(估驗當月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1】第9期:(133.08÷123.85)-1=0.0745第10期:(133.97÷123.85)-1=0.0817第11期:(134.57÷123.85)-1=0.0866第12期:(134.81÷123.85)-1=0.0885第13期:(135.49÷123.85)-1=0.094第14期:(135.94÷123.85)-1=0.0976物調款算法【計算方式:當月估驗直接工程款×(指數增減率-0.025)×

1.05】第9期:0000000×(0.0745-0.025)×1.05=139108第10期:0000000×(0.0817-0.025)×1.05=98091第11期:0000000×(0.0866-0.025)×1.05=323613第12期:0000000×(0.0885-0.025)×1.05=385986第13期:0000000×(0.094-0.025)×1.05=583781第14期:485008×(0.0976-0.025)×1.05=36972附表二:(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指數增減率【計算方式:(估驗當月總指數/開標當月總指數)-1】第9期:(133.08÷123.85)-1=0.0745第10期:(133.97÷123.85)-1=0.0817第11期:(134.57÷123.85)-1=0.0866第12期:(134.81÷123.85)-1=0.0885第13期:(135.49÷123.85)-1=0.094第14期:(135.94÷123.85)-1=0.0976物調款算法【計算方式:當月估驗直接工程款×(指數增減率-0.025)】第9期:0000000×(0.0745-0.025)=132484第10期:0000000×(0.0817-0.025)=93420第11期:0000000×(0.0866-0.025)=308202第12期:0000000×(0.0885-0.025)=367605第13期:0000000×(0.094-0.025)=555982第14期:485008 ×(0.0976-0.025)=35212總計:0000000(000000+93420+308202+367605+555982+

35212=0000000)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