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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6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或對於私法上權利之瑕疵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26日向相對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因抗告人就價金尾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欲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抗告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償還之,而抗告人為償付尾款,亦開立發票日為95年10月3日、票號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相對人。又抗告人向銀行借貸後,僅償付尾款一千萬元,尚有一百五十萬元未為支付,為此,抗告人於95年11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2日起至125年11月1日止,利息、遲延利息、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業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又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抗告人就金融機構未貸之部分即一百五十萬元,應以現金一次付清,然經相對人於95年11月29日催告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付清,抗告人於95年11月30日收受,迄今仍未支付,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本票、律師事務所函文及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謄本3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為證,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向相對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惟其亦同時購買相對人先前開設之「新皇家美語補習班」之經營權,即抗告人同時接收補習班之營運及現址,並繼續正常合法營運,二件契約具有同一目的,故補習班若無法變更負責人,則不動產買賣之目的便無法達成,抗告人有解約之權利。而新竹市政府教育局於95年6月8日曾至「新皇家美語補習班」稽查,發現有擴充班舍、增設教室之情事,已函令改善,然相對人並未將此函及有遭教育局查獲違規之事實告訴抗告人,致抗告人不知悉此項違規紀錄將影響其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手續。再者,相對人聲稱違規情形已有改善,但95年11月9日新竹市政府教育局再度稽查時,仍認定樓上有教室,違規情況並未改善,新竹市政府之紀錄表由相對人簽收,未轉交抗告人,以致抗告人不知雙方買賣標的有此瑕疵存在,造成其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正常使用目的無法達成,而發生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前述違規情形若未改善,新竹市政府將拒絕核准負責人變更之申請,如抗告人無法辦妥補習班負責人變更事宜,亦失去繼續持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義。而抗告人並不擬繼續違規使用擔負受罰之風險,故上述未能改善致執照負責人無法變更之瑕疵,理應由相對人先行解決。相對人明知補習班有被查獲違規使用之前案紀錄,卻未告知,涉嫌欺瞞,如今若要符合規定,勢必需支出將二樓教室拆除改裝成倉庫或辦公室之費用。是前開事項已成買賣契約上之重大瑕疵,抗告人業已委請律師發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條件無法達成,而請求解除契約。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房地買賣尾款之給付義務,抗告人既已主張解除契約,則解除契約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抵押權人不復有權聲請逕行拍賣抵押物。茲雙方之債權債務因有上述爭議存在,則相對人之債權並未發生,自不得逕予准許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特別是抗告人於95年10月3日所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且抗告人亦不爭執該本票確為其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簽發,用以支付價金尾款,另佐以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抗告人就金融機構貸款金額不足支付價金尾款之部分,應以現金一次付清,是以,堪可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相對人是否明知前開補習班有被查獲違規使用之前案紀錄,涉嫌欺瞞而未告知抗告人?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因為補習班違規使用情形仍存,致負責人無法辦理變更手續,而成為買賣契約之重大瑕疵,抗告人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此揭均核屬兩造間私法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宜由兩造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目前本件抵押權登記仍然有效存在,且相對人仍執有上述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形式上審查結果,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又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本票持有人等現狀尚未改變之前,仍應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苑禎┌─────────────────────────────────────────────────────────────┐│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新竹市│ │ 東山 │ 一 │ 458 │建│ │ │ 1174 │ 73/10000 │ │├──┼───┼────┼────┼────┼───────┼─┼──┼──┼──────┼─────────┼──────┤│002 │新竹市│ │ 東山 │ 一 │ 459 │建│ │ │ 1832 │ 73/10000 │ │├──┼───┼────┼────┼────┼───────┼─┼──┼──┼──────┼─────────┼──────┤│003 │新竹市│ │ 東山 │ 一 │ 459-2 │建│ │ │ 6 │ 73/10000 │ │└──┴───┴────┴────┴────┴───────┴─┴──┴──┴──────┴─────────┴──────┘┌─────────────────────────────────────────────────────────────────┐│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647號│├──┬──┬────┬────┬────┬───────────────────────┬────────────┬───┬───┤│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 │ │ │ │ │ │ │ │ │ │ │ │ 單 │範 圍│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001 │2765│新竹市○○○○段一│店鋪、辦│一層:│ │ │ │ │105.17│ 陽台 │ 7.2 │平方公│ 全部 │ ││ │ │育街32號│小段458 │公室,鋼│105.17│ │ │ │ │ │ │ │尺 │ │ ││ │ │ │、459地 │筋混凝土│ │ │ │ │ │ │ │ │ │ │ ││ │ │ │號 │造,10層│ │ │ │ │ │ │ │ │ │ │ │├──┴──┴────┴────┴────┴───┴───┴───┴───┴───┴───┴────┴───┴───┴───┴───┤│共用部分:東山段一小段2915建號:55/1000,東山段一小段2919建號:73/10000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