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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00 00000

Mil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加工費用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作成九五年仲聲信字第二一號仲裁判斷,經核上開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書面約定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聲請就上開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雖為外國法人,縱未經認許,但已設有代表人,可視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且綜觀上開仲裁判斷書,亦未見兩造就此曾提出任何質疑或說明,況抗告人於上開仲裁進行時皆為實體答辯,顯然相對人係合法之外國法人,業經兩造確認而不爭執,甚且依抗告人所稱,上開仲裁判斷之後,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就另案提付仲裁,益徵抗告人亦認相對人係合法之外國法人,具有為仲裁事件當事人之能力。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非我國法人,亦非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且未提出其為外國合法法人組織之證明,而未能證明其有當事人能力及權利能力,本件聲請應屬不合法云云,尚不可取。另不論抗告人是否就另案提付仲裁?該另案仲裁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俱與本件相對人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無涉,抗告人執此辯稱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云云,亦無可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當事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屬法院依職權審查事項。又仲裁法第十九雖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足見有關仲裁程序規定,仲裁庭僅係「得」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而非「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原裁定認為仲裁庭已作成仲裁判斷,即可認相對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屬率斷。另相對人是否具有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縱使仲裁庭未予審查,然於相對人向原審聲請裁定時,原審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職權審認,而相對人既未提出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原審裁定即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除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情形外,原則上應無駁回之理由。又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仲裁判斷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仲裁法並未有特別規定,是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後據以裁定。

四、查兩造間因給付加工費用等爭議事件,經提付仲裁後,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作成九五年仲聲信字第二一號仲裁判斷,有該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又經核該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書面約定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就該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三項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即應予准許。第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為係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相對人確係未經我國認許惟經外國合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除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香港商業登記處核發之商業登記證在卷外(參原審卷第91頁),並據相對人再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香港商業登記處核發之商業登記證在卷。從而,相對人雖未經我國之認許,而非我國承認之「法人」,然既係經外國合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而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應有當事人能力。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上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原裁定未依職權審認相對人有無當事人能力,相對人亦未提出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證明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