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29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到期日為96年8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將第三人陳欽楨向新麗華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其所興建之預售房屋轉售與抗告人,然相對人竟對第三人陳欽楨隱匿抗告人要求其負起預售房屋點交之保證責任,導致第三人陳欽楨與抗告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抗告人並同時開立27萬元之系爭本票及196萬元之本票2紙予相對人收受保管。後於96年8月初與建築公司換約及由抗告人交付196萬元之支票以換回本票,惟第三人陳欽楨此時始知悉應負上開保證責任,因而拒絕收受該支票,並同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然相對人竟不交還上開2紙本票。是相對人之承辦人員等人為取得不法之服務費用,而向抗告人詐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行為,抗告人將提出刑事告訴,而27萬元之系爭本票乃係相對人詐騙所取得,債權並不存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彭淑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