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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相 對 人 丙○○

丁○○辛○○戊○○己○○Capital Co., Ltd.

樓洛特曼中心郵政號碼1225號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000 0000相 對 人 明月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 七 人共同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相對人丙○○等人聲請緊急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本院96年度聲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等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雍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雍聯公司之債務額初估約在新台幣(以下同)100億元,其中80億元為雍聯公司營運初期為興建「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向聯貸銀行團所貸款之授信金額,其餘為經營「新竹風城購物中心」積欠之短期債務;雍聯公司目前營運資金嚴重不足,發生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民國96年3月26日相對人等以雍聯公司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且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為由,依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准予雍聯公司重整,由原法院審理中;惟查雍聯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尚須經原法院依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詢問及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於重整裁定前,若不為緊急保全之處分,任由債權人行使債權、雍聯公司履行債務,將不能達重整之目的,且對於未行使債權之債權人亦失之公平;從而,原法院為重整裁定前,除維持雍聯公司營運及達成重生之目的,對於營業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之外,實有㈠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雍聯公司履行債務。㈡對於雍聯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㈢雍聯公司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等之必要;為此,提出雍聯公司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聲請雍聯公司重整之聲請狀各1件,求為准許雍聯公司於重整裁定前,為保全緊急處分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雍聯公司,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原裁定准為緊急處分,並無必要:

⒈按公司重整之目的,在使濱臨困境之公司免於停業或暫停營

業,使其有重建之機會,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規定「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即可聲請重整,極易被誤解公司重整為一救濟措施,為明公司重整制度發揮應有功能,自應已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之公司為對象,公司法第282條立法理由著有明文。故對於濱臨困境之公司,如有重建之可能,始得准為重建,若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自不應准予重建,亦無公司法第287條為緊急處分之必要。

⒉查雍聯公司自94年間即積欠債權人龐大之債務,迄今未能清

償,已有多數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381號、96年度執字第2978號、96年度執字第100號)。而雍聯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金額近百億元,有本院執行處函文可證,又雍聯公司於其往來銀行已無存款,亦有銀行回覆本院執行函文可參,足證雍聯公司已無重整更生之可能。而聲請人聲請重整本應即予駁回,是本件緊急處分則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二)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期間,已逾法定重整聲請裁定所需之期間:

⒈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2項規定:「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

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

⒉本件重整聲請事件,聲請人係於96年3月26日向原法院提出

聲請,依上開規定,原法院應於120日內即96年7月23日前為准予重整或駁回之裁定,如延長一次30日,則應於96年8月22日前為裁定,若再延長一次,則至遲應於96年9月21日以前為裁定。惟本件緊急處分之裁定係於96年8月27日作成,已逾上開條文第一項所定120日及延長一次30日之期間。而裁定所准90日之緊急處分90日期間,亦顯逾第二次延長之期間。是就期間而言,本件緊急處分之期間顯逾重整聲請裁定之期間,於法顯有未合,為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例如公司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而將來重整計劃亦須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上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雍聯公司重整事件,業經本院認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以本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重整事件卷宗閱明綦詳,是相對人聲請雍聯公司重整事件既業經駁回,則其依前開規定聲請緊急處分,即無保護之必要,原法院未察,遽為准許緊急處分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裁判案由:聲請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