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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79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應依兩造所訂立之股權轉讓契約之約定,給付相對人人民幣0000000.34元,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6月7日以(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號判決:「被告甲○○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乙○○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0000000.34元。逾期不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32條規定執行。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322元,由被告甲○○負擔。」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12月18日以(2006)浙民三終字第17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維持原判,且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322元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相對人就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於2007年1月16日取得(2007)浙甬證民字第156號及(2007)浙甬證民字第157號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6)年核字第007331號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前開判決等語;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07331號證明書、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2007)浙甬證民字第156、157號公證書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號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終字第170號判決實已違背我國公序良俗:

1、按一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倘欲判斷非訟事件之標的關係是否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仍應注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之評價是否符合公序良俗。再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設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由此觀之,判斷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不宜與一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相比擬。職是,相對人所持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之認定內容有違反我國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之規定部分,均已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裁定未予廢棄,實值商榷,爰臚述理由如下:

⑴本件違反我國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之公共秩序: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此亦為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復以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在彰顯私法自治原則。經查,兩造於民國92年9月24日共同簽訂「補充合同」,雙方就此並無爭執,復以該契約係基於雙方地位平等且出於自由意志下訂立之契約,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此乃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之體現,應有拘束訂約當事人之法律效力。復按上開「補充合同」第7條之規定,「...;如同高收購不成,竹家資產証書也未批准,則甲乙雙方按現有投資比例確定竹家公司的股權。」由此觀之,是項契約內容之生效,其停止條件有二:一為同高收購不成;二則為竹家資產証書未批准。嗣後,本件相對人收購同高不成,且竹家公司資產證明書亦未獲批准,此均為雙方於大陸地區法院訴訟中所不爭執,故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應依是項契約內容之規定,由雙方按現有投資比例確定竹家公司之股權。惟查,大陸地區法院竟棄當事人共同簽訂有效之「補充合同」第7條規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於不顧,卻以該契約效力無關之「...,本院以為,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並不在於當事人的特別約定,而在於甲○○是否已經根據股權轉讓合同完成了對竹家公司的收購。」等事實,逕自認定當事人共同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已生效力,而據此判決抗告人應依該約支付該股權轉讓之款項,顯已違反補充約定之效力性質上為「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於「一般約定」之法理,亦已背我國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之公共秩序。若將該判決予以認可,必無法保障締約當事人間之交易安全及信賴利益,實非妥適。

⑵本件大陸地區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已違背我國之民法之規定:

按民法第87條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若更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則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兩造於92年9月24日所訂上開補充合同,已形同「拆夥」,竹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應歸抗告人取得,抗告人本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惟為符合大陸地區關於股權轉讓之書面要求,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形式上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依上開規定,此等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詎大陸地區法院失察,竟認定該合同有效,已違我國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背於我國私法之公共秩序。甚且,形式上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係為隱藏履行補充合同中形同「拆夥」之法律行為,按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即應適用補充合同之效力,方為適法,大陸地區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亦違反我國之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是故,大陸地區法院認定兩造間股權轉讓合同有效,違背我國之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顯屬背於我國私法之公共秩序,應不予裁定許可於我國執行之。

⑶本件事實經過,已如上所述,抗告人即無就同一標的再行

給付之義務,相對人竟「以假當真」,持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訴請承認判決,實為違背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顯已悖於我國私法之公共秩序:

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當正當。相對人「以假當真」,以形式上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訴請本院承認之大陸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無異要求抗告人就同一標的再行給付,對抗告人至為不公,此舉亦有違前開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係為權利濫用,顯已悖於我國私法之公共秩序。

(二)就大陸地區法院判決抗告人應支付該股權轉讓之款項為人民幣部分:

1、若准予本件執行給付人民幣,將違背我國之財政公共秩序及大陸地區政策:

相對人所據之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內容係抗告人須支付相對人「人民幣」0000000.34元。惟查,人民幣非我國承認之流通貨幣,此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亦無從依法兌換,自當無從予以強制執行,若承認人民幣得以執行,豈非變相承認人民幣為我國境內之流通貨幣?況若以人民幣得以與美元匯兌而為之,實無可想見上開條文有何適用之餘地而形同具文,亦使人民幣實質流通於我國,此舉有違我國現行財務金融及大陸地區政策之公共秩序,至為明灼。

2、職是,原裁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裁定內容,有悖於我國之財政公共秩序及大陸地區政策,應予廢棄。綜上所陳,上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結果,非但有違我國民法之規定,且有諸多背於我國私法公共秩序之重大違誤,故原裁定准予執行上開判決,應予以廢棄,並予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通過,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是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仲裁機構之裁決,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台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持以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號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終字第170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且前揭二份判決影本經浙江省寧波市公證處分別以(2007)浙甬證民字第156號、(2007)浙甬證民字第157號公證書公證後,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6)年核字第007331號驗證屬實,有各該公證書、證明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經本院核閱前揭大陸地區法院之民事判決內容以觀,乃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事件所為之判決,究其判決內容,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抗告人指稱大陸地區法院棄當事人共同簽定有效之補充合同第7條不顧,逕認當事人共同簽定之股權轉讓合同已生效力,違反我國私法自治下契約自由原則之公共秩序;另前開股權轉讓合同係兩造通謀之虛偽意思表,亦屬無效云云,俱屬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本院並無調查、審理權限,抗告人執此實體上之爭執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提出,尚非可採。又抗告人另指相對人「以假當真」,持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訴請承認判決,違反我國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認係權利濫用悖於公共秩序云云。

然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訴請認可判決之行為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核與本院審酌認可與否之要件無關,自不足採。

(四)末按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民法第201條定有明文。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此為民法第202條前段所明定。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既明文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得為執行名義,即賦予該經認可之確定判決有執行力。而有關金錢債務之給付判決,大陸地區法院判命以人民幣為給付單位,乃為當然之理,雖「人民幣」因法令限制而無法在台灣地區流通使用致無法作為給付標的,惟揆諸前開規定,仍得於給付時,按一般外匯交易實務,依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台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以新台幣給付之,並無抗告人所指違反我國財務金融及大陸地區政策之公共秩序之情形。況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已於97年6月25日修正通過,有限度開放人民幣在台灣地區進行雙向兌換,則抗告人上開所辯,益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為認可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