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乙○○
明月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共同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相 對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緊急處分事件,對於本院96年11月23日96年度聲字第13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緊急處分,業據本院以96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准許在案。而本院嗣後固已駁回聲請人重整之聲請,然已據聲請人提起抗告,且依公司法第287條之規定,僅緊急處分之裁定需於法院為重整准、駁裁定前方得為之,至於延長緊急處分期間之裁定,則並未限制需於法院為重整之准、駁裁定前方得為之。而據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之規定「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緊急處分之裁定方失效力」,足見在重整聲請尚未經駁回確定者,仍有緊急處分之必要,亦即緊急處分之期間可延續至法院為重整准、駁裁定後,另從該法之修法說明可知,該條有關緊急處分延長期間之規定,在於適度限制聲請重整之公司利用緊急處分作為延期償債之手段等不當行為,至於有保全必要之公司於駁回重整裁定做成後、確定前並未限制其不得受緊急處分之保護;亦即非謂重整裁定一旦做成後,即使有保全之必要,亦不得延長緊急處分期間,除非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已確定。又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2項之立法說明,僅係明定法院裁定之延長期限,並未說明重整裁定期間與緊急處分期間有何絕對之關連性,更未說明緊急處分期間之延長需於重整裁定前為之,故原審裁定以重整之聲請業經法院駁回,即無公司法第287條第1、2項緊急處分及延長處分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未合。本件緊急處分是否得以延長,仍以有無緊急處分之必要為判斷基準,而相對人公司之資產遠大於負債,僅因營運資金一時之欠缺造成財務困難而有停業之虞,且本院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相對人公司是否具有重整之價值,尚須經本院為相當之調查,若於本件抗告裁定作成前,任緊急處分到期而不延長,致使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將使相對人公司確實因新資金之挹注有重生之可能,而早因個別債權人之拍賣受償而失去重整價值,故確有延長緊急處分之必要,為此爰聲請延長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至3項固定有明文。觀諸上開立法之目的,乃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同法第284條、第285條等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若選任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情況,尚須一段期間後,使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異而失其重整價值,故法院在裁定准駁重整期間,必先為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且互核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從相關緊急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 (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故此保全處分之期間最長可達180日,與法院是否准駁重整裁定期間相配合 (公司法第285條之1)可知,緊急處分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法院為徵詢及調查公司有無重整必要之期間,利害關係人所為不利公司重整等行為之保全程序。是法院既已詳盡徵詢、調查之責,終為駁回重整聲請之裁定,即失保全程序續為存在之必要性。
三、經查本院就相對人公司有無重整必要已於本院96年度整字1號裁定駁回,細核該裁定理由業已明釋:依據檢查人之分析報告中指出相對人雍聯公司目前大股東主導之經營團隊與銀行團間,雙方互信基礎薄弱,其董事會運作溝通不良且現有資產負債評估、風險仍大;且會計師之報告亦言明相對人公司無法有效控制成本,致使產生營業淨損,且逐年擴大,且相對人雍聯公司目前所面臨之財務危機,最主要原因乃因本業虧損,復不足以清償銀行債務等諸不利因素,造成資金週轉困難之結果。再依據聲請人等股東及相對人雍聯公司所提出之重整方案,債權銀行團對此債務清償計劃及利率傾向不支持之態度,是雖相對人雍聯公司目前資產仍大於負債,然僅憑聲請人所提之重整計畫方案,而無其他引進新資金之相對配套措施,對於相對人雍聯公司之重建更生之可能性,實有疑慮。況相對人雍聯公司向聯貸債權銀行團聯貸之債權額已高達80億元,且聯貸之債權銀行高達19家,而全體聯貸債權銀行團已會議達成一致結論,全數表示堅決反對重整,故相對人雍聯公司應絕無可能再從金融機構取得資金之挹注。綜觀重整計畫方案是本件重整聲請重要之一環,惟相對人雍聯公司主要股東與主要債權人即聯貸債權銀行團之互信基礎薄弱,而主要債權人即聯貸債權銀行團又將完全掌控關係人會議中有擔保債權組,並已明言縱准予重整,除非債權可全數獲償,否則即不予可決重整計畫,則縱使准予重整,重整計畫亦勢必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擬定,最後終致步上終止重整一途,故予駁回重整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審核無訛,是本院既就相對人公司重整事項以為相當之徵詢及調查,並為駁回重整之裁定,即本院前所為之緊急處分 (96聲字第421號)也因時移勢異而失其保全程序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以上開陳述抗告本件緊急處分應予延長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上開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