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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10號原 告 英商布拜里公司 Burberry Limited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宛珍律師被 告 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 代理 人 乙○○

陳詩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均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之「BURBERRYCHECK 」商標圖樣於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餐飲價目表、杯具、員工之頭巾、供促銷用之填充玩具(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名片、加盟簡介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餐具、容器、店招、裝潢、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商標圖樣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

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角公司)、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寬公司)及甲○○均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附表所示之「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於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餐飲價目表、杯具、員工之頭巾、供促銷用之填充玩具(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名片、加盟簡介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餐具、容器、店招、裝潢、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商標圖樣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或為其他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使用行為。㈡被告六角公司、允寬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5 月1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六角公司、允寬公司及甲○○均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之「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於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餐飲價目表、杯具、員工之頭巾、供促銷用之填充玩具(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名片、加盟簡介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餐具、容器、店招、裝潢、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商標圖樣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使用行為。㈡被告六角公司、允寬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4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相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19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另清算中之公司,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得明暸。查被告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允寬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並向該管之本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為被告甲○○等情,故參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清算人即被告甲○○為被告允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創立於西元1856年,自民國13年起,即將原證1所示之各種圖樣陸續用於所產銷之各式精品上,為國際著名之商標,嗣原告並向主管機關聲請以上開圖樣為商標,而先後於89年10月16日、90年10月16日、92年12月1日、93年5月16日及95年5 月16日取得在我國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且目前仍在專用期限內。詎95年9 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允寬公司)於未經原告同意情形下,即擅自將原告上開商標大量使用於其等「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下稱「茶太屋」)直營或加盟店之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餐飲價目表、杯具、員工之頭巾、供促銷用之填充玩具(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名片、加盟簡介及目錄,足認其等係用以作為表彰「茶太屋」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而使一般消費者將「茶太屋」與原告行銷精品所使用本件「BURBERRY CHECK」商標產生聯結。又依「茶太屋」飲料價目表所示,其價格區間約在新臺幣(下同)15元至65元間,相較於原告商標所彰顯之精緻商品,顯甚為低廉,致影響消費者(包含潛在之消費者,如學生)對於原告產品之價值認知,並產生淡化(dilute)原告商標識別性之結果。且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前該大量不法使用原告之國內、外知名商標於其產品及行銷資料上,已不當攀附原告之商譽,自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為避免上開商標因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等繼續其等前述不法大量使用行為,而致減損商標識別性,遂於95年9 月29日通知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等停止上述侵害行為,豈料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竟回函拒絕停止侵害行為,並持續其減損原告商標識別性之侵害行為及不當攀附原告商譽之顯失公平行為。

㈡、「茶太屋」係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所推廣經營,此參諸渠等函覆原告之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16日(95)松義字第951016002 號函並謂:「本公司及加盟『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之事業體,均係標明『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所營之商品則為餐點飲料。」,足見被告六角公司、允寬公司均自承有推廣「茶太屋」之業務,且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並均曾於網路上張貼加盟「茶太屋」或創業訊息。又經原告所知,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均設於同一處所,其職員並以被告六角公司員工名義推廣「茶太屋」加盟事宜。是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有共同推廣「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業務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甲○○為被告六角公司、被告允寬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實際上執行前述視為侵害商標之行為人。

㈢、被告等三人未經原告同意,於「茶太屋」業務之推廣過程中及「茶太屋」直營或加盟店內,擅自大量使用原告本件商標,而使原告商標識別性致生淡化之結果,自已減損原告本件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且已不當攀附原告之商譽,而屬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核有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既均有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自應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停止侵害行為之義務。被告甲○○分別為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即應分別與被告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二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核屬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第62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共同經營茶太屋加盟事業,基於拓展加盟店,行銷外帶飲品之目的,於全省「茶太屋」產品紙杯包裝、直營及加盟店各種營業物件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獲利甚鉅,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有關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擇一計算其損害之通則性規定,以侵權行為人侵害商標權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依被告答辯㈢狀附表所示,至本件起訴日(96年10月16日),全省營運中或曾經營運之「茶太屋」直營及加盟店共62家,被告於答辯㈢狀第5 頁業已自認:「被告允寬公司向各加盟店收取加盟金6 萬元,另按月收取使用商標之權利金2,

000 元。」故至起訴日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獲得之加盟金收入共360 萬元整(6 萬元×60家加盟店)。依財政部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管理顧問服務業(例如提供加盟商開設店面、員工訓練及管理等顧問服務,並收取對價者)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22% ,故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獲取之加盟金收入淨利為792,000 元整(360萬元×22% )。又被告96年2 月7 日假處分陳述意見狀相證一曾坦認,「茶太屋」直營或加盟店每日營業額約2 萬元,依被告答辯㈢狀附表所示,由被告等經營之二直營店,新竹金山店自94年11月9 日開幕至本案起訴日96年10月16日止,共706 日;新竹東門店自95年3 月29日開幕至起訴日止,共

566 日,二直營店共開設1,272 日(706 日+566 日),以一般常見之冷飲店週休一日為基礎,被告之直營店經營約1090個營業日(1,272 日×6/7 )。據此計算該二直營店之營業額,則被告等基於行銷之目的,於「茶太屋」直營店裝潢、招牌、遮雨棚、價目表、紙杯、封口膠膜大量使用系爭著名商標,吸引消費者注意並進而購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外帶飲料產品,至起訴日為止營業額至少為2,180 萬元(20,000元/ 日×1,090 日)。又依財政部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冷飲店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7% ,故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獲取之直營店淨利至少為3,706, 000元(2 ,180萬元×17% )。上述之總和為4,498,000 元(792,000 元+3,706,000 元),為被告等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被告等既為行銷之目的,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拓展「茶太屋」連鎖加盟事業及吸引消費者購買,並確實因「茶太屋」使用系爭商標而引起消費者注意,於網路上討論、轉載,並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決定,其加盟金收入及經營「茶太屋」直營店之獲利,應屬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據以計算賠償數額,自屬有據。

㈤、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部分:商標法所謂業務上信譽,屬抽象存在之概念,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賠償之金額,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所謂業務上信譽,原即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並無法具體計算,性質上與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之名譽被侵害之賠償相當,不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否則即無從與商標法第6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相區隔。」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91年1949號民事判決要旨揭示:「商標法66條第3 項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祇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同此)。本案被告允寬公司與六角公司,共同經營茶太屋加盟事業,並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而被告甲○○同時擔任二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允寬公司及六角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件賠償金額應就「全體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資力、侵害情狀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核定,始符公允。原告為建立系爭商標商譽,不僅長期投資於廣告行銷,對於商品品質更嚴格要求,以取得消費大眾對其商品之信賴,建立卓著商譽。被告經營茶太屋加盟事業,於招牌、遮雨棚、店面裝潢、價目表、名片、紙杯、杯口膠膜、員工制服等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以推展其加盟事業,吸引消費者注意進而購買其產品,獲取非法利得,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遭淡化及貶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因而受到損害。原告之「BURBERRY」及系爭商標「BURBERRY CHECK」係全球知名品牌,在國內多年榮登「台灣十大精品品牌」,且依知名媒體「Business Week 」之研究報告顯示,原告前開品牌於2007年之價值高達32億2 千1 百萬美元,約當新台幣1111億2450萬元。雖被告允寬公司設立實收資本額為

100 萬元、被告六角公司設立實收資本額為500 萬元,被告曾於原證11附表自認各加盟店每日營業額約2 萬元及被告六角公司網站上所刊載,加盟店每月淨利約8-20萬元,且被告六角公司旗下經營茶太屋(日出茶太)、六角咖啡及仙Q 糖水專職舖等情,本件全體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資力,均相當雄厚。本件商標侵權,於起訴時全省「茶太屋」直營及加盟店共62家,依原告所坦認每店每日營業額約2 萬元,且依原證

4 茶太屋產品價目表統計,每杯飲料平均售價約為32元。準此,茶太屋加盟事業,平均每店每日銷售約625 杯飲料(2萬元÷32元),全省加盟店平均每日賣出約38,750杯飲料(625杯×62店)。因盛裝飲料之紙杯及封口膜均為系爭商標圖樣,則以每杯飲料一人飲用計算,全省每日至少約有38,

750 名消費者接觸「茶太屋」對系爭商標之使用。且自93(2004)年1 月六角公司創立茶太屋起,迄97年8 月間,原告仍在北部、中部地區拍攝到多家「茶太屋」加盟店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逾4 年6 月(1,679 日)之期間,因被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國內受影響之消費者人次遠遠超過6,

500 萬人次(38,750人×1,679 日=65,061,250人次)。此外,被告等利用系爭商標作為茶太屋直營及加盟店之企業識別標幟,加盟店大面積牆面裝潢、招牌、遮雨棚、產品價目表、名片、員工制服等,均大量使用系爭商標,給消費者的整體印象,與系爭商標並無二致,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和信譽,嚴重遭到淡化與貶損,至為灼然,原告請求以200萬元為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允寬公司及六角公司確實有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行為,且具有故意:

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依消費者在部落格的討論,即知消費者亦認為被告於「茶太屋」直營或加盟店相關表彰營業識別之物品上所使用之格紋圖樣與系爭商標相同,此由消費者將「茶太屋」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即可證明。而查系爭商標係以淺黃色為底色,黑、白粗線及紅色細線相互以90度角交叉,形成方格圖樣所組成,被告等使用之商標圖樣,亦為以淺黃色為底色,黑、白粗線及紅色細線相互以90度角交叉,形成方格圖樣,與系爭商標並無二致,依一般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認知被告等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完全相同。

⒉被告等使用相同之商標於「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直營或

加盟店之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價目表、名片、紙杯、紙杯封口膠膜、員工之頭巾、供促銷用之填充玩具之頭巾及絲帶等表彰營業識別標識及供營業使用之物件,有原告檢附之照片可資為憑。且被告等業已自承其茶太屋南大店及東大店員工之頭巾確有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格紋。前揭事實並有原告檢附之原告於起訴前、訴訟中陸續於茶太屋新竹東大店、新竹金山店、臺北師大路分店、民生東路分店、懷寧店加以蒐證,以及於臺北縣市、桃園縣市、新竹縣市、苗栗縣、臺中縣等北部、中部地區,拍設之照片在卷足按。

⒊原證3第15頁照片中之人物,穿著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格紋裙

裝,其上半身著「茶太屋」黑色T恤,而該黑色T恤與原證3第16頁「茶太屋」員工之工作制服、店內牆壁裝潢、店員頭巾均相同;原證17之照片中人物表情細節雖模糊,但機車車身、安全帽及紙杯之格紋圖樣與系爭商標相同等情,仍清晰可辨。且原告為國際知名品牌經營者,於本案中已陸續提出多起等照片,實無特地製作二張不實照片以羅織被告責任之動機及理由。

⒋觀諸被告等之加盟宣傳品記載,被告等支援各加盟商處理店

面動線規劃、訂製招牌及施作特殊風格的裝潢,負責進場施工及整體設計規劃等情。故被告等辯稱對各加盟店有無更換格紋裝潢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之控制權,委無足採。

⒌「茶太屋」加盟廣告,自始即強調以經典格紋及具有精品質

感做為識別標識,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每隔一段時間即變換加盟店店面裝潢之事實,且經常變換裝潢亦與連鎖加盟店須建立連鎖品牌識別標示之常情不符。況且,即便被告等於訴訟中因遭原告訴追而更改相關裝潢及陳設等,亦無改於其已造成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

⒍被告明知上述情形下,仍於公司簡介及前該「茶太屋」加盟

創業說明中為前該記載,並於95年5 月間,以穿著系爭商標圖樣服飾之人偶圖申請商標,難謂無故意。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已於96年4 月間以該商標圖樣上之「人偶穿著頭巾及圍裙」之圖案,與系爭著名商標之圖樣相較,其構圖意匠高度相似,以該圖樣申請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咖啡廳、流動咖啡餐車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核駁其商標申請。被告等於上開商標申請案遭到核駁後,應已確知系爭著名商標為原告所有,且其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竟仍持續在全省「茶太屋」直營或加盟店牆面裝潢、招牌、價目表、紙杯及封口膠膜等處大量使用系爭商標。足見其等確有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故意。

㈡、被告允寬公司及六角公司前述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已符合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要件,不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必要:

⒈按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所稱「使用」,係指第6條之商標使用

,而依現行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立法理由謂:「…因目前電子商務及網際網路之發達,商標使用型態日新月異,為因應經濟發展情勢,爰將商標使用採概括規定,凡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均為商標之使用,商標法逐條釋義已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62條1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查本條款係為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避免遭他人不正當攀附而致減損(或淡化),並符合國際立法趨勢,而於92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觀其文意,本條款之侵害行為不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必要。再按所謂商標淡化,根據美國聯邦反淡化法的定義,係指降低著名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能力,無論⑴著名商標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是否存在競爭關係,或⑵是否有混淆、誤認或欺罔之虞。商標之淡化…最常見的情況是將著名商標使用於完全不具競爭關係或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雖不致有混淆、誤認或欺罔之虞,但卻導致減弱或污損著名商標本身識別性或信譽的後果。為保護著名商標所有人投入大量時間、精力,與金錢所辛苦建立著名商標之識別性與信譽,遭他人不正當攀附而影響公平競爭,德國及比荷盧國家法院的一些判決,率先認為即使著名商標所有人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競爭關係,或消費者對著名商標與他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不會產生混淆、誤認或欺罔之虞,若有損害著名商標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能力或其所表彰之信譽時,法律仍有介入加以保護必要。王美花與張瓊惠合撰之「論商標之淡化」一書足稽。

⒉次按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識別性」,指著

名商標一再被他人襲用,則在消費者心目中,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減損信譽」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前揭條文之適用,不以將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亦不以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同院96年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印「商標法逐條釋義」可資參酌。又學者及他國實務將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大別為三類,包括:⑴改變正確的質量印象或商品品質;⑵改變在生產或銷售上企業的大小、年代、過去績效及給付能力等予一般人之印象;⑶改變商品之豪華性、專有性或價格予人之印象等,有學者陳昭華所著「由新修正商標法看著名商標保護與公平競爭之關係附卷可參。故凡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著名商標之行為,倘具有上開例示情形者,應即構成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減損識別性或信譽」。

⒊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所稱「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既不

以使用於裝飲料杯子及封口膜為限,則被告等於名片、加盟簡介、招牌、裝潢等物件使用系爭商標,均屬商標使用。被告等所為係屬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侵害行為,依前述之說明,足知前揭條文之適用不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必要,被告等以前語置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等雖提出「商標法逐條釋義」摘錄內容雖稱使用於招牌

、餐桌、或杯盤並非商標使用云云,惟該說明內容顯與商標法第6條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不符,當係未隨商標法之修正而修正其釋義之誤,且該說明僅係行政機關對商標法規之說明性參考資料,不具法律拘束力,本不足憑採。

㈢、退步而言,被告允寬公司及六角公司前述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業已符合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⒈被告等雖辯稱肉眼觀察系爭商標之格子係屬紅色,與其格紋

為淺米色或米色並不相同云云。惟查,由系爭商標所示數幀商標圖樣以觀,其底色為駝色(或稱米色、淺褐色),並間以紅色方格線穿以黑色、白色格線,故被告等辯稱肉眼觀察系爭商標即知系爭商標之格子是紅色,已將系爭商標之底色誤認為紅色,顯與客觀呈現之證據並不相同,自不可信。

⒉被告等雖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

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理由所參酌之經濟部意見,辯稱連深米色都不被認為係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則系爭頭巾係淺米色,與原告之商標格紋自非相同或近似云云。然查被告等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當事人,並未親自就各該刑事案件扣案物品之實際顏色、花紋為檢視,亦未持以與其等使用於裝潢、陳設及其他物品之格紋相比對,竟以各該刑事案件扣案物品之實際顏色、花紋與原告之商標格紋不同或未近似,即直接論結被告等於其裝潢、陳設及其他物品使用之格紋,與原告之格紋商標不同或未近似,顯有邏輯上之謬誤。且刑事犯罪所斟酌之構成要件與民事損害賠償不同,被告等援引事實證據全然不同之刑事判決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本無理由。況被告等援引之見解僅係智慧局針對法院所詢個案之函覆意見,本不生拘束本院之效力。關於被告使用之格紋圖樣與系爭商標「完全或幾近相同」,實屬肉眼可辨之事;此外,由原證85之「市場問卷調查報告」問題7 之調查結果,有高達71% 之受訪者覺得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使用Burberry經典格紋商標圖樣,亦可驗證被告使用之格紋圖樣與系爭商標「相同或幾近相同」。

㈣、被告主張為善意合理使用部分:商標法第6 條商標使用之定義,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被告確係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其商品、服務或有關物件上,查被告於網站張貼之公司簡介、加盟說明等標榜:「以明亮的格紋主題做為企業識別旗幟,就如同知名精品般具有質感…讓消費者更容易辨識」、「經典格紋設計,外帶飲品就是時尚單品(因紙杯杯身、封口膠膜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允寬公司曾以身穿系爭商標圖樣之人偶圖提出商標申請,遭智慧財產局駁回申請後,卻仍繼續使用格紋圖樣,足證被告以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作為企業識別標識,顯為商標之使用,而非其辯稱之「商業上正常使用方法」,且其攀附系爭商標商譽吸引消費者購買,絕非善意使用。又徵諸被告於茶太屋直營及加盟店裝潢、招牌、紙杯、價目表等營業物件上,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更非合理使用。況且,系爭商標之格紋主要係線條之組合,而不同格紋之組合有成千上萬種,若系爭格紋商標真如被告所稱「無特別異於常人之處」,被告何以捨其他成千上萬之各種線條組合而成之格紋圖案不用,獨採系爭商標之格紋大量使用,甚至以該格紋圖樣之人偶申請商標註冊,顯見被告之主張悖於事理,毫不足採。

㈤、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因被告等大量使用相同商標之行為而遭減損,符合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規定,不必以減損達到何種程度為必要:

⒈按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所謂「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者」,其中就減損之程度並未設定比例,換言之,…倘有減損情形,即符合上開規定,不以必須減損達何種程度時,始認為符合該條規定之減損要件,…商標之淡化或稀釋(dilution),亦屬對商標之侵害行為,只要確有此一事實,即構成侵害商標權行為,不以必須達到何種程度為必要,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可稽。

⒉參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1月9日公告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1.1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之說明,亦可推知適用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前提,在於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無受到減損,而不以消費者是否對於產品來源產生模糊或無法確認生產者為必要,更不以造成市場秩序混亂為必要。

⒊次按改變著名商標正確的質量印象或商品品質,例如將著名

威士忌「Dimple」商標使用於清潔劑上;改變著名商標在生產或銷售上企業的大小、年代、過去績效及給付能力等給一般人的印象,例如將已逾百年且於德國著名之香檳酒名稱使用於生產機器及工具之工廠上;改變著名商標商品之豪華性、專有性或價格給人的印象:例如將豪華汽車「Rolls-Royc

e 」商標使用於酒類商品、將名錶「Cartier」商標使用於T恤上等行為。依上開三類行為檢驗被告等之行為,應認被告等使用相同商標之行為已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參考前揭德國實務見解,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應已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當屬無疑。

⒋系爭商標因原告長時間使用及經營,已在消費者心中建立一

定之識別性及信譽。系爭商標乃原告公司經過長時間且廣泛之使用,投入大量資金與資源,始在消費者心目中建立國際精名之著名商標形象,於94年間曾獲選為「2005年台灣最受歡迎15大名牌」第4名,其後數年更蟬聯「台灣最受歡迎十大品牌」之一,並榮列全球百大知名品牌之一。系爭商標於我國各類商品種類豐富,廣為消費者所認識,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即可輕易與原告及原告提供之商品、服務產生聯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更於其審定書中指出:「系爭『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上之格紋設計使用於前述服飾配件、皮件、雨傘等商品。經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已成為世界及台灣所普遍熟知之商標,而產製前述商品所不可或缺之布料商品,藉由前述商品之廣泛行銷使用,應足以作為表彰商標權人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堪認系爭商標於94年1月11日申請註冊時,已因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成為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識別標誌。」再次肯認一系爭商標為知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

⒌被告等明知系爭商標圖樣素負盛譽、極為著名,為時尚精品

之象徵,卻於公司簡介及「茶太屋」加盟創業說明中記載:「經典格紋設計,外帶飲品就是時尚單品。茶太屋以明亮的格紋主題作為企業識別旗幟,就如同知名精品般具有質感,消費者更容易辨識。」。系爭商標因被告之大量使用於「茶太屋」連鎖加盟體系相關營業物件,導致消費者心目中,系爭商標與其表彰之原告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之關連性遭到淡化,同時「茶太屋」數十元之外帶飲料,也導致系爭商標之精品高質感印象因此降低,系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遭到減損。⒍消費者在網站部落格討論區描述:「…仿BURBERRY的杯身,

似乎也充滿了質感,一眼就產生會心的一笑…」、「經典的格紋杯身包裝,第一眼幾乎都會跟名牌聯想在一起…」、「或許是品牌的加持,感覺包裝很有質感,也很特別…」、「連封口膜都是名牌,整體造型讓人印象很好…」足證消費者將被告使用之格紋圖樣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另有消費者表示:「高價位名牌被仿的太想吐了,連茶太屋都用burberry!!在台灣已經很難感受到高價位名牌的震撼…」,足證系爭商標之信譽及所表彰之品牌形象,因被告之大量使用於低價外帶飲品而受到損害。

⒎原告於99年1 月間委託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針對被告等共

同經營之「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使用系爭商標經典格紋圖樣進行市場問卷調查,以暸解消費者對於系爭經典格紋商標之認識、被告等於「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使用格紋圖案是否造成消費者對二者之混淆、消費者對被告等使用之格紋圖案是否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連鎖店之裝潢、產品包裝、價目表等使用之格紋圖案是否減損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是否減損系爭商標之品牌價值等議題進行調查。該市場調查係以面對面訪問,提示系爭商標圖樣及「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連鎖店之裝潢、產品包裝、價目表等圖片供受訪者參考後回答問卷內容,共採樣80份。市場調查報告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品牌價值極高,84% 的受訪者會因被告於「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裝潢、產品包裝、價目表等物件使用之格紋圖樣而聯想到系爭商標,認為二者有關聯或合作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71% 的受訪者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而74% 的受訪者認為被告網頁內容提到「以經典格紋為主題」、「經典格紋設計,外帶飲品就是時尚單品」等描述會使其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足證系爭商標識別性因被告之使用而減損。此外,將近1/

3 (即28% )的受訪者認為系爭商標之精品形象或價值,會因被告之使用而降低,足證系爭商標之信譽遭減損之事實。又超過1/3 (即34% )的受訪者會因為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而購買其產品,足證被告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使消費者進而購買其產品,構成不公平競爭之事實。依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所謂『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其中就減損之程度並未設定比例,換言之,減損乃事實問題,倘有減損情形,即符合上開規定,不以必須減損達何種程度時,始認為符合該條規定之減損要件,未達何種比例時,即認為不符合該條規定。」該判決並進一步表示,「縱然調查結果僅有少數人(4%之受訪者)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者之關係有混淆誤認情形,仍係屬於對被上訴人系爭商標之減損行為,非僅係減損之虞而已。」智慧財產法院於上開案例中,引用市場抽樣調查結果,認定縱僅4%(即2 名)之受訪者誤將侵權行為人使用「Intel 」字樣誤以為係美商英特爾公司(即被上訴人),仍屬對系爭商標之減損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而本案市場問卷調查報告結論顯示,有高達84% 之受訪者見到被告等使用於「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裝潢、產品包裝、價目表等物件之格紋圖樣會聯想到系爭商標,且認為二者有關聯或合作關係;更有71% 之受訪者認為被告係使用系爭商標,74% 之受訪者認為被告網站內容之描述會使其聯想到系爭商標,更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遭到減損之事實。且參諸上開案例,僅4%之比例即足以作為認定減損事實之證明,更遑論於本案中,有將近三分之ㄧ之受訪者(28% )認為系爭商標之精品形象或價值,會因被告之使用而降低,比例遠遠高於上開案例所示之4%,是以系爭商標信譽遭減損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證85之問卷設計問題俱與本件爭點有關,調查目的包括暸解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識、被告使用之格紋圖案是否造成消費者與系爭商標混淆、消費者是否將被告使用之圖樣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被告使用格紋圖案之行為是否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品牌價值,被告主張問卷第1-3 題與本件無關,顯無理由。市場問卷調查報告之可信度無虞。問卷第1 題詢問受訪者是否聽過Burberry品牌,調查結果雖有3%(即2 位)受訪者回答未聽過Burberry品牌,惟後續問題之問卷調查方式係由訪問員提示系爭商標及被告使用之照片供受訪者參考,受訪者接續回答後續問題絲毫不影響此份調查報告之可信度。市場問卷調查報告結果與網站部落格討論相符。原告提出之消費者網路部落格討論內容,證明消費者認為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營業表徵,並將二者產生聯想,甚至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例如「…茶太屋…杯裝又是BURBERRY風喔!!」、「…仿BURBERRY的杯身…連封口膜都是名牌」、「高價位名牌被仿的太想吐了,連茶太屋都用burberry!!在台灣已經很難感受到高價位名牌的震撼~~」,而市場問卷調查結果確有多數消費者會對二者產生聯想,甚至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和品牌價值,二者並無不符之處,被告所辯反與事理不符,不足憑採。市場問卷調查結果,證明系爭商標因被告之使用,致遭減損識別性及系爭商標之信譽及品牌價值之事實,及消費者之購買意願因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而受影響之事實。

㈥、被告允寬公司及六角公司等所為前述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確實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

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為常見類型之一。而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所示,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於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⑴攀附他人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⑵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該項抄襲是否「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⒉且法院實務亦認為縱非同類市場,亦未造成混淆誤認,其有

攀附聲譽或仿襲他人商品外觀者,縱未發生實害,亦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判決足佐。

⒊又事業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以他人外

觀設計與行銷投入,即屬謀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違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仍有同法第24條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市場自由公平競爭。」、「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成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08號判決參照。可見公平交易法第24條,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足。

⒋且查,被告等亦確實具有積極攀附系爭商標商譽之行為:

⑴被告允寬公司及甲○○95年5月間曾以身著系爭商標圖樣之

人偶圖申請商標,嗣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而審定核駁。被告明知此情竟仍執意將系爭商標圖樣大量使用於「茶太屋」連鎖加盟店招牌、裝潢、價目表、紙杯、員工頭巾等處,主觀上難謂無攀附動機。

⑵原告早自13年起,即開始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多

年來耗費龐大資金,於國內外建立精緻、價值不凡之精品形象,被告等不費吹灰之力,自2004年間創立以來,即透過網站或平面之公司簡介及加盟說明,標榜「經典時尚格紋」、「外帶飲品就是時尚單品」等語,將系爭商標之格紋圖樣大量使用於其商品及相關營業用物品,吸引消費者目光,博取消費者好感,顯已影響交易秩序且顯失公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至明。參諸消費者於網站上之討論內容,可證消費者確因「茶太屋」使用系爭商標之格紋,而對「茶太屋」有好感或特別予以關注,甚至為交易之決定,被告等之攀附行為,顯已影響交易秩序。

⑶原告曾於95年9月29日委任律師發排除侵害通知函,被告等回函拒絕停止系爭商標之使用。

㈦、被告六角公司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侵權行為說明如下:⒈被告六角公司及允寬公司之負責人相同,均為被告甲○○,

且該二公司對於原告排除商標權侵害通知函共同回信,足證二公司共同經營「茶太屋」,共同侵害系爭商標。

⒉被告六角公司於104創業網刊登「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

公司及加盟簡介,記載「2004年創立於新竹風城的茶太屋(2004年允寬公司尚未成立),以經典格紋為主題,搭配店內日系精品風格茶飲,米白色的裝潢不管是白天夜晚都十分醒目且透著質感」;「做為企業識別旗幟,就如同知名精品般具有質感,在視覺上讓消費者更容易辨識」;「經典格紋設計,外帶飲品就是時尚單品」。被告等雖辯稱係基於行政便利、節約而共同刊登人才招募廣告,並提出被告六角公司刊登於104 人力銀行之聯合招募人才網頁截面為證。然查前該網頁截面僅指出刊登人為被告六角公司,至於係何時刊登、何時列印及此處之草屯中山店係指「LaKaffa 」或「茶太屋」俱皆不明,故該證據不足憑採。反觀原告檢附之被告六角公司97年5 月25日刊登於104 人力銀行之網路徵才廣告截面,清楚標明由被告六角公司刊登,發布日期為97年5 月25日,列印日期為97年6 月10日,徵聘職務為「茶太屋日系茶飲草屯中山店工讀生」,足證被告六角公司有經營「茶太屋」之事實。

⒊被告六角公司復於網站刊登徵聘「茶太屋」工讀生招募訊息

;且「茶太屋」網站上刊登之創業說明會之活動地點及加盟訊息中記載之「茶太屋」加盟總部地址,皆為被告六角公司登記之地址即新竹縣竹北市○○○街○○號。

⒋訴外人即被告六角公司之業務專員葉彥孝亦負責推展「茶太

屋業務」,且訴外人即茶太屋行銷主任謝曜璞名片上印製之電話、網站「茶太屋」加盟專線(00)0000000 ,即為被告六角公司之電話號碼。而前該二人之名片係原告於95年8 月間,委託泛亞徵信有限公司蒐集取得,當時被告允寬公司已設立逾1 年6 月,故被告辯稱因允寬公司創立之初人手不足,向被告六角公司借調員工云云,不足採信。

⒌被告允寬公司登記解散後,「茶太屋」改名為「日出茶太」

並由被告六角公司繼續經營,被告六角公司復於「日出茶太—茶太屋三代店」網頁仍刊登與系爭商標相同之格紋紙杯。⒍觀諸被告六角公司加盟「茶太屋」之網路訊息截面內容記載

:「公司簡介2004年創立於新竹風城的茶太屋,以經典格紋為主題…」。然查93年間被告允寬公司尚未設立,該簡介所指應為被告六角公司,被告等辯稱網頁所載「公司簡介」係介紹被告允寬公司首創時之情形,以被告六角公司名義刊登是誤植云云,顯不實在。

三、訴之聲明:

㈠、被告六角公司、允寬公司及甲○○均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之「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於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餐飲價目表、杯具、員工之頭巾、供促銷用之填充玩具(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名片、加盟簡介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餐具、容器、店招、裝潢、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商標圖樣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使用行為。

㈡、被告六角公司、允寬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498,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證據:提出原告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BURBERRY CHECK」圖樣商標影本、原告品牌簡介、「茶太屋」之名片、目錄影本及照片19幀、「茶太屋」之飲料價目表影本、原告於95年9月29日寄發之律師函(理律法律事務所95年9 月29日95-1959 號)影本。被告於95年10月16日寄發之律師函(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16日(95)松義字第951016002 號函)、「茶太屋」刊登於111 創業加盟資訊網之創業說明會截面、被告六角公司加盟「茶太屋」之網路訊息截面、95年8 月31日、96年10月9 日查詢被告允寬公司之基本資料截面、95年8 月31日、96年10月9 日查詢被告六角公司之基本資料截面、被告允寬公司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1 號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影本、複委任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影本、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02 號裁定影本、Best Global Brands 2007,Business Week 「Interbrand's Best Global Brands 2007」節本影本、「名牌誌」(Brand )雜誌創刊號摘錄影本、「名牌誌」(Brand )雜誌95年7 月號摘錄影本、「名牌誌」(

Br and)雜誌96年1 月號摘錄影本、經濟日報97年1 月11日報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商標查詢關於申請人為原告之商標之公示資料截面、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63號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84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5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6 號判決影本、商標法逐條釋義第14

9 、150 頁影本、陳昭華著「由新修正商標法看著名商標保護與公平競爭之關係」影本,植根雜誌第20卷第11期。茶太屋於104 創業網站上之公司簡介影本、被告等使用系爭著名商標之照片影本1 幀、茶太屋加盟店照片影本19幀、聯合新聞網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資料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08 號判決影本、系爭商標與原告產品之比對圖、系爭商標與「茶太屋」之裝潢、陳設及物品格紋之比對圖、網頁部落格討論資料影本、部落格討論資料影本、部落格討論資料影本、部落格討論資料影本3 頁、部落格討論資料影本2 頁、部落格討論資料影本1 頁、「茶太屋」新竹金山店照片影本3 幀、名牌誌雜誌93、94年摘錄影本、名牌誌雜誌96年1 月號摘錄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案號000000

000 號商標註冊申請案核駁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原告對於被告允寬公司申請案號第000000000 號商標註冊申請請求核駁之聲請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資料影本、被告六角公司97年5 月25日刊登於104 人力銀行之網路徵才廣告截面、「茶太屋」刊登於104 創業網之加盟說明截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加值服務網核駁第0000 000號核駁書截面、茶太屋日式茶飲加盟體系加盟文宣影本、BURBERRY經典格紋購物袋、騎士包、皮夾、手帕及手提包/ 耳罩/ 手套組彩色照片9 幀、「茶太屋」新竹市金山店彩色照片4 張、「茶太屋」新竹市東門店彩色照片3張、「茶太屋」臺北市師大店彩色照片5 張及名片彩色影本。「茶太屋」竹東鎮民德店彩色照片5 張及名片彩色影本、「茶太屋」桃園市南平店彩色照片5 張及名片彩色影本、「茶太屋」三峽鎮文化店彩色照片4 張及明片彩色影本、「茶太屋」臺北市懷寧店彩色照片2 張及明片彩色影本、「茶太屋」新莊市祥鳳店彩色照片5 張、「茶太屋」桃園縣龍潭店彩色照片4 張、名片及廣告單彩色影本、「茶太屋」桃園縣南崁店彩色照片6 張及名片彩色影本、「茶太屋」臺北市永春店彩色照片5 張及名片彩色影本、「茶太屋」臺中縣太平店彩色照片3 張及目錄彩色影本、「茶太屋」苗栗縣大湖店彩色照片5 張及名片彩色影本、「茶太屋」臺中縣勤益店彩色照片1 幀、「茶太屋」臺北縣五股鄉五工店彩色照片6 張及名片彩色影本、「茶太屋」竹北市勝利店彩色照片5 張及名片彩色影本、「茶太屋」桃園縣埔心鎮站前店彩色照片4張、「茶太屋」臺中縣東海店彩色照片4 張及名片彩色影本、「茶太屋」嘉義市中山店彩色照片4 張、「茶太屋」臺中縣大甲鎮順天店彩色照片4 張、「茶太屋」臺北市北投店彩色照片3 張、「茶太屋」桃園市大業店彩色照片4 張、「茶太屋」臺北縣板橋市四川店彩色照片4 張、「茶太屋」臺北縣樹林鎮太順店彩色照片3 張、「茶太屋」桃園市民生店彩色照片1 張。97年12月18日經濟部全國工商行政入口網站被告允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截面、財政部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節本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78 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影本、被告六角公司刊登之日出茶太加盟說明網頁截面、經濟日報商機網97年11月20日報導、中央社97年12月16日報導截面、98年3 月4日查詢之日出茶太- 茶太屋三代店網站截面、商標法第6 條歷次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影本、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商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影本、王美花、張瓊惠著「論商標之淡化」,智慧財產權月刊第84期,94年12月,第68至86頁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4 月28日公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節本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11月9 日公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節本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4 月28日(98)智商0206字第0988 0195900號商標評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名商標案件彙編」節本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二家公司是被告甲○○先後成立,被告六角公司所營事業為「LaKaffa 頂級連鎖另啡專賣店」,使用註冊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0 號之「LAKAFFA」商標圖樣,此有被告公司之簡介可證;而茶飲業則由被告允寬公司經營,即所謂之「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七可證,被告六角公司並非經營「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原告亦未提出六角公司實際經營「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之證據。是二公司所賣、所營迥然不同,就此原告顯係誤會、混為一談。六角公司經營之咖啡店並未使用原告之註冊商標圖樣,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二、被告允寬公司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商標法第61條、同法第62條第1 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

㈠、被告允寬公司未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行為:⒈查原告之系爭商標為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關粗線條

所組成,而其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號第0000000號商標方格內則尚有斜紋,然被告所用布料係向隆美布料行所買淺米色之格子布,以肉眼即可區辨二者之設色及條紋設計顯不相同。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由各式線顏色交織成之圖案,使用於布料等商品,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性: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即謂:「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之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各式線條顏色交織組成之圖案,使用於布料等相關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布料商品普通使用之花紋圖案,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力之理由,發給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嗣後因告訴人以其圖樣業經申請人布拜里公司長期廣泛使用行銷,已足以令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申請人布拜里公司信譽之標誌,進而具備商標識別之功能,始經智慧財產局於89年9 月16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核准商標註冊。由於該商標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因此其商標範圍應較為『限縮』在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計』,致消費者無法區辨之範圍內,方受到商標法之保護,並得排除他人之使用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3 月19日(93)智商0941字第09380123870 號函可參,本件商標圖樣係一般常見之布料裝飾圖樣,最初連智慧財產局之專家都認不應為商標註冊,何況一般消費者,如何認知為註冊之商標?」等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亦謂:「本案經本院詳細抽取扣案各樣式之襯衫及外套各二件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是否有仿冒之情,該局函覆內容先表明:本件『BURBERRY CHECK』商標申請註冊之初,該局即以各式線條顏色交織組成之圖案,使用於布料等相關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係布料商品普通使用之花紋圖案,不具表彰商來源之商標識別力之理由,發給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嗣後因告訴人以『BURBERRY CHECK』圖樣業經申請人布拜里公司長期廣泛使用行銷,已足以令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申請人拜布里公司信譽之標誌,進而具備商標識別之功能,始經該局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核准商標註冊。

由於該商標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因此其商標範圍應較為『限縮』在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計』,致消費者無法區辨之範圍內,方受到商標法之保護,並得排除他人之使用等情,而鑑定結果則為『證物衣服固有淺米色或深米色為底之格線設計花紋,與註冊第905930號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係由格線設計以連續紅色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關粗線條所組成相較,二者設色深淺略有不同,線條粗細有別,整體設計仍可區辨』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

9 月30日(93)智商0941字第09380442900 號函附卷可參。再經本院全面開箱逐一勘驗扣案襯衫及外套,發現查扣衣物底色均無淡黃色。且衣物拉鍊處均掛有『PQPOLO』商標,襯衫衣領處亦有『PQPOLO』標誌,且均無「BURBERRYS 」公司名稱標誌,準此,本案『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其商標範圍本應較為限縮在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計,致消費者無法區辨之範圍內,而被告所販賣之衣物,其格線設計圖樣與前開『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其設色、線條亦尚可區辨,且亦無『BURBERRY』公司名稱標誌,在客觀上當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係屬布拜里公司商品之虞,足見被告所使用之格線設計花紋,顯非『相同』或『近似』於布拜里公司所享有註冊第905930號『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等語。上述案例係使用於布料之情形,此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法院已認為在客觀上當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係屬布拜里公司商品之虞,則被告係使用於飲料事業之名片、商品目錄、店招及裝潢等,且所用格紋與原告並不相同尚可區辨,況所用招牌、看版、紙杯、店服、價格目錄、簡介均印有「茶太屋0359及圖」(被告之註冊商標),自應較上述二案例更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

⒉茶太屋於全國之直營店、加盟店尚營業中之編號第1 至27號

等店面雖約自94年底起曾經使用格紋於店面,惟被告允寬公司於96年6 月間已變更裝潢,採自由決定方式,故沒有稽查各店之汰換情形,僅直營店即新竹東大店及南大店具體掌握狀況。而茶太屋南大店業於96年6 月14日停止營業,自此未使用格紋;東大店同於96年間汰換裝,僅一側遮雨棚未拆而已;另茶太屋新豐店、潭子店、大甲店等店並無原告所稱之使用方式,均有照片可稽。至於原告檢附之原證3 之第15頁照片並非被告店內之情形,且該名身穿格紋裙之女子亦非被告之員工,與被告允寬公司無涉。

⒊贈品小熊係東大店為促銷從網路買來,作為贈品,並非店內

銷售之商品,亦即消費88元則贈送1隻,其他店並無此活動。而拍攝前該贈品小熊當時,乃被告允寬公司之員工臨時起意將自己頭上的頭巾拿下,綁在小熊頭上,故贈送時並未附加帽子。至於其脖子上是一般泰迪熊綁的蝴蝶結,並非絲巾,且與原告的商品不同種亦不同類,購得當時即有,並非被告允寬公司所為。

⒋被告允寬公司係使用於飲料事業之名片、商品目錄、店招及

裝潢等,且「特定設色」及「條紋設計」與原告並不相同尚可區辨,況所用招牌、看版、紙杯、店服、價格目錄、簡介均印有「茶太屋0359及圖」,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案例相較,自應較上述二案例更無使消費者混淆之虞。

㈡、本件與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前段所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並「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要件不相吻合:

⒈按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例如:欲行銷球鞋

將商標標於鞋盒之上,因商標表彰之標的及行銷目的之物品均為球鞋而非鞋盒,故為球鞋之商標使用,而鞋盒僅為商品之包裝,要無商標使用可言;又如為表彰餐飲服務而將商標標記於招牌或餐桌、杯盤之上,因此處之招牌、餐桌或杯盤並非商標表彰之標的或商業行銷目的之物品,自非本法所稱之商品,亦無於各該物品有商標使用可言,商標法逐條釋意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允寬公司在名片、加盟簡介、店招、裝潢等物使用格紋,姑不論圖案是否相同或近似,其使用方式並非商之使用。故此部分之使用行為,並不符同法第61條第1款之要件。經查原告提出名片、加盟簡介、店招、裝潢及目錄,均非被告允寬公司之商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允寬公司並未文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前段。

⒉被告允寬公司之直營店或加盟店以販賣日式飲品為業,包裝

該商品者為杯子(含封口),並以該型態販售予消費者。惟被告允寬公司使用於杯子、封口之圖案格紋,乃變更設計較粗大之交織條紋,線條上及底色則有白色斜紋線條之格紋,與原告之商標並不相同或近似,且並非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之圖案,是使用經過變更設計後之圖案。原告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被告第一次之申請註冊案,即謂被告使用於杯子之格紋亦與其商標相同或近似,其證據方法顯不當,不能證明其待證事實。

⒊況被告寬公司申請之「人偶圖㈡」商標確雖遭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駁回,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駁上開商標註冊申請案,理由為其頭巾及圍裙與原告之著名商標相較,皆為暗色三條直粗線交叉、輔以紅色或菊色細線之土黃色背景之圖樣設計,其構圖意匠高度相近為由,予以核駁。原告遽執此而謂其歷次所主張之使用方式與其商標相同或近似,實非的論。

⒋原告雖曾提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判決

、96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84號裁定作為佐證,惟前該裁判均僅為他案之司法判決,不能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至於原告另提出之部落格討論內容,反足以證明消費大眾均能清楚區辨茶太屋與原告間之屬性,即未改變原告正確之質量印象或商品品質,亦未改變原告是跨國性大企業印象,尤未改變其商品之豪華高價位路線印象,故顯然其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並未受到減損。

㈢、本件無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後段「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適用:

⒈綜觀原告提出之證據,被告等並無以原告著名商標中之文字

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亦無以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表彰營業主體之標識,可見被告允寬公司並未以格紋作為營主體或來源之標識。原告主張有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後段之適用顯無理由。

⒉原告於未提出其他事證主張有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後段之適

用情形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屬善意合理使用,不受原告商標權之拘束:以各式線條

顏色交織之圖案,使用於相關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商品普通使用之花紋圖案,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性,被告因販賣日系茶飲,為方便消費者外帶飲用,需以紙杯裝盛液態飲料,該紙杯上除印有格紋,並印有被告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茶太屋0359及圖」商標。除紙杯之外,被告從過去到現在一直都使用註冊第00000000號「茶太屋0359及圖」、第00000000號「茶太郎人偶圖」、第00000000號「茶太郎人偶圖」等商標於店招、店服、店內櫃台、店內牆面正中央斗大商標(寫有「Tea Time House Japanese DrinkFranchise LTD.」等字)、名片、價目表等。店內、店外明顯之處均可見茶太屋商標及茶太郎人偶圖(人偶上有「茶」字。按以善意且合理使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能、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之使用僅係商業上通常使用方法,在主觀上並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此由被告有使用自己商標即足證明,再者客觀上一般飲料購買人亦不會認為被告就是「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之使用人英商拜布里公司。原告之商標識別性極低,依商標法之理論,識別性、顯著性越低者,其可主張受法律保護範圍小;換言之,是原告之商標圖案與他人相似之機會高,故應限縮其受保護之範圍。蓋格紋本係一般社會上常用之紋路,原告之格紋顏色及條紋設計並無特別異於常人之處,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社會生活本來即經常會使用到格紋,尤以布料商為最。被告僅係依其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現在桌布、目錄、名片、紙杯等物件,顯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更無意使消費者認為被告即為原告公司,故均有標明「茶太屋」、「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茶太屋日式茶飲加盟體系」等字。是被告之使用行為乃極其普通、平常之態樣,屬善意合理之使用。就原告之市場抽樣調查報告之意見:㈠第

1 至第3 問題與此要件無直接關連,僅第4 至第8 問題有關連。㈡第4 問題之調查結果按理應有中間性質之受訪者(即未曾聽過BURBERRY者有3%,見問題1 )會回答不知道或無法回答,但調查報告卻呈現者「有關聯」、「無關聯」兩種極端答案。顯見此份報告之可信性、精確性可疑義,蓋從未聽聞「BURBERRY」者應會無法回答此問題才是。再者,原告前自行提出之部落格討論內容足以證明被告之使用行為並未致使消費者認為被告之飲品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社會大眾均能清楚區辨二者,上開報告顯示之數字卻與部落格所反應者大相逕庭、南轅北轍。問題5 、6 顯示66% 的受訪者不會因為被告使用「BURBERRY」格紋圖樣而注意並購買被告產品;73% 的受訪者不覺得「BURBERRY」的精品形象或價值因此降低。足證明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因使用其商標而獲有利益,原告走高價位精品路線之企業形象亦未因此而受到貶抑、損傷。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因被告並未因使用其商標而獲得利益,故其所請為無理由。上開調查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著名商標識別性受到減損,並不能證明其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此為二回事,此觀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

3 項之規定即明。且有67% 的受訪者不覺得「BURBERRY」的精品形象或價值因此降低,似尤證明原告走高價位精品路線之企業形象、信譽並未因此受到貶抑、損傷。原告似認商標識別性受到減損,即當然信譽受到減損,即得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恐有誤解。

㈣、被告允寬公司未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屬無據:

⒈按公平交易法所謂之競爭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

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4條定有明文。然兩造販賣之標的完全不同,且產品價格天差地遠,原告走的是精品昂貴路線,被告是走平價學生風格,市場區隔明顯。

⒉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需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

前提要件,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可稽。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惟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之行為有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

⒊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

原則將顯失公平行為分為三大類,而原告所主張之攀附商譽行為應屬於不符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中之榨取他人努成果型態。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是否違法,應綜合考量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一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然依前述茶太屋使用自己商標情形,足證被告允寬公司並無榨取原告之經濟利益;另由原告提出之網站或部落格之討論內容,亦證明消費者根本未誤二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亦無因認二者有關連才決定與被告交易之言論。是被告無本條之顯失公平行為。

⒋茶太屋向使用訴外人即被告甲○○之配偶王麗玉之註冊商標

,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號第00000000號「茶太屋0359及圖」、第00000000號「茶太郎人偶圖」、第00000000號「茶太郎人偶圖」等商標,運用範圍包括店招、店服、店內櫃台、店內牆面正中央斗大商標(寫有「Tea Time House Japan

ese Drink Franchise LTD.」等字)、名片、價目表、紙杯等,無論店內外明顯之處均可見茶太屋商標及茶太郎人偶圖,並藉以標示、區分事業主體及所營事項,開拓市場知名度,創設自己品牌,並無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及行為。

⒌另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需以發生實害為要件,有學者賴源河

著公平交易法新論可稽。若不以發生實害,何以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乃法理所當然。原告於未舉證被告等之行為造成其何損害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等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原告雖主張不以發生實害為要件,並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判決、同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判決為證,然查上開二判決並無此意旨。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法無據:⒈按商標法第62條第2款所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

譽者」,與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尚有程度之差異,本款之適用,需以發生「減損」之結果始足該當,並非以有「減損之虞」即足適用,商標法逐條釋義第3頁之5可資為憑。次按,至於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選擇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其損害,然商標權人仍應證明加害人有因侵害商標權而獲有利益,始有依該款計算損害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6 號判決意旨足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具體證明其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如何受到減損,且原告尚需證明被告因侵害其商標權而獲有利益,始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損害額。然查,原告迄今未證明此行為如何減損其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亦未證明被告有使用其商標而獲有利益。

⒉被告允寬公司向各加盟店收取加盟為60,000元整,另按月收

取使用商標之權利金2,000元。而不論是直營店或加盟店均會自行設立餐飲公司或行號,自行報稅,被告允寬公司與各店並無針對業績抽成之約定。

三、被告六角公司自始未有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

㈠、被告六角公司經營之咖啡店並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空言被告六角公司侵害其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洵屬無據。

㈡、被告六角公司所營事業為「LaKaffa頂級連鎖另啡專賣店」,使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號之「LAKAFFA」商標圖樣,此有被告六角公司之簡介可證;而茶太屋則由被告允寬公司經營,即所謂之「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被告六角公司並無參與經營「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被告六角公司及被告允寬公司為二獨立之法人,不能以其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甲○○,即謂被告六角公司當然參與系爭連鎖加盟事業的籌劃、決策、運作。

㈢、104創業網刊登之加盟簡介,係誤植所致,此由加盟說明會係以被告允寬公司名義刊登即可證明招募加盟者為被告允寬公司,非被告六角公司;訴外人謝曜璞及葉彥孝之允寬公司名片記載電話00-0000000乃被告允寬公司所有之電話號碼,與被告六角公司名片電話不同,而刊登加盟專線電話是允寬公司之電話00-0000000等事實足以證之。故前該104創業網刊登內容亦不足證明六角公司是決定推動加盟店使用格紋之人。

㈣、葉彥孝原為被告六角公司之業務專員,被告允寬公司成立後因欠缺人手,被告六角公司遂派其前往支援,之後即回歸原職。

㈤、另觀「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活動主題)茶太屋創業說明會」等字,茶太屋刊登於104 創業網之加盟說明截面之左上角載「公司名稱:茶太屋0359日系茶飲概念店」等字,均足證明此加盟事業與六角公司無關。

㈥、至於被告六角公司及允寬公司等收受原告之律師信,而共同委任同一律師以同一封信回覆原告,僅係基於便利及解省考量,並不能因此證明被告六角公司參與被告允寬公司之決策。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證據:提出被告六角公司之簡介目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新竹市政府96年6 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60209792號函影本、「茶太屋」東大店照片4 張、「茶太屋」新豐店、潭子店、大甲店照片4 張、註冊第00000000號「茶太屋0359及圖」、第00000000號「茶太郎人偶圖」、第00000000號「茶太郎人偶圖」之商標註冊證影本、「茶太屋」之直營店及加盟店一覽表、人偶圖㈡商標註冊申請書彩色影本、經濟部97年8月18日經授中字第09732884150號函影本、被告允寬公司章程影本、被告六角公司刊登於104 人力銀行之聯合招募人才網頁截面、商標法逐條釋義節本影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影本、賴源河著公平交易法新論節本影本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905930號、第906192號、第959242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 號等系爭商標為原告之著名商標。第905930號及第90619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皮包、皮箱、皮夾、錢袋、背袋、手提包、購物袋、陽傘等商品;及第25類,衣服、背心、襯衫、T 恤、大衣、披肩、鞋子、圍巾、頭巾、領巾、絲巾、襪子、服飾用手套、腰帶等商品;第959242號商標指定用於第3 類化妝品、香水等商品;第0000

000 號商標指定用於第14類手錶、時鐘、錶帶、珠寶、領帶夾等商品;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用於第9 類太陽眼鏡、眼鏡、鏡框、鏡片、眼鏡盒/ 套、手提電腦專用袋、行動電話皮套等商品;第0000000 號商標指定用於第24類製造皮包、皮箱、背帶、手提包、行李箱、化妝箱、購物袋、雨傘、陽傘之布料;製造衣服、鞋子、帽子、襪子、圍巾、頭巾、披肩、領帶、服飾用手套、腰帶、布製服飾用腰帶、服飾用皮帶之布料等。前開系爭商標均在專用期間內。

二、「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直營或加盟店,於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餐飲價目表、紙杯、員工之頭巾、供促銷之填充玩具(泰迪熊)之頭巾、絲帶、名片、加盟簡介及目錄、網站介紹等處大量使用格紋圖樣。原證三之照片除第15頁(即卷一第31頁)外,被告允寬公司不爭執其真正。原證十八、原證三十二之照片被告允寬公司不爭執其真正。

三、「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是被告允寬公司所經營之加盟連鎖事業,販賣之商品為日式飲品。該飲品有使用被告甲○○之配偶王麗玉註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號第00000000號「茶太屋0359及圖」、第00000000號「茶太郎人偶圖」、第00000000號「茶太郎人偶圖」等商標。被告允寬公司及甲○○曾於95年5 月29日以「人偶圖㈡(即身著系爭商標圖樣頭巾及圍裙之人偶),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咖啡廳、流動咖啡餐車等服務,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申請案第000000000 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以「人偶穿著頭巾及圍裙」之圖案,與原告之「BURBER

RYS CHECK 」著名商標之圖案相較,皆為暗色三條直粗線交叉、輔以紅色或菊色細線之土黃色背景之圖樣設計,其構圖意匠高度相近,以該圖申請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咖啡廳、流動咖啡餐車」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由,核駁「人偶圖㈡」商標註冊申請案。嗣被告允寬公司變更圖案後另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茶太屋0359及圖」、第00000000號「茶太郎人偶圖」、第00000000號「茶太郎人偶圖」等商標,並使用於系爭加盟連鎖事業。

四、被告六角公司以販賣咖啡為業,被告允寬公司以販賣茶品為業。被告允寬公司為被告六角公司之關係企業,二家公司曾就招募之人才刊登於同一廣告,但標明不同上班地點。招募加盟茶太屋者為被告允寬公司,茶太屋連鎖店之直營店及加盟店數曾有62家。

五、被告允寬公司於97年8月18日解散,尚未進行清算程序,股東會將另行選任清算人陳報經濟部;自解散時起即停止一切加盟連鎖事業。

肆、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有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之行為?

二、六角公司與允寬公司是否共同經營「茶太屋」連鎖事業?被告六角公司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行為?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規定,請求被告六角公司、允寬公司及甲○○均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之「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於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餐飲價目表、杯具、員工之頭巾、供促銷用之填充玩具(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名片、加盟簡介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餐具、容器、店招、裝潢、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商標圖樣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使用行為,有無理由?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4,498,00

0 元,有無理由?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有商標法第62條第1款所規定之行為?

㈠、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公司之著名註冊商標─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6 月22日(98)智商0924字第098802

93030 號函記載:「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以淡褐色為底,由連續紅色細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相間粗線條垂直交織之格紋圖樣),因英商布拜里公司長期使用於該公司之商品,因而取得商標識別性來源之特性,故其所獲准註冊第9059

30、906192、959242、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商標,本局係分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所核准註冊,又由於其長期給予消費者特定印象,消費者對於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計,辨識程度較高。因此,他人使用之設色及條紋,與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及條紋,須為相同或幾近相同,方得認為有致相關消費混淆誤認之虞,而得禁止他人之使用。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93年03月24日(93)智商0941字第9380130440號函記載:㈠所謂商標係表彰商品來源,並作為消費者重複選購之識別標誌,所以,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23條第1項第2 款明定,商標應足以使商品之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若以商品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作為商標者,應不准註冊。又商品上所使用之圖樣,究係商標抑為普通使用,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同業間使用方式等綜合考量,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標識,若是,則可能為商標使用,若非,則可能為普通使用。又不具商標識別性之文字、圖形或記號,雖可透過大量的廣告或長期間地使用,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特定商品來源之標誌,產生後天之商標識別力,而依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申請註冊,惟註冊之效力,僅及於核准註冊之圖樣而已,並無法改變相類似圖樣仍為不具識別力之說明文字或裝飾圖案之本質,相對於已取得後天識別力之註冊商標圖樣,二者自屬有別,後者註冊受保護之範圍,依商標法第30條規定意旨,亦僅以排除他人作為商標使用為限,不及於「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等情形。㈡有關以各式線條顏色交織組成之圖案,使用於布料等相關商品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布料商品普通使用之花紋圖案,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識別力。本件「BURBERRYS CHECK 」商標申請註冊之初,本局即以上開不具商標識別力之理由,發給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經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據,主張本件「BURBERRYS CHECK 」商標,早自西元1856年由湯瑪斯先生於英國開始使用於「軋別丁」斜紋防水布料,至今已有140 餘年,經長期以來投注大量財力、物力創作設計衣服及其周邊商品,經常透過各種媒體廣為宣傳廣告,並相繼於法國、美國、義大利、澳洲、加拿大、丹麥、西班牙、瑞士等國以「BURBERRYS CHECK 」商標申請註冊在案,另透過我國多種報章雜誌廣告,於我國知名飯店及百貨公司設置精品店促銷,該「BURBERRYS CHECK 」圖樣已足以令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申請人布拜里公司信譽之標誌,進而具備商標識別之功能,並參酌各國獲准註冊之情形,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不符前項(識別性)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識別性)規定。」核准該商標註冊。又該商標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因此,該商標權範圍應較為限縮在其長期使用之特定設色及條紋設計,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範圍內,方受到商標法之保護,並得排除他人作為商標使用。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因原告長時間使用及經營,已在消費者

心中建立一定之識別性及信譽。系爭商標乃原告公司經過長時間且廣泛之使用,投入大量資金與資源,始在消費者心目中建立國際精名之著名商標形象,於94年間曾獲選為「2005年台灣最受歡迎15大名牌」第4 名,其後數年更蟬聯「台灣最受歡迎十大品牌」之一,並榮列全球百大知名品牌之一之事實,業已提出之Best Global Brands 2007, Business Week「Interbrand's Best Global Brands 2007」節本影本、「名牌誌」(Brand )雜誌創刊號摘錄影本、「名牌誌」(Brand )雜誌95年7 月號摘錄影本、「名牌誌」(Brand )雜誌96年1 月號摘錄影本、93、94年摘錄影本、名牌誌雜誌96年1 月號摘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提出其系爭註冊之商標6 件(註冊審定號:第905930號、第906192號、第959242號、第0000000 號、第000000

0 號、第0000000 號)如前所述涵蓋皮包、雨傘、衣服、皮鞋、領帶、圍巾、襪子、皮帶、香水、化妝品、洗髮劑、手錶、時鐘、珠寶、太陽眼鏡等商品,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及商品資料可參,足認系爭商標係多角化經營,使用於上開多種產品上,具備高度之識別性,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甚且原告於95年9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公司系爭商標後,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繼續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有原告提出之如後述「茶太屋」新竹市分店照片等為證,益徵被告明知系爭商標為原告公司之著名註冊商標。

㈡、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著名商標─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96年4月3 日(96)智商0508字第09680144460 號)(見本件卷㈠第345 頁)記載:本件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 ,商標名稱:人偶圖)圖樣上之「人偶穿著頭巾及圍裙」之圖案,與英商布拜里公司之「BURBERRYS CHECK 」著名商標之圖案相較,皆為暗色三條直粗線交叉、輔以紅色或菊色細線之土黃色背景之圖樣設計,其構圖意匠高度相近,以該圖案申請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咖啡廳、流動咖啡餐車」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核駁。而被告允寬公司於96年2 月26日將前開「人偶穿著頭巾及圍裙」之圖案中與原告系爭著名商標相似部分去除後,另行申請商標註冊。有該商標註冊申請書可佐。審酌原告之系爭著名商標係以淺黃色為底色,黑、白粗線及紅色細線相互以90度角交叉,形成方格圖樣所組成,被告等使用之相似於系爭著名商標之圖樣,亦為以淺黃色為底色,黑、白粗線及紅色細線相互以90度角交叉,形成方格圖樣,與系爭著名商標構圖意匠高度相近,依一般消費者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認知被告等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原告系爭著名商標圖樣高度相似,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著名商標與原告產品之比對圖、系爭著名商標與「茶太屋」之裝潢、陳設及物品格紋之比對圖、網頁部落格討論資料為證。被告等雖辯稱肉眼觀察原告系爭著名商標之格子係屬紅色,與其格紋為淺米色或米色並不相同云云;然而依原告系爭著名商標所示數幀商標圖樣以觀,其底色為駝色(或稱米色、淺褐色),並間以紅色方格線穿以黑色、白色格線,亦與被告大量使用於其商標、商店裝潢等之圖案設色及條紋設計高度相近,且觀諸被告允寬公司原註冊商標之人偶圖㈡,於人偶穿著頭巾及圍裙使用之圖案與原告系爭商標圖案高度相近,相較於被告就其原商標之人偶圖㈡之整體圖案,被告刻意單獨將人偶穿著頭巾及圍裙使用之圖案切割出來,廣泛大量於商店招牌、商品包裝、商標裝潢等物件上使用,其主要目的在凸顯其如同原告系爭著名商標商品係屬高品質之商品,此觀被告六角公司於網頁上記載公司簡介記載「2004年創立於新竹風城的茶太屋,以經典格紋為主題,搭配店內日系精品風格茶飲,米白色的裝潢不管是白天夜晚都十分醒目且透著質感」;「做為企業識別旗幟,就如同知名精品般具有質感,在視覺上讓消費者更容易辨識」;「經典格紋設計,外帶飲品就是時尚單品」足稽又被告表彰或促銷其所提供之餐飲服務,整體使用行為可視為飲料店之服務使用,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六角公司97年5月25日刊登於104 人力銀行之網路徵才廣告截面、「茶太屋」刊登於104 創業網之加盟說明截面、茶太屋日式茶飲加盟體系加盟文宣影本、「茶太屋」新竹市金山店彩色照片、「茶太屋」新竹市東門店彩色照片、「茶太屋」臺北市師大店彩色照片及名片、「茶太屋」竹東鎮民德店彩色照片及名片、「茶太屋」桃園市南平店彩色照片及名片、「茶太屋」三峽鎮文化店彩色照片及名片、「茶太屋」臺北市懷寧店彩色照片及名片、「茶太屋」新莊市祥鳳店彩色照片、「茶太屋」桃園縣龍潭店彩色照片、名片及廣告單彩色、「茶太屋」桃園縣南崁店彩色照片及名片、「茶太屋」臺北市永春店彩色照片及名片、「茶太屋」臺中縣太平店彩色照片及目錄、「茶太屋」苗栗縣大湖店彩色照片及名片、「茶太屋」臺中縣勤益店彩色照片、「茶太屋」臺北縣五股鄉五工店彩色照片及名片、「茶太屋」竹北市勝利店彩色照片及名片、「茶太屋」桃園縣埔心鎮站前店彩色照片、「茶太屋」臺中縣東海店彩色照片及名片、「茶太屋」嘉義市中山店彩色照片、「茶太屋」臺中縣大甲鎮順天店彩色照片、「茶太屋」臺北市北投店彩色照片、「茶太屋」桃園市大業店彩色照片、「茶太屋」臺北縣板橋市四川店彩色照片、「茶太屋」臺北縣樹林鎮太順店彩色照片、「茶太屋」桃園市民生店彩色照片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著名商標之行為。

㈢、被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著名商標,致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⒈按依商標法第6條規定,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

,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言。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所稱「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係指第6 條之商標使用,本款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著名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者而言,蓋二者若為同一或類似,則已為第61條第

2 項所稱之「侵害商標權」,自無贅依本款再視為侵害商標權之必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94年12月),商標法逐條釋義,第149 頁參照),蓋現代企業為利用既有之技術、品牌、通路,擴展市場,多採多角化經營模式,所生產或提供之服務,常非一端,消費者或交易相對人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之良窳,亦透過企業名稱或特有之商標,而非商品或服務本身,因此,利用他人已著名之商標,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提供不同於商標權人生產或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既足以減損該商標權人建立其商標之成果,自難謂非侵害商標權。又所稱「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與同法第23條第

1 項第12款「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尚有程度之差異,本款之適用,需以發生「減損」之結果始足該當,並非以有「減損之虞」即足適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94年12月),商標法逐條釋義,第150 頁參照)。又按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須以發生「減損」之結果始足當之,並非以有「減損之虞」即足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出之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市場問卷調查報告,係

由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所作,調查方法為:於99年1 月28日至2 月11日,在台北縣市及新竹市對20至50歲80位民眾,作隨機抽樣面對面訪問調查結果,使用資料為:Burberry經典格紋商標圖樣、Burberry經典格紋商標圖樣之產品照片、茶太屋茶飲連銷店之加盟簡介、茶太屋之產品目錄、茶太屋之外觀及產品包裝等照片,市場調查結果為:有97% 受訪者聽過Burberry品牌及在百貨公司、雜誌、網站或公眾場所見過Burberry經典格紋商標或商品,有88% 受訪者認為Burberry經典格紋商品及其商品屬高價位精品,有84 %的受訪者見到「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裝潢及產品包裝會聯想到Burberry經典格紋商標,有84% 的受訪者認為「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裝潢及產品包裝會聯想到Burberry有關聯或有合作關係。有34% 受訪者會因為茶太屋裝潢及產品包裝使用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而注意或購買其產品。有28 %之受訪者認為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的精品形象或價值,會因「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使用格紋圖案而降低。有71 %受訪者認為「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使用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74% 的受訪者看到「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網頁內容提到「以經典格紋為主題」、「經典格紋設計,外帶飲品就是時尚單品」等描述,會聯想到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被告雖辯稱前開市場調查報告僅第4 及第8 問題有關連,第4 問題應有中間性質受訪者會回答不知道或無法回答(即問題1 未曾聽過Burberry有3%),原告提出之部落格討論內容足證被告之使用行為並未致使消費認為被告飲品與原告公司有何關聯云云,然而前開市場問卷調查,答題者就每一個問題均可有獨立之答案,第4 問題並無以第1 問題為前提要件而為設題;再參酌前開市場問卷調查報告之調查方法、使用資料及設題方式,均與本件爭點有關連性;且被告使用相似於系爭著名商標之圖案於裝潢等,依原告提出之網站討論資料中亦有消費者會因被告使用相似於系爭著名商標之圖案而購買被告商品等資料,例如:「我家這邊居然偷偷地開了”茶太屋0359”,杯裝又是Burberry風,只好兩種飲料都買」、「最近在市區看到很多家茶太屋,因為裝潢是格子我就去買」、師大路上的茶太屋,可愛的格紋風吸引著我,且有認「仿Burberry的杯身,似乎也充滿了質感」「精典的格紋杯身包裝,第一眼幾乎都會跟名牌聯想在一起」、「或許是品牌的加持,感覺包裝很有質感,也很特別」、「連封口膜都是名牌,整體造型讓人印象很好」、「包裝及店內裝潢類似時尚名牌」,核與前開市場問卷調查報告結果相符,足認前開市場問卷調查報告堪足憑信。且觀諸被告允寬公司之前所註冊之商標圖案原僅於人偶穿著頭巾及圍裙有相似於原告系爭著名商標圖案,被告就其原註冊商標之人偶整體圖案並未大量使用於其裝潢等相關物件,反而於其裝潢等相關物件大量單獨切割使用與系爭著名商標高度相近之圖案,明顯意在攀附原告系爭著名商標,藉以彰顯其如同原告系爭著名商標為高品質之商品,進而吸引消費者購買其商品,提高銷售量及商店知名。堪認原告明知系爭商標係原告之著名商標,仍以混淆交易往來對象、積極攀附該著名商標之意而為大量使用,使系爭著名商標識別性遭到淡化,並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已侵害其商標權。被告辯稱其提供之服務與原告之產品不同,不致發生混淆,無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云云,顯非可採。

㈣、商標法第30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二、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乃著重於商品或服務之說明,而非作為商標使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3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商標法第30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所謂之善意,係指不知其為他人之商標而為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原告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觀諸被告就其原註冊商標之人偶整體圖案並未大量使用於其裝潢等,反而於其裝潢等相關物件大量單獨切割使用與系爭著名商標相近之圖案,顯係因原告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則被告於明知系爭商標係原告之著名商標情形下,仍大量於其店裝潢等相關物件使用與系爭著名商標相近之圖案,意在混淆交易往來對象、積極攀附原告系爭著名商標之意,以吸引消費者購買,提高銷售量及商店知名度,顯非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被告抗辯其係合理使用原告系爭著名商標云云,顯不足採。

二、六角公司與允寬公司是否共同經營「茶太屋」連鎖事業?被告六角公司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行為?被告六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允寬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是否應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允寬公司於97年8 月18日解散後,於97年8 月18日登記解散後,「茶太屋」改名為「日出茶太」,並由六角公司承接所有營運繼續經營,亦據被告不爭執,且「日出茶太- 茶太屋三代店」網頁,迄98年3 月3 日,仍登載標示系爭商標圖樣紙杯之照片,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佐,又被告允寬公司與六角公司共同回覆對原告寄發之排除商標侵害通知函,及被告六角公司在網路上刊登「茶太屋」公司及加盟簡介、刊登「茶太屋」工讀生招募訊息,且均以被告六角公司營業處所舉辦「茶太屋」創業說明會及作為「茶太屋」加盟總部地址;被告六角公司業務人員葉彥孝同時負責「茶太屋」業務推展;葉彥孝、謝耀璞名片上登載電話亦為被告六角公司電話,被告亦陳稱被告六角公司有為被告允寬公司代為召募人員等,在在足證被告六角公司有與被告允寬公司共同經營「茶太屋」連鎖加盟事業之事實。被告六角公司有與被告允寬公司共同違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之行為甚明。被告允寬公司與六角公司,共同經營茶太屋加盟事業,並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權,而被告甲○○同時擔任二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允寬公司及六角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文。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詳述如後:

㈠、按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侵害防止請求權。所謂侵害,指第三人無正當權源,妨害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商標專用權人無忍受之義務。所謂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現狀判斷,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52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繼續大量使用系爭商標,更難認無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以排除侵害,自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六角公司、允寬公司及甲○○均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之「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於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餐飲價目表、杯具、員工之頭巾、供促銷用之填充玩具(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名片、加盟簡介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餐具、容器、店招、裝潢、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商標圖樣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請求被告六角公司、允寬公司、甲○○不得「為其他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使用行為」,因其內涵概括而未能特定,且被告六角公司、允寬公司、甲○○所使用相似於原告著名商標於如前所示之物件,其後亦已大量減縮其使用範圍,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佐,其並未有擴大使用於其他物件之行為,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經查,被告自陳全省營運中或曾經營運之「茶太屋」直營及加盟店曾有62家,被告允寬公司向各加盟店收取加盟金6 萬元,另按月收取使用商標之權利金2,000 元,是以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獲得之加盟金收入共360 萬元(6 萬元×60家加盟店)。依財政部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管理顧問服務業(例如提供加盟商開設店面、員工訓練及管理等顧問服務,並收取對價者)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22% ,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獲取之加盟金收入淨利為792,000 元(360 萬元×22% )。又被告96年2 月7 日假處分陳述意見狀亦自陳,「茶太屋」直營或加盟店每日營業額約

2 萬元,依被告答辯㈢狀附表所示,由被告等經營之二直營店,新竹金山店自94年11月9 日開幕至原告起訴日96年10月16日止,共706 日;新竹東門店自95年3 月29日開幕至原告起訴日止,共566 日,二直營店共開設1,272 日(706 日+

566 日),一般常見之冷飲店為週休一日,被告之直營店經營為1,090 個營業日(1,272 日×6/7 ),則該二直營店之營業額為2,180 萬元(20,000元/ 日×1,090 日)。又依財政部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冷飲店之同業利潤淨利率為17% ,故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所獲取之直營店利益為3,706,000 元(2,180 萬元×17 %)。以上總計4,498,000 元(792,000 元+3,706,000 元=4,498,000元),然而依前開市場問卷調查報告記載:有34% 受訪者會因為茶太屋裝潢及產品包裝使用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而注意或購買其產品,足認並非所有消費者均因被告使用相似系爭商標之圖案而購買被告之產品,是以被告之所得利益僅34% 係因使用相似系爭商標之圖案而增加銷售所得之利益。則被告因侵害原告商標權所得之利益應為1,529,320 元(4,498,00 0×34% =1,529,320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1,529, 32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部分─按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為建立系爭著名商標商譽,長期投資於廣告行銷等,以取得消費大眾對其商品之信賴,建立卓著商譽。被告經營茶太屋加盟事業,於招牌、遮雨棚、店面裝潢、價目表、名片、紙杯、杯口膠膜等相關物件大量使用相似於系爭著名商標之圖樣,攀附系爭著名商標之商譽以推展其加盟事業,吸引消費者注意進而購買其產品,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遭淡化及貶損,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網站討論:「高價位名牌被仿得太想吐了,連茶太屋都用Burberry,在台灣已經很難感受到高價位名牌的震憾」,且依前開市場調查報告,有28 %之受訪者認為Burb erry 經典格紋圖樣的精品形象或價值,會因「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使用格紋圖案而降低,足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因而受到損害。原告系爭著名商標為國際知名品牌,系爭著名商標價值不菲,被告允寬公司設立實收資本額為100 萬元、被告六角公司設立實收資本額為500 萬元,有該二公司之登記資料可佐,被告自陳直營店及加盟店共曾有62家,每日營業額約2 萬元。依前開市場調查報告記載,且有28 %之受訪者認為Burberry經典格紋圖樣的精品形象或價值,會因「茶太屋日系茶飲概念店」使用格紋圖案而降低。本院認原告請求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以上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324,644 元(即1,529,320 元+500,000 =2,029,320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1條規定,請求被告六角公司、允寬公司及甲○○均不得自行或授權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件所示之「BURBERRY CHECK」商標圖樣於招牌、遮雨棚、店面及店內裝潢、餐飲價目表、杯具、員工之頭巾、供促銷用之填充玩具(泰迪熊)之頭巾及絲帶、名片、加盟簡介及目錄等及其他一切餐具、容器、店招、裝潢、員工制服、廣告文宣等促銷推廣商品之物品,或使用該商標圖樣於網頁、書報、雜誌或其他媒體之廣告;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第6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24,644 元,及自原告擴張請求金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8年5 月26日)之翌日即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依據商標法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既有理由,其另依公平交易法、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主張,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本院自無庸再事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