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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國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土地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因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疏誤,致原告拍賣取得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北打鐵坑小段四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依地籍圖所示之面積,較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記之面積短少,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於民國(以下同)96年5月6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其新台幣(下同)449,200元,惟經被告於96年5月14日以北地所測輝字第096 0002449號函,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前揭函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而因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所為「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乃係有關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等情事,致人民因此受有損害時,地政機關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規定,是原告於向被告提出前述之書面賠償請求書內,雖未援引前述土地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內容,惟原告因於本件起訴前,已依前述土地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遭拒絕,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35號清償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劉王淑雲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經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間投標參與應買,以總價416,000元得標,並由原告繳清價金後,業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拍賣當時本院執行處依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予以在拍賣公告上登記該筆土地之總面積為二四七八平方公尺,原告並因信賴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前述拍賣公告有關土地面積登載之內容,而予以投標應買,詎其後經原告於九十六年間,就系爭土地,請地政測量人員依地籍圖,至現場實際勘界測量結果,卻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之面積,實際僅一三五五平方公尺,較土地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上記載面積短少一一二三平方公尺;經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機關反應處理,被告機關人員查證後之告知,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原因,係因系爭土地於40、41年間與同段411-3地號土地,同自同地段41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因被告機關人員之疏忽,誤將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11-3地號土地之面積顛倒登記,造成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面積不符之結果,亦即係因被告機關當時之登記人員之登記錯誤行為所致,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所拍得之系爭土地,其實際面積較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短少一一二三平方公尺,以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四百元計算,合計原告受有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損害(即四00元乘以一一二三平方公尺)。況被告機關人員於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時,應有會同到場指界,詎其於指界時卻未發現土地之實際面積與登記謄本上所載者不符,顯然亦有疏忽及過於草率之處。是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上開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詎經原告屢次向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惟均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爰針對被告機關人員上述之錯誤登記行為,致生原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2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其固不爭執原告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土地謄本形式上真正,並自承系爭土地於40、41年間,與同段之411-3地號土地自同段41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因被告機關人員之疏失,於分割登記時將系爭土地與該411-3地號土地之面積予以錯置,形成系爭土地依地籍圖所示之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實際面積經丈量後為一三五五平方公尺,較登記簿所載短少一一二三平方公尺之情形。且其就原告經由本院之執行程序以總價416,000元標得系爭土地之情乙節,亦表示無意見,惟辯稱:系爭土地登記之誤謬係發生於40、41年間,而國家賠償法於70年才經立法通過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並不能溯及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又按一般法院查封土地時之指界程序,僅由地政人員針對查封土地之位置及地號予以指明,且因未同時鑑界,故指界也只是指出土地之大概位置,並沒有針對面積加以核對,況系爭土地於本院執行人員進行查封時,並未申請指界,也無被告機關之地政人員會同辦理指界之情事,故原告指摘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系爭土地指界時,未能發覺土地登載面積與地籍圖不符而具有過失云云,並不實在。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六條亦有規定,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所生之損害,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應負賠償責任,前述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條文固然已有規定,惟於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因登記錯誤等情事,致人民受有損害時,此時,前述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係前述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而適用,且前述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國家損害賠償制度之規定。又按法官於職司審判事務時,有依法、依職權正確適用法律之職責,亦即於民事審判事件,於原告就其起訴所主張,請求法院審判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以及訴之聲明予以表明之後,法官即應就原告此一請求審判之對象,經由兩造雙方之攻擊防禦及陳述,予以調查認定事實,並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該當之原因事實及行為,如果認為其成立時,並予以進一步依職權適用其該當之法律規定,不宜以原告所表明應適用之法條、法律之錯誤,即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斷,先此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於四十、四十一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四一一之三地號土地,自同段四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分割登記時,因錯誤將該二筆分割出來之土地之面積,在登記簿上予以登記顛倒及錯置,致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面積,與其依地籍圖丈量所得之實際面積不符,短少一一二三平方公尺,原告於拍賣時,因信以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土地登記簿及拍賣公告上所載之二四七八平方公尺,乃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進行投標,並以總價四一六000元標得系爭土地,並已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後原告於九十六年間委託地政測量人員實際進行系爭土地之現場丈量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僅為一三五五平方公尺,較謄本所載面積短少一一二三平方公尺之情,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函文及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之實地勘查紀錄影本、被告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及五月十四日函文影本、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新竹縣政府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函文影本各一份、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同段四一一、四一一之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三五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國家賠償法係於七十年間始公布、實施,而原告所指被告機關人員之登記錯誤行為係發生於四十、四十一年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適用之原則,原告於本件不得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固然被告所辯原告於本件,無從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其請求國家賠償乙節,依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適用之原則,係屬有理,惟查,因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其業已明確主張並指出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人員,有登記錯誤之行為,並造成其之權利受損,因而請求被告機關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其四四九二00元乙節,此觀本件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及原告之起訴狀可明,而因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前述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於涉及地政機關公務人員因登記錯誤致人民權利受損,人民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前述條文之規定,而正確適用法律乃係法官之職責及義務,是縱然原告於提起之本件訴訟,錯誤援引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條文,惟因原告業已主張及提及到關於被告機關人員,涉及前述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規定之相關原因事實及行為,是揆諸前開之說明,本院仍得予以審理有關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問題,被告以原告主張援用之國家賠償法規定,因無法回溯適用本件事發當時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而辯稱原告本件之請求無理由云云,尚難以成立。

(三)次按,人民欲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該管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依該條文之規定,必須:1、地政機關之人員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行為;2、須人民有損害之發生;3、須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受害人;4、須受害人損害之發生與地政機關人員之登記錯誤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而言,經查,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就系爭土地於分割登記時所為關於面積之登記,已有錯誤登記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因就土地之拍賣,法院於核定土地之拍賣底價時,土地面積之大小,恆係影響核定拍賣底價數額之重要因素,且因系爭土地,係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始為原告一人以出價四十一萬六千元得標拍定,並無他人參與投標,而當時執行法院係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二四七八平方公為為準,並核定該筆土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四十萬九千六百元之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前述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次查,因同段之四一一之三地號土地,依其目前謄本上所誤載之面積為一四一一平方公尺(此有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該一四一一平方公尺之面積,即係系爭土地於四十、四十一年間自同段四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時,其本所應登載之正確面積,故本院執行人員於前述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於核定拍賣底價時,如係以一四一一平方公尺之面積為基準,則衡諸一般之常情,其核定出來之拍賣底價,通常會較以二四七八平方公尺之面積所核定出來之底價為低,如此,則原告就系爭土地通常所需之出價得標價格,亦會較本件原告所實際得標出價之四十一萬六千元為低。是原告因被告人員之錯誤登記行為,致需無端支出較系爭土地按實際面積該當之價額,所更多之金額始能標得系爭土地,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乙節,亦足成立,且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乃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亦堪採認。又本件依前所述,倘無被告機關人員之錯誤登載面積之行為,衡諸通常之情形,即不致於會發生本院執行人員以較高之價格予以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亦不致於因此發生原告需以較高之出價,始能得標拍得系爭土地之情事,是被告機關人員之錯誤登記行為,與原告需額外無端支出較高之金額始能拍得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就其所屬公務人員之錯誤登記行為,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乙節,揆諸前述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就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而言,原告固係主張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及謄本上所載之二四七八平方公尺,較之九十六年間實際丈量所得之一三五五平方公尺,其間短少之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四百元,而主張其受有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損害(即四00元乘以一一二三平方公尺),惟查:

1、按「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已有規定,而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固然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因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依前述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已認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僅限於所受損害部分,並不包括所失利益,故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為限。查,依前開之說明,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在於如地政機關未發生登記錯誤,而係以分割當時系爭土地之面積一四一一平方公尺之面積予以登載在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上,則本院執法人員於核定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時,以系爭土地一四一一平方公尺之面積予以核定其拍賣底價,定會較以錯誤之二四七八平方公尺之面積所核定者為低,如此,衡諸一般常情,原告即能以較低且與實際相符之出價及拍定價格,而標得系爭土地,是原告所為較低且與實際相符之出價,與前述原告所為四十一萬六千元之出價,其間之差額即為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四百元,乘以短少之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所得之四十四萬九千二百元之損害乙節,依前述之說明,尚難認該等金額均屬原告之「所受損害」,惟原告確係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於原告就所受損害之數額,證明有所困難之情況下,本院審酌因原告係出價以四十一萬六千元標得系爭土地,而原告投標當時系爭土地在拍賣公告及謄本上登載之面積係為二四七八平方公尺,並非其應為之一四一一平方公尺,是以原告出價之四十一萬六千元,土地所載面積為二四七八平方公尺予以計算,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得標出價之金額為一六七點八八元(即四一六000元除以二四七八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以同樣之標準,並以系爭土地分割當時應登載之面積一四一一平方公尺予以計算其拍賣底價並拍賣之結果,衡情原告就面積為一四一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其所為較相符合之出價及拍定價格,應以二三六八七九元(即一六七點八八元乘以一四一一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即以其間之差額即一七九一二一元(即四一六000元減二三六八七九元)為合理。

2、雖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二四七八平方公尺,與該土地嗣後實際丈量所得之一三五五平方公尺,其間之差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之面積,作為計算其所受損害之基準,惟查,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於辦理系爭土地與同段四一一之三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時,因誤將該二筆土地之面積錯置,致其因此受有損害乙節,已如前述,而因該四一一之三地號土地於當時辦理分割登記時,面積係誤載為一四一一平方公尺之情,已如前述,是如當時系爭土地之面積未發生登記錯誤,其之面積於謄本及於前述之拍賣公告上,應係登載為一四一一平方公尺,準此以觀,本件因被告機關登記錯誤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受有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應係以二四七八平方公尺,與一四一一平方公尺間之差額,予以計算者為限,至於系爭土地目前經實際丈量所得之面積一三五五平方公尺,與其分割當時應登載之面積一四一一平方公尺之間,固然亦有差額(即五十六平方公尺),惟此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錯誤登記行為尚屬無關,是此部分之差額,即難作為認定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之範圍及依據,亦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因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之登記錯誤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而據以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乙節,揆諸前述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尚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一七九一二一元之範圍內,尚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