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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小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10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優碩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市內電話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惟被告自94年8月起至95年1月止,共積欠上揭電信設備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7,566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月給付原告57,566元,及均自民國 (下同)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Hinet ADSL(非固定制)優惠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變更電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欠費資料、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營業秘密)欠費清單、用戶欠費資料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57,566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判決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