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127號原 告 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之門牌編號為新竹市○○路○○號3樓之4,依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繳納管理費及其他公共基金,是被告自有依法遵守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所議決事項行事之義務,而按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所載之總面積為基準,查被告所有建物之面積為30.45坪,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詎被告自民國93年6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95年1月間,共積欠原告管理費36,0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北大觀住戶管理規約、北大觀公寓大廈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1年度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積欠費用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6,00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