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138號原 告 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之門牌編號為新竹市○○路○○號14樓之3(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依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繳納管理費、停車費及其他公共基金,是被告自有依法遵守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所議決事項行事之義務,而按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依原告公寓大廈於八十九年、九十一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每戶每月係以基本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加上每坪以三十六元計算之金額為準,因系爭房屋共十六點九一坪,是其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為1,300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元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94年11月間,共積欠原告管理費14,3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又原告之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五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故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函、北大觀住戶管理規約、北大觀住戶公寓大廈管理費計費方式表、北大觀公寓大廈8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91年度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積欠費用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以上均影本),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前述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五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4,300 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