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20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告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資源回收者,平日在被告所經營之海釣場拾荒,於民國95年9月11日上午9時許,原告進入被告經營之海釣場拾荒離開時,未料被告所飼養之4隻大狗突然發狂攻擊原告,致原告臉部、右耳、右前臂、左手受有多處動物咬傷及右下肢併皮膚缺損,更因驚嚇過度造成急性心臟衰竭,並住院1個月整。又因上開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於95年11月21日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0,000與原告達成和解,其給付方法為:
共分3期,自95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原告,然迄今已逾4月被告均未按和解條件履行,期間也曾多次請求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已經履行和解條件,以電腦轉帳或郵局指名匯款予原告之方式,原告卻稱沒有收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
衛生署新竹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56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觀諸上開偵查卷第22頁,檢察官訊問被告:「(問:是否同意以30,0 00元和解?)(答:同意。
我希望從95 年12月15日開始,每個月15日給付對方(指原告)10,000元,以匯款方式支付。)」等語,被告雖到庭辯稱已付款予原告云云,惟經本院命其提出郵局匯款單並補登存摺,迄今猶未提出,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既已與刑事案件偵查中達成訴訟外和解,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如期履行和解條件,又被告就已履行和解契約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無足憑採。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