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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小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213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被 告 乙○○

5弄3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93元,及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4日起計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設備,並經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依約為通話服務,惟被告至95年5月18日止,尚積欠電信費用64,293元未為清償,該債權並由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4日全部讓與原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93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電信費用高達6萬元,係遭人盜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20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系爭電話,並積欠電信費用64,293元,且經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該債權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電信費帳單5份為證,被告則就其曾申請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係因遭人盜打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應就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遭盜打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舉證以佐其說,其空言所辯,已不足採。況查,現今社會中,因通訊科技日新月異,行動電話之使用至為普遍,而一般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係由用戶向電信公司申請後,由電信公司發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由用戶裝置於行動電話上使用,用戶可設定密碼以防他人盜用,是用戶於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後,門號之使用即依附在該SIM卡上,用戶就該SIM卡具有保管義務,其如借予他人使用或遭他人盜用而未向電信公司終止前,亦應由用戶就該使用門號之費用負責,始合乎損益兼歸之原則,查被告自承不知系爭手機及SIM卡是否有遺失或借人使用,有本院96年5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系爭行動電話既由被告申請使用,該SIM卡亦由被告專用,非他人所得干涉,客觀上,系爭電話之使用,自應認定為被告使用,故被告就系爭電話之使用,自應依約按系爭門號所生費用負給付之責,被告之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293元,及自9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