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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小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237號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原告之自來水用戶,民國77年3月間申請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裝設自來水,依兩造約定,被告有依原告所開立之繳費單據所訂期限內繳付水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民國91年11月份至92年5月份之水費合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未繳,經原告催繳,仍未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自來水供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拆表後欠費催繳函、計費一覽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諸原告所提之證據,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自來水供應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水費四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苑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給付水費
裁判日期:200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