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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小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256號原 告 張欽銘即泓淵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豐洲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吊車交由原告保養及修理,原告修妥後交還被告,被告同意於次月給付修理保養費予原告,原告並開立統一發票,兩造此種合作模式業已一年多,惟被告就民國94年11月間所生之修理保養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六千五百一十元遲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曾以書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單九張、發票一張以及過往之交易紀錄等為證,且證人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丙○○(任期至迄96年5月13日)於本院證稱:原告提出之94年11月18日金額八萬六千五百一十元該紙發票,其已拿去報帳(見本院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亦已承認系爭修理保養費,否則何以將之報帳,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