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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小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27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市內電話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積欠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95年10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6,533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33元,及均自民國 (下同)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催告函、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營業秘密)、中華電信ADSL+市內電話新租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被告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電信ADSL 租用契約條款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6,5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判決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