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33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7,700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7月26日調解期日時,縮減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8月28日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新竹市○○路○○○巷○○號2B室之套房(以下簡稱系爭套房)居住,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9月15日起至96年9月14日止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7,500元,原告並交付15,200元予被告做為押租保證金,以擔保原告租金之支付及違約之賠償,被告並同意將位於其前述南大路391巷22號房屋前方之屋前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提供讓原告停車使用,不另收費。詎被告至96年4月13日起,即藉故反悔違約,拒絕讓原告繼續使用系爭空地停放車輛,導致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該一個月期間,另外在附近向他人承租停車位停放車輛,因此額外支出承租停車位之租金2,500元,並造成原告無法開車出入租賃住所,生活上極不方便,為此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約,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惟均遭被告拒絕,是被告拒絕依約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已有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形,經原告多次催告後被告仍拒絕履行,造成原告居住在系爭套房,因停車問題而生活甚不方便,已無法再繼續承租該套房,原告不得已,爰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開庭時,再次正式當庭向被告為表示終止與被告間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5,200元,及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額外支出之承租停車位費用2,500元,並依終止兩造租賃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至就被告陳稱原告積欠其電費210元乙節,原告予以承認,並同意被告予以扣抵,爰並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雖被告辯稱:其提供屋前空地讓原告停車,僅係順便給原告方便,係道義上提供,既然沒有載明在契約書上,應非出租人之義務,故嗣後其未再讓原告停車於系爭空地,並無違約云云,惟查,原告係透過房屋仲介與被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訂約時原告係因被告允諾要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原告始願意承租,是縱使兩造未在契約書上載明此部分,惟雙方口頭之約定亦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即有在租約期限內,繼續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之義務,是被告嗣後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拒讓原告停車,即構成違約無疑。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於租賃期間,故意將被告提供其使用之床墊弄髒,並將被告提供其使用之床箱底及床頭箱弄壞,未依原狀交還予被告,此部分傢俱之價值為一萬元,被告亦得主張扣減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故意弄髒及破壞被告提供使用之床墊、床頭箱、床箱底之情事,且因被告當時提供予其使用之該等床墊、床頭箱、床箱底,已經先前之房客使用約二年,原告承租期間又使用約七個月,是如此使用近三年之床墊,本來就會自然變得有些老舊,且被告於開庭時所提出之照片上所示之床墊,觀其四周塌陷之情形,核與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退租當天,當場所拍錄該床墊之四周並無塌陷者不同,是被告當庭所提照片所示之床墊表層,固然較為髒亂,惟原告認為該床墊並非系爭原告承租期間所使用之床墊。又被告所指床箱底及床頭箱毀損部分,係標籤貼紙撕除不完全,並非木皮翹起,原告並無毀損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無理由。
二、被告之答辯:兩造於訂約時,被告因慮及自己之車輛可停放於巷口道路旁,故同意原告使用系爭空地停放車輛,惟被告當時係出於一時之善意,給予原告方便,僅係道義上之提供,並無將該停車位一併出租予原告之意思,否則租金不可能僅月租七千五百元,且其亦未言明讓原告停多久,而從兩造訂立之書面契約內容,並未有系爭空地作為租賃標的之記載,益見此並非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嗣後因市政府在巷口及外面道路邊劃紅線禁止停車,造成被告無法繼續將自己之車輛停放在巷口及外面之道路旁,且因被告車輛先前停在巷口道路旁被破壞,被告不得已乃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收回系爭空地自己停放車輛,不再給予原告停用,然此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亦不能認為被告有違約,是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租約不合法;另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租賃期限未滿,乙方(指原告)若擬提早遷移,無法承租時,若未住滿六個月,願支付甲方(指被告)二個月租金之金額做為甲方之賠償,若未住滿壹年,願支付甲方壹個月租金之金額做為甲方之賠償,…」,原告承租房屋未滿一年(僅九個月)即搬離,依上開約定,應支付被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金額即7,50 0元做為賠償。且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原告交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然本件原告於承租居住期間,不僅未妥善使用被告提供之床墊、床頭箱、床箱底,且有故意弄髒床墊、毀損床頭箱及床箱底之情事,造成被告提供之床墊污損,床箱底、床頭箱部分木皮翹起,原告即應賠償被告就上開同類型床墊、床頭箱、床箱底之購置費用合計一萬元之損害(其中床墊一個為3,50 0元、床頭箱一只為4,500元、床箱底一組為2,000元),加計原告所積欠被告之電費210元,總計原告應賠償被告17,710元(7,500+10,000+210=17,710),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預備主張於上開抗辯無理由時,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原告係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雙方簽立有系爭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為七千五百元,租期一年,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止,原告已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一五二00元,且於簽約時,被告有同意將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使用,原告於租期開始後,即將汽車停放於系爭空地,惟被告嗣後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即因故拒絕再讓原告停車於系爭空地,經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履行,惟被告均予以拒絕:2、原告因被告拒絕讓其停放車輛在系爭空地上,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之該一個月期間,在附近向訴外人呂光榮租停車位,因而支出車位租金二千五百元。3、原告於租屋期間,積欠被告電費二百一十元。4、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正式搬離系爭套房,而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該押租保證金一五二00元。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於與原告簽約時,口頭同意原告得停車於系爭空地,此時,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中,是否負有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之義務?抑或被告當時僅係給予原告方便,並無對原告負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之義務之意?被告是否負有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之義務?2、原告以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拒絕繼續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經原告催告後猶然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無理由?3、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搬離,未住滿一年為由,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即七千五百元,是否有理由?4、被告以原告於租賃期間故意污損其床墊及床頭箱、床箱底,於返還時未回復原狀為由,主張原告要對被告負一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5、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租賃系爭套房以供居住,雙方簽訂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於該契約書內固未記載被告需提供系爭空地供原告停車使用,且其租賃標的僅記載為系爭套房及相關之屋內設備,並約定租金為每月七千五百元,惟被告於雙方訂約時,曾口頭同意讓原告使用系爭空地予以停車之情,業經原告提出證人即原告之同事李怡君、訴外人李德凱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錄音光碟及附件3、4之譯文各一份、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經被告當庭自承:「…我當初租房子給聲請人的時候,是有同意將屋前空地讓他停車,我自己的車就停到外面去,…」之情(見96年7月26日調解筆錄)。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約時,係因被告於當時同意提供系爭空地讓其停車,其始與被告簽約承租系爭套房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該等對話係原告夥同當初仲介其租屋之一名仲介女士、一名男士,與被告間之對話),所載有關該名仲介女士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其中提及「仲介女:我是說實在的,當初她(指原告)去看好幾間房子,我有告訴過你,是我帶她去看的,當時她是說,為了她的愛車,一定要有停車的... 」、「被告:對啦,可是她(指原告)的車才是車... 」「仲介女:... 我想說她要有車位,... 這樣你要讓出來給她停這樣... 是你說要讓出來給她停的... 」、「被告:對啦... 」、「仲介女:那時侯我想說,我還問了你一句,那你車停那裡?你說沒關係,你四處都可以停車,你這樣回答我的」、「被告:對啦...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譯文中之附件4-1內容可參)可證,而被告亦當庭表示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確為其與仲介人員對話之內容無訛(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筆錄),自堪信為實。且依兩造所訂租約之期限為一年之期間觀之,亦可認被告訂約當時同意原告使用系爭空地停車之期間,即以該一年之承租套房之期間為準。是依上所述,被告於訂約時,在原告表示希望有地方可以停車之情形下,其既已表明並同意於原告承租該套房之一年期間內,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使用,藉以吸引並促使原告同意與其訂約,縱使就停車位提供之該事項,未載明在書面租約中,惟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亦可認被告就其同意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於租賃期間停車使用乙節,已成為兩造在訂約中所互相要約及承諾之事項,被告就此已對原告負有契約上之義務。參以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原告開始承租系爭套房後,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其拒絕再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之日止,其間長達近七個月之期間,被告均自行停車到外面,而讓出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倘其僅係基於讓原告一時之方便,並無將其視同為對原告負有義務之意思,則其自身既亦有車輛需停放,何以其願長期間騰出該空地以讓原告停放?準此,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於承租期間內,繼續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之義務乙節,堪以採認,被告辯稱其僅係道義上提供系爭空地供原告使用,給予原告方便,該部分不應成為契約義務之內容,其不需受此之拘束云云,難以成立。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固亦有規定。且按現行民法上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另於給付義務之外,有所謂之附隨義務,而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例如於租賃契約,出租人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供其使用收益,而承租人應支付租金之義務,而此類主給付義務,於雙務契約時,原則上均構成對待給付關係,且於債務人就主給付義務不履行並有可歸責事由時,債權人亦得以此為由主張解除或終止雙方之契約。至於從給付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以外,債權人可獨立訴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之義務而言,其發生之原因包括有:基於法律上之明文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之滿足,且就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得否解除或終止契約,揆諸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及精神,應視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亦即如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係屬必要,則從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反之,如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非屬必要,則該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亦無從據以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至於附隨義務,係指於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其情事所發生之義務,而此種義務,非如給付義務之自始確定,而係隨著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之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惟附隨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原則上不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但得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就租賃關係而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固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即出租人所負之用益狀態之提供義務及維持義務,為出租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有所違反,承租人固然可以出租人有債務不履行為由,致其租賃目的無法達成,據以主張終止租約,惟其前提,原則上係限於出租人就【租賃標的物】本身之未能依約提供或保持其用益狀態者而言,倘非就租賃標的物本身之未能依約提供或保持,即無從遽以認定出租人有違反上開所規定之主給付義務,並據以主張終止租約。經查:
1、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於出租系爭套房予原告時,固一併同意及承諾在租約期間內,原告可以使用系爭空地予以停放車輛,而就此對原告負有一契約上之義務,惟查,本件兩造租賃之標的,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中,僅係記載系爭套房,並未記載有系爭空地,而被告主張訂約當時約定每月租金以七千五百元計,係就套房本身之租金,並未包括該空地之停車位之租金乙節,核諸當地之租金行情,亦屬合乎情理而可採,且倘兩造間租約之租賃標的,亦包括系爭空地之停車位,且該七千五百元租金之計價,亦包括有系爭空地之使用對價,則揆諸前述原告與被告接洽訂約時,原告已表明其因有汽車,需有地方停車之情形,衡諸常情,原告為保障自己所租來之系爭空地停車位之承租權益,通常會要求將系爭空地停車位之該承租標的,載明於書面租約中,且於書面契約中,就停車位之相關事宜亦會予以約定,而非如本件均付之闕如之情形,是本件兩造間租賃之標的,並未包括系爭空地之停車位乙節,堪以認定。
2、復查,本件兩造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時,因原告表明其平常有開車,被告依前所述,乃承諾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以使原告承租系爭套房後,停車及日常生活之便利性更能充分達成及滿足,惟依前所述,因系爭空地之停車位並非租賃之標的,原告也未因此有另行支付該停車位之使用對價即租金予被告,雙方間亦未就系爭空地作為停車位之租金事項予以約定,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先前雙方洽約時,有特別言明並將系爭套房租約效力之繼續存否,與系爭空地之繼續提供與否加以聯結在一起,是被告固然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對原告負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之義務,然揆諸前開之說明及兩造締約之合意內容暨締約當時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負之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之義務,應非租約中之主給付義務,僅能視為係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藉以提升原告停車及生活上之便利性,然與該房屋租約之效力尚屬無涉。而被告就其應繼續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履行,固然其後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起,有拒絕履行之情事,且經原告催促後猶然,而本院認為因目前道路交通狀況日趨複雜,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市容,其所允許道路邊可免費停車之路段本會日趨減少,此應為訂約當時之被告所得預知,而被告於訂約當時,既已思及其自己之車輛可想辦法停到別處,乃同意讓出系爭空地供原告停車,自不得以嗣後因外面路邊被劃紅線,其停車變得不易等為由,用以免卻其對原告所負之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之義務,是本院認為被告就此係屬債務不履行,且有可歸責之事由,並致原告需額外自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在附近另承租車位,支付租車費用二千五百元而受有損害,然【仍難認被告未提供系爭空地以讓原告停車乙節,已致使原告當初承租系爭套房以「居住生活」之契約上目的,已經完全無法達成】,是原告以被告【未繼續提供系爭空地讓其停車,有債務不履行為由】,據以主張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套房之租賃契約,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難認有理由。惟依前開之說明,因被告就其未繼續提供系爭空地以讓原告停車乙事,已因違反其對原告所負之從給付或附隨義務,仍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造成原告受有支出前述承租車位費用二千五百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賠償責任,給付其二千五百元乙節,尚屬有理。
3、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係約定:「租賃期限未滿,乙方(即原告)若擬提早遷移,無法承租時,若未住滿六個月,願支付甲方(即被告)二個月租金之金額做為甲方之賠償,若未住滿一年,願支付甲方一個月租金之金額做為甲方之賠償,若甲方擬提早收回房屋,須提早要求乙方遷移,願依照同上之條款及金額做為乙方之賠償。」,本院探究兩造間上開契約條文第十七條之約定內容及意旨,認為並非屬違約條款之約定,而係屬保留終止(解除)權之約定,是上開條文所約定之賠償,並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而係保留終止(解除)權之代價,即無民法所定違約金酌減之問題。而因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正式搬離系爭套房,是原告承租系爭套房,並未住滿一年,縱然此係因被告未繼續提供系爭空地讓原告停車而引起,惟因依前所述,難認原告得以此為由,藉以主張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套房之租約關係,則原告既僅能認為係依系爭租賃合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予以提前遷移而終止租約,是被告辯稱其得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其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數額七千五百元,作為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代價乙節,尚足採認。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承租期間,故意弄髒床墊,並損壞床頭箱及床箱底,此部分原告應對被告負一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提出床墊、床頭箱及床箱底之照片,以及購買同類型之床墊、床頭箱、床箱底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惟原告否認其有故意弄髒及毀損上開物品,暨其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乙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不爭執其因出租套房予原告,所提供予原告使用之該等床墊、床頭箱、床箱底,並非新品,先前之房客已使用將近一年,接著原告於承租期間,至其退租時,又使用近九個月,該等物品至原告退租返還時,已買了近二年之情(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筆錄第二頁),是該等物品至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退租時,既已使用達一、二年之期間,會有折舊之情形,乃係正常之現象。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當庭會同兩造,播放原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退租當天,於被告在場之情況下,所拍攝該床墊之VCD,予以勘驗當時該床墊之情形,其結果為:「該床墊靠近床頭箱而且位於接近中間的部分,僅有一小部份有點黑黑灰灰的,長約40幾公分,寬約10幾公分,其餘部分並沒有黑黑或是灰色的情形,尚屬乾淨,該床墊的花紋跟相對人今日所提照片中床墊的花紋一樣,該床墊的四周看起來並沒有軟趴趴的情形,尚屬充實,相對人也有出現在該畫面中」之情,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筆錄及原告提出之上開VCD一片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勘驗之結果,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原告返還該床墊予被告當時,該床墊大部分尚屬乾淨,雖然有一小部分呈黑灰色,惟本院認為此屬正常使用情況下所造成,尚難認係屬原告故意之污損行為所致。至就床頭箱及床箱底部分,固然依被告所提之照片所示,於該床箱底部分,有一小部分之木皮有翹起脫落之情形,惟本院認為此部分之受損尚屬輕微,且原告否認該部分情形係其所造成,而被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予以證明,是被告主張原告於承租期間內,故意弄髒床墊及毀損床頭箱、床箱底乙節,尚難以採認,則被告進而主張原告應就此對其負賠償責任一萬元乙節,亦難以成立。
(三)依上所述,原告因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依系爭契約書第十七條之約定,提早遷移而終止兩造間之租約關係,是租約關係終止後,被告本應返還原告支付之押租保證金一萬五千二百元,且應支付原告前述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千五百元,合計一七七00元,惟原告因其自身之提早遷移而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被告七千五百元,且原告尚積欠被告電費二百一十元,是經被告行使抵銷權予以扣除之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9,990元(即15,200+2,500-7,500-210)。從而,原告依終止租約後押租金返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990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