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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小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353號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號之7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三門號行動電話電信設備,詎被告分別於民國(以下同)90年2月20日、91年3月1日、91年7月26日起未依約支付月租費、通訊服務費等電信設備電信費,經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37條停話,並追繳被告所欠款項,累計被告共積欠上揭電信設備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3,696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電信費帳單2份及行動電話服務契約1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33,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