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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小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39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其所承保之訴外人張柔理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5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該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北上牛埔路口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實際車號不詳、但懸掛CI-4409號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多處嚴重受損,並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修復後,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其中工資為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零件為二萬九千零四十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張柔理,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零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案件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8月24日北警交字第0965006015號函檢附警詢筆錄、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因而支付修理工資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零件二萬九千零四十元,合計六萬四千零二十一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前開警方至現場處理所作之紀錄對照以觀,經核亦均係有關系爭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2年4月2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3月21日)已使用2年11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二萬九千零四十元,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七千六百五十一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三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折舊後之零件金額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合計為元(計算式:34981+7651=42632)。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9040×0.369=10716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8324×0.369=6762│├──────┼───────────────────┤│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369x11/12=3911 ││(僅11個月)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7651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