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46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被告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1月份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6,700元,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2份、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清單1份及用戶欠費資料3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3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