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48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並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德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持卡人逾期未給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即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利息至清償為止,且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以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為計算,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業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6年7月22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經原告墊付之金額為二萬七千四百四十六元、應收之利息為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合計三萬七千零七十五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