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538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日凌晨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國道1號106.2KM南下處,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擦撞由訴外人蔡憲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伍素瑩申報出險並查證屬實,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損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8,076元(工資13,100元、零件14,976元)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蔡憲明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而受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理賠汽車維修費用28,0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YZ-781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催告函及回執、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統一發票各1份及照片18張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取得駕駛執照,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參。且本件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件在卷為憑,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擦撞同向之系爭車輛等情,亦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告當時變換車道不當而肇事,其應注意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及此,致系爭車輛遭致擦撞而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肇事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而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其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須支付工資13,100元、、零件14,976元,共計支付修理費28,076元,雖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88年5月12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9月1日)已使用8年4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4,976元,本院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498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3,100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1,498元,合計為14,598元【計算式為:13100+1498=14598】。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4976×0.369=5526 │00000-0000=9450 │├──────┼──────────┼─────────────────┤│第二年折舊 │9450×0.369=3487 │0000-0000=5963 │├──────┼──────────┼─────────────────┤│第三年折舊 │5963×0.369=2200 │0000-0000=3763 │├──────┼──────────┼─────────────────┤│第四年折舊 │3763×0.369=1389 │0000-0000=2374 │├──────┼──────────┴─────────────────┤│第五年折舊 │2374×0.369=87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1498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五年之折舊不再列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