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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小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5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華颺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屬推銷員丁○○於民國96年7月24日赴原告住所訪問,推銷出售英、數、自等教材,並簽立訂購單及產品訂購分期約定書。96年7月25日,原告於上開住所收受上述教材及給付部分訂金,是兩造於原告住所地發生消費關係。今原告以上開消費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訂金,雖本件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推銷員丁○○於96年7月24日赴原告住所訪問買賣,推銷英、數、自教材乙套18冊及贈品,並訂有產品訂購分期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96年7月25日收受上述教材。因原告及其子女並不熟識電腦相關知識,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96年7月30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40號解除買賣契約。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訂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因原告已將軟體註冊使用,所以不可退貨,依創意家軟體授權書之約定,軟體經拆封後亦不接受退貨。且實際上於買賣過程中曾以筆記型電腦運作軟體,原告及其子女係使用過後始決定購買。又此套教材主要係電腦教學,因一個客戶僅能擁有一組授權序號,當時原告要求三個序號,但被告不同意,因此原告即要求退貨。另依被告提出之照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本件數位化交易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所屬推銷員丁○○於96年7月24日赴原告住所推銷英、數、自教材一套,兩造並成立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且原告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38,000元價金予被告。

二、兩造對於系爭產品已經拆封,且註冊完成並不爭執。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收受產品後7日內,以存證信函表達其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6年7月31日送達被告,並不爭執。

伍、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原告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是否得主張回復原狀,即原告是否得主張退貨並請求退還買賣訂金?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訪問買賣?原告是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一)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訪問買賣,依同法第2條第11款之定義,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消費者保護法之所以為上開規定,係因在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之情形,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服務之際,並無足夠之時間可供參酌,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之下,作成購買之決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恐不夠周延,往往會購買一些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之商品或服務而遭受損失,是以為了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7日合理之猶豫期間,以便消費者能在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查本件被告提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辯稱其已以合理方式使原告有機會於適當時間內得以檢視該等數位化商品,系爭買賣交易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郵購或訪問買賣云云。惟被告所屬推銷員丁○○於96年7月24日赴往原告住所推銷英、數、自教材乙套18冊及贈品,並訂立產品訂購分期約定書,原告亦於96年7月25日收受上述部分教材及給付訂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契約之簽訂,係被告赴往原告住所對原告所做之銷售行為,原告係在倉促時間下面對有限資訊而允諾消費,系爭契約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另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函釋按其內容係特指網路交易購買數位化商品之特殊型態,即以網路完成付款並取得數位化商品之交易,然本件顯非以網路方式完成付款,所取得者亦非僅限數位化商品,其交易型態不同,顯非上開函釋所欲解釋之範圍,是本件買賣既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謂之訪問買賣,原告自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又雖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書第8條約定:「關於退貨: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均享有商品到貨七天猶豫期之權益。但退回商品必須是全新狀態且完整包裝(保持商品、附件、包裝及所有附隨文件或資料之完整性),影音光碟類產品不得拆封,否則恕不接受退貨。電腦軟體均係依法享有其相關權利,因此,消費者購買產品若不確定是否使用時,煩請切勿拆開包裝封套,因其性質上無法回復原狀,若已經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該軟體之授權條款,消費者保護法所訂之七天猶豫期間將無法適用,也就是將無法為您辦理退貨退款。」主張原告已將收受商品註冊及拆封,依上開約定不得享有7天猶豫期,即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上開約定違反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二)次查,原告於96年7月25日收受前開商品,嗣於96年7月30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940號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三日內派員赴原告住所取回商品,該函業於96年7月31日送達被告之設址,有該存證信函及其回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者,堪認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是否得主張回復原狀,即原告是否得主張退貨並請求退還買賣訂金?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乃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屬被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再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㈡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㈢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4款供參:㈠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㈡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查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關於退貨: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均享有商品到貨七天猶豫期之權益。但退回商品必須是全新狀態且完整包裝(保持商品、附件、包裝及所有附隨文件或資料之完整性),影音光碟類產品不得拆封,否則恕不接受退貨。電腦軟體均係依法享有其相關權利,因此,消費者購買產品若不確定是否使用時,煩請切勿拆開包裝封套,因其性質上無法回復原狀,若已經拆開包裝封套即視為接受該軟體之授權條款,消費者保護法所訂之七天猶豫期間將無法適用,也就是將無法為您辦理退貨退款。」,可見兩造係約定原告縱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於正常使用而拆封商品之情況下,亦無法於解除契約後退還貨款。又被告自承若要使用系爭軟體,必須上網註冊始可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他部分可以用書本及MP3使用,且曾以筆記型電腦操作予原告觀看,惟即便係書本、MP3於一般情形下亦有封膜包裝,皆須拆封後始得使用,況被告以筆記型電腦操作之商品究是否與原告嗣後收受之商品具有相同品質與內容,仍需原告拆封其所收受之商品加以操作使用始能知悉,則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之約定無異令消費者僅得於收受商品後不使用,甚或不檢查之情形下始能退還買賣價金,對原告之解約權利實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之說明,該部分之約定應為無效。

(二)另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㈢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㈣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㈤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㈥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至多於解除契約後將所受領之商品返還於被告時,即得請求被告退還買賣之訂金,縱該商品符合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原告仍得於償還不能返還之商品之價額時,請求被告退還買賣之訂金。然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關於消費者退貨之約定,無論該商品是否有達於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一旦拆封包裝即無法退貨退款,相較前開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顯為較不利消費者之約定,是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8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商品經拆封註冊後即不能退貨云云,洵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即已給付之買賣部分價金38,000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即被告受領該部分買賣價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