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小字第60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七樓被 告 丙○○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並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收利息,且逾期1個月內加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違約金,逾期2個月內加計三百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加收六百元違約金,但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5年1月6日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5 年1月24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之金額為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應收之利息為三千四百一十九元、應收之違約金一千六百五十元,合計五萬零九百五十八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