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小調字第889號聲 請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苗栗縣○○鎮○○路○段○○○巷○號10樓,且係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96年10月25日,相對人即已遷入該址,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及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