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原 告 新豐混凝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號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銘強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000000
0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水泥製品,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惟原告依約施工交貨後,持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確簽發系爭支票給原告供支付貨款使用,該支票金額被告應該支付,但被告資金週轉不靈後,把被告承接之案件轉移給原告,兩造說好可用以抵債,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間向原告訂購總價1,200,000元之水泥製品,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支付,嗣原告遵期於96年7月31日提示支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供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資金週轉不靈後,兩造曾談妥由被告將承接之案件轉移給原告用以抵債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對於可供抵債之數額及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原告更表示因案件均未結案,尚無從清算抵債等語,是縱兩造確有上開約定,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有無仍屬不明,無足為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之認定,依首揭說明,被告即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就系爭支票所示票載金額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家旭┌─────────────────────────────┐│附表: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支票││號│ │ │(新臺幣)│日 │日 │號碼│├─┼──────┼──────┼────┼──┼──┼──┤│1 │銘強國際興業│中國國際商業│1,200,00│96年│96年│TFA0││ │有限公司 │銀行頭份分行│0元 │07月│07月│0535││ │ │ │ │31日│31日│4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