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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簡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02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路○號5樓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乙○○、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新竹市○○路○號5樓出租予被告乙○○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1,500元,租賃期間為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於租期屆滿後,原告已無意再續租予被告,詎被告乙○○屢經催促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6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7日內搬遷亦無效果。原告不得已,爰依雙方間之租賃契約,訴請被告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又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承租人應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否則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直至其遷讓返還房屋完了之日止,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被告丙○○於系爭租賃契約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是原告自得另依前開契約書第8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違約金。為此聲明:(一)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路○號5樓房屋騰空交還原告。(二)被告乙○○、丙○○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則以:兩造租約固於95年12月31日到期,惟伊有繼續支付租金至96年4月30日,原告亦有收受,兩造房租應視為繼續存續,嗣伊有答應原告於同年7月15日搬,積欠的租金可以用2個月的押租金扣抵,然原告後於同年7月8日至伊門口去插香,伊才賭氣未搬,嗣後伊再答應原告於8月12日前搬遷,但原告於8月1日斷瓦斯、8月2日斷水、電,讓伊沒辦法住,伊目前尚居住於系爭房屋,但生活很不方便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於95年3月11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租金每月11,500元,押租金20,000元。

(二)原告於95年21月31日租期屆滿後,繼續收受被告給付租金至96年4月30日。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被告乙○○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云云,為被告乙○○所否認,並辯稱:租期屆滿後,伊有繼續付租至96年4月30日,原告亦未為反對照收等語。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固著有55台上276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本件租約並無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且被告乙○○所辯其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繳交租金予原告至96年4月30日止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底曾打電話催請被告乙○○搬家云云,惟為被告乙○○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告既於系爭租約到期後繼續收受被告乙○○租金,且於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二)次查,被告乙○○自承原告於96年5月初請其搬家,伊有答應原告於同年7月15日搬遷等語(卷第23、24頁)。則原告既已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被告亦有同意於96年7月15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租約已於96年7月15日合意終止。從而,系爭租賃關係既因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原告本於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乙方(即被告乙○○)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丙○○)決無異議」、「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兩造所訂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6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1,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自96年7月16日終止契約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縱有切斷瓦斯、水電之情,仍無礙於其上開契約上之請求,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上開勝訴部份,係屬兩造間因建築物即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7-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