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6號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金玉瑩律師複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被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91年1月1日與訴外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下稱新宇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依租約第1條之規定,雙方約定原告將座落於科學○○○區○○○○段○○○○號之土地出租與新宇公司,新宇公司每月需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229,800元。後經原告依租約第7條之規定,於93年11月23日發佈園建字第093 0033189號函,將系爭土地租金自94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每平方公尺
50.63 元,經核算本件新宇公司之租金為每月1,316,380元。
二、新宇公司自95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之租金,經原告數次催告新宇公司給付租金,其均置之不理,且新宇公司仍持續佔用租賃標的物,對原告自負有按月給付約定租金、違約金及營業稅之義務,被告至95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6,581,900元、違約金618,699元及營業稅329,095元,共計7,529,694元,而本件之被告甲○既身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給付之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且未過高:⒈依本租約第6條之規定,租金係每月一繳,並應另行加計
給付營業稅,而繳納租金期日為當月15日。次查本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左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二、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三、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係於95年11月17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當時新宇公司就95年7月及8月之租金已逾期3個月以上,就9月之租金已逾期2個月以上,就10月之租金已逾期
1 個月以上,就11月之租金則逾期未滿一個月。故原告請求被告與新宇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618,699元【(1,316,380×15%)+(1,316,380×15%)+(1,316,380×10% )+(1,316,380×5%)+(1,316,380×2%)】,自屬有據。
⒉違約金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者,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今被告空言主張違約金過高,但未就違約金為何過高、客觀事實或社會經濟狀況提出證明,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難謂被告之主張適法而得以酌減約定違約金。
⑵另就租賃關係違約金之約定,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逾期三個月未滿四個月者,按租金及費用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故本件違約金最高額為租金之百分之15,仍低於一般加工出口區土地租用之違約金水準,故難謂有違約金過高之事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無權利濫用:⒈查原告向新宇公司及被告請求給付所欠租金等後,被告並
未就其如何清償此筆債務有向原告提出任何還款計畫,足見被告並未打算主動清償此筆債務,原告除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外,別無他法保全原告所有之債權,此乃原告為確保其權利之合法方式,實難謂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節。
⒉至有關被告主張強制執行將使其無其他收入可供生活,且
亦將造成其在業界之名譽受損,致使其工作職務將有遭撤換免職之可能,嚴重影響其生計及職業云云,更屬無稽。如被告所述有理,則是否所有債務人均可以此理由主張強制執行係權利濫用?是否所有債權人均無法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確保其債權?被告積欠債務拒不返還,反指稱如進行強制執行將影響其生計,其所辯甚為荒謬,委不足採。⒊另有關被告主張將新宇公司整體出售後,再將出售金額分
配予原告云云,查新宇公司業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故於其他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原告欲以終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參予其他債權人之分配,乃為法律上正當事由,並無權利濫用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抗辯均無理由,為此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29,694元,暨自本院95年促字第21310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亦可資參照。查依兩造所訂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須繳納予原告之違約金額為租金總額加計15%之數額,數額顯然過高,且與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受損害極不相當,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予以酌減。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有權利濫用之餘:
(一)「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倘遽遭法院裁判得為強制執行,則勢必對被告甲○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然被告甲○係為專業經理人,除以專業經理人身分出任新宇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經理人職務之外,尚擔任多家公司之經理人及法人代表董事,並以此為生,因此若其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被告甲○將無其他收入可供生活,且亦將造成被告甲○在業界之名譽受損,致使其工作職務將有遭到撤換免職之可能,嚴重影響其生計及職業,對被告甲○之生活衝擊甚鉅,故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行使權利之行為,將造成被告甲○巨大損害,恐有權利濫用之嫌。
(二)再查,新宇公司為一家氣電共生電廠,除了本案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對新宇公司握有執行名義,可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然因氣電共生電廠電廠之營運需要高度專業性,且事業資產亦需要保持相當之完整性,以吸引外資收購,或求售於國內其他民營電廠、能源公司,以維持電廠原本之營運狀況,並維持電廠原有之存續價值,否則若單純將電廠之資產予以拍賣,則電廠無法繼續營運之結果,將造成電廠之原有價值大跌,拍賣後所得之價額至多將僅能反應其廢料之殘值。此外,氣電共生電廠之營運模式亦與一般民營電廠不同,其電廠所生產之氣主要係供給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使用,若有賸餘之電能,再賣給台電公司,因此營運模式十分複雜,亦受到相當多法令規範之限制,若要改制成為一般民營電廠,亦須新宇公司及其經理人甲○鼎力配合進行申請程序,因此新宇公司之其他債權人雖已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但於日前(96年3月7日)已三拍卻仍乏人問津,有待被告甲○以其專業素養代尋外國公司或本國之民營電廠收購新宇公司,並配合申請改制為一般民營電廠,其債權人再對新宇公司售出後所得之價金求償。而新宇公司之經理人甲○(即被告)目前即正在四處奔走進行此項工作,尋求具有專業能力營運電廠之外國公司或民營電廠收購,以解決新宇公司之債務問題,故倘若此時被告甲○因新宇公司之債務問題貿然遭強制執行,則被告甲○之聲譽一旦受損,不僅被告甲○本人之信譽遭質疑,正在洽談中之電廠收購交易將立即受到影響外,新宇公司亦將因此而在商界名聲敗壞,導致電廠求售無門,最終所有債權人皆難以順利求償,形成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敗之局面。故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若對被告甲○強制執行之後果,對甲○本人、電廠、新宇公司、原告以及被告之其他債權人而言,其權利均將大受影響,因此衡量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後,自應不許原告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為宜。
三、綜上所述,為此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1年1月1日將坐落在新竹科學○○○區○○○段○○○○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新宇公司,約定每月租金數額為1,229,800元,訴外人新宇公司並於承租時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
二、原告嗣因配合縣、市政府於93年1月調整公告地價,乃辦理新竹園區土地租金調整作業,自94年1月1日起依約調整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0.63元,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316,380元。
三、訴外人新宇公司自95年7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計至95年11月止積欠租金數額為6,581,900元,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數額為329,095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宇公司自95年7間起即未給付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擔任訴外人新宇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自得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積欠租金,堪予認定,又因系爭土地租金自94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0.63元,即每月租金為1,316,380元,業據原告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年11月23日園建字第0930033189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計6,581,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再者,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新宇公司)應自本約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起,依本約第一條所規定之租金數額,每月一繳,依甲方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甲方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即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依約應由訴外人新宇公司負擔,而被告既擔任訴外人新宇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即須對主債務人即新宇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329,095元(0000000x5%= 329095),自有理由。
(三)至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請求積欠租金之行為為權利濫用一節,惟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倘其權利之行使,非屬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時其所為者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無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且查,本件訴外人新宇公司自95年7月起即積欠租金未付,期間非短,且無法提出有效還款計畫,原告依約請求給付租金應屬權利之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雖可能對被告造成將受強制執行之法律效果,然此乃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必然造成者,難謂原告此權利行使行為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訴外人新宇公司亦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亦無何權利濫用情事;再者,訴外人新宇公司所租用之土地為新竹科學園區內土地,而新竹科學園區乃我國發展電子相關產業之重鎮,園區內土地之利用、開發與國家經濟發展密切相關,訴外人新宇公司積欠租金未付致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藉以收回系爭土地,自非權利濫用。是以,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主觀上應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其所能取得之利益亦非極微,自不得遽認構成權利之濫用,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訴請給付積欠租金乃權利濫用云云,於法尚不足採。
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
(一)按違約金者,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惟按民法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行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250條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之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求減免賠償。經查,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新宇公司)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二、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三、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等語,揆其內容係在約定訴外人新宇公司違約時,原告得請求約定之數額,作為懲罰,故此部分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據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核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租賃物,依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訴外人新宇公司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2違約金,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5違約金,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即逾期給付租金之違約金,視逾期之期間分別按租金總額百分之
2、5、10、15計算,而就按應繳總額百分之2、5計算違約金部份,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9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僅爭執按應繳總額百分之10、15計算違約金過高,而就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因被告未給付租金時,原告仍得繼續請求租金,於原告並無遭受重大損失,是其再請求按租金總額百分之10、15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被告之抗辯,應可採取。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新竹○○○區○○○○段土地,係作建造廠房等事業工作場地之用,及因本件未依約履行,或按時履行時,當事人所受損害及所得受之利益,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客觀情狀,認本件逾期給付租金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8、百分之10之違約金,即分別按被告遲付租金期間,按租金總額1,316,380元之百分之2、5、8 、10計算違約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付租金之違約金為460,733元【計算式為:(0000000x10%)+(0000000x10%)+(0000000x8%)+(0000000x5%)+(0000000x2%)= 4607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既擔任訴外人新宇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即須對主債務人違背系爭租約時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全部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件違約金,亦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因租金所生營業稅及未付租金之違約金,計7,371,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請求租金等定期給付涉訟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適用之範圍,而保證債務係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故有本款規定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