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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簡字第 1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63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訴訟代理人 庚○○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訴訟中變更為麥侃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97年11月3 日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4年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自民國94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利息債全部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96年12月27日更正訴之聲明如下:確認被告對原告404318元及自95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7計算之利息;95年

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身分證件遭同事張欽為冒用向原告借款,並簽立金額500,000 元之借據,嗣被告持系爭借據向原告催收借款,惟系爭借據非由其所簽發,其亦未曾取得被告所稱之借款,且本件借款契約之簽立、對保、照會之過程,異於常情,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404,318 元及自95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7計算之利息;

95 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4年2 月3 日向被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6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 元,並簽立借據,,被告並依原告於借款時之指示,將借款於94年2 月5 日撥入原告於其所屬建國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日及同年月14日原告已將帳戶內款項領取或轉入至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內,且被告均有確實與原告對保,足見系爭借款確已由原告動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㈠原告於94年2 月3 日向被告借款500,000 元而簽發系爭借據

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借據、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為證,原告對於借據、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惟抗辯:當時以為係在借據、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簽名,但是當時借據上金額欄是空白,當時代辦人員說會再通知,但伊事後未接獲通知,以為申請未獲准許,不知道貸款已經核准並入帳云云。

㈡惟證人黃建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2 月我是擔任消費

金融借貸業務專員,原告在我對保時有看過,我有看過他,約在94年2 月對保,當時我陪同業務部門的同事去對保,但地點我記不清楚,對保的程序是檢視客戶的身分證、第2 證件,核對身分是否相符,見證客戶在開戶文件上簽名,當時並沒有簽本票,只有簽借據,因為我們公司借款只需要簽借據,不需要簽本票,我有親眼看他簽名,印章是原告提供,由我們公司業務幫他蓋,借據的金額是何人所填寫,我不知道,當時是否業務有提示借據上借款金額給原告或是否有告知原告借多少錢,我沒印象,原則上在對保時應該會告知借款人借款金額及利息,但當時業務是否有明確告知,我沒印象,我只負責核對身分,當時的業務叫做丙○○,已經離職了。我負責見簽開戶申請書,至於借據我並沒有對保、見簽,我見簽開戶的部分,開戶申請與借據對保時間應該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2 月3 日原告的借款案件我有參與,當時我是擔任業務專員,對保對象有印象就是在庭被告,對保時必須核對雙證件確認是否為本人,借款人在借據上簽名前,我們一定已經填好借款金額請借款人看過後才後請借款人簽名,我經手的案件都是這樣,不可能有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佐以原告亦不否認借據、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簽名為真正,且觀之本件借據、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業已清楚載明其文件內容及效力,原告係58年次,高中畢業,擔任警察公職已逾15年,顯然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其既於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簽名,自難諉稱不知貸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內容,是其所辯,尚非可採,㈢又查,被告已將系爭借款500,000 元於94年2 月5 日撥入原

告於借款時指定之被告所屬建國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當日及同年月14日原告已將帳戶內款項領取或轉入至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內),有被告提出借據、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原告固主張:係遭同事張欽為盜用云云。惟查,原告既於本件借款時指定被告將借款撥入其所開立之帳戶,且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所指定之前開帳戶,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然成立,原告就系爭借款負有清償之責。再者,原告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帳戶係其所開立等情並不否認,僅抗辯:

身份證件遭冒用申貸、盜領,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遭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其存摺遭第三人盜用,是其所辯:帳戶內之借款非其所動支云云,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借款而簽發,且被告業已將系爭借款撥入原告帳戶,則原告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