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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簡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段一一四一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層停車場原編號一一三號即編號0五五號右側機械式停車位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丙○○購買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3/10000、同段一一二四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同段一一四一建號權利範圍333/10000)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三樓房地乙棟及該大樓地下層分管之編號113號(即編號0五五號右側)機械式停車位乙個,並已於同年七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訴外人丙○○交付原告。詎訴外人丙○○嗣後另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一樓房地乙棟及該大樓地下層分管之車位二個售予被告,惟竟將原告分管之上開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交付被告,被告再將該停車位之編號改噴漆為「11號1」。

(二)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一、三、五、七、九、十一號公寓大廈共分二十九戶,除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四戶(即一號二至五樓)外,其餘均為五戶(即均為一至五樓),而座落新竹市○○段一一四一建號建物則係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一、三、五、七、九、十一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其中地下層即為停車場,原共設有三十個停車位,各按門牌號碼為編號由各戶分管,原告向訴外人丙○○購買之地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即係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三樓編號為113號。

(三)上開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已由原告分管取得,訴外人丙○○及大樓管理委員會無權處分系爭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為此,爰依所有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座落新竹市○○段一一四一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地

下層停車場原編號113號即編號055號右側機械式停車位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系爭原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係被告向訴外人丙○○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一樓房地乙棟及該大樓地下室分管車位二個之其中一個,當時是訴外人丙○○帶同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焜耀點交給被告,被告才將該停車位之編號改噴漆為「11號1」,如果原告能證明該停車位為原告所有,被告就可以找訴外人丙○○處理等語。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繼受存在。而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使用、收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一、三、五、七、

九、十一號公寓大廈共分二十九戶,除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四戶(即一號二至五樓)外,其餘均為五戶(即均為一至五樓),而座落新竹市○○段一一四一建號建物則係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一、三、五、七、九、十一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其中地下層即為停車場,原共設有三十個停車位,各按門牌號碼為編號由各戶分管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段○○○○號土地、同段一一二四建號建物、同段一一四一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下層停車場停車位編號平面圖、地下層停車場停車位現場照片三十二幀等為證,並據證人丙○○、丁○○分別到庭具結證稱:「(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3樓房地即建號1124建物全部、建號1141、機械停車位是否是你賣給原告?)是的。...原來購入5戶,除了原告這一戶11號3樓外,還有4戶分別是11號1樓、2樓及1號2樓、3樓。11號1樓是賣給被告...(你原來購入的5戶均有車位嗎?)都有,除了11號1樓是2個車位其餘是一戶一個車位,都是機械車位...每一戶皆有機械式停車位...(系爭公寓大廈地下室車位有無獨立的權狀?)沒有,是歸在共同使用部分。當初跟建商合建時有29戶的房子,30個機械車位,除了11號1樓是2個車位以外,其他每戶都1個。所以除了11號1樓的共用部分持分比較多以外,其他戶就共同使用部分的持分都差不多一樣。建商交屋時,地下室的機械車位就有4種,有的是6個一區,有的是5個一區,有的是3個一區,也有一個獨立一區的」(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之證述)、「(11號4樓所有權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有無車位?)有。(車位號碼?)地下室停車場編號114。(114停車位跟你的建物門牌號碼有無關係?)車位號碼就是門牌號碼。出賣人有告知每戶的車位都是按照門牌號碼分管。」(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之證述)等情屬實,且證人丁○○確係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3/10000、同段一一三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同段一一四一建號權利範圍333/10000)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四樓房地所有權人,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復據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現有之停車位為立體複式停車位,共有四區,單一立體停車位三個,平面車位總共劃有六個位置,除平面車位外,立體車位均噴有紅漆號碼,當場已可辨識部分號碼,其餘部分或係年久辨識不清或有停車無法勘查,且所有平面車位除牆面噴漆七號四樓車位外,其他之平面車位確都有機械車位拆除之軌跡,並命原告檢送詳細之各車位現場照片;嗣再比對原告檢送地下層停車場停車位編號平面圖暨地下層停車場停車位現場照片三十二幀等,尚可清楚辨識原有噴有紅漆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確均與本件公寓大樓之門牌號碼樓層相符(例如證人丁○○所有之門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四樓房地分管之機械式停車位編號即為114,或例如與系爭機械式停車位同區之機械式停車位分別編號為055、032、033等),有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暨地下層停車場停車位平面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曾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座落新竹市○○段一一四一建號建物地下層停車場確係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一、三、五、七、九、十一號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有分管之特約,已堪認定。

(三)第查,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原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係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訴外人丙○○購買座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3/10000、同段一一二四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同段一一四一建號權利範圍333/10000)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三樓房地乙棟時一併購買,並已於同年七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訴外人丙○○交付原告之事實,亦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原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之原始噴漆編號113號照片一幀等為證,並據證人丙○○、丁○○分別到具結證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3樓房地即建號1124建物全部、建號1141、機械停車位是否是你賣給原告?)是的。(所賣機械停車位編號為幾號?)這個房子是10年前賣給他的,車位編號是1103或113。...(你所購買的房地除了賣給原告之外,還有無其他戶?)證人原來購入5戶,除了原告這一戶11號3樓外,還有4戶分別是11號1樓、2樓及1號2樓、3樓。11號1樓是賣給被告...(你原來購入的5戶均有車位嗎?)都有,除了11號1樓是2個車位其餘是一戶一個車位,都是機械車位...每一戶皆有機械式停車位,我10年前出售房屋給原告時,有交付停車位給原告...」(參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之證述)、「(有無車位?)有。(車位號碼?)地下室停車場編號114。...(是否知道你的右手邊第一個車位是否055?)我沒有特別注意是上面還是下面,但是確實是055。(原來最右側的車位號碼是否113?)確實是113。我很確定,為何會很確定是因為約94、95年間要修理這一區的車位找人來估價...所以我很確認當時該車位確實是113。當時我也不知道車位是誰的...(當時系爭車位上面噴漆號碼是否確為113?)是。」(參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之證述)等情無訛,亦堪信為實在。據此,訴外人丙○○確已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三樓房地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原告,並將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隨同移轉,而該座落新竹市○○段一一四一建號建物共用部分之地下層停車場復有分管之特約,故此共用部分之地下層停場車分管契約對於原告自仍繼續繼受存在,原告就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原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自有單獨之管理權(使用、收益),亦堪已認定。從而,無論訴外人郭富美或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均無權處分應由原告分管之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原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原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係訴外人丙○○帶同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郭焜耀點交給被告,作為對抗原告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有據。

(四)末查,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原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原始噴漆編號確為113號,已如上述,且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原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業據被告改噴漆為「11號1」,復經被告檢視原告提出之原始噴漆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照片後,被告亦不爭執其所改噴漆為「11號1」之機械式停車位應該是與原告提出之原始噴漆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為同一個停車位(參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改噴漆為「11號1」之機械式停車位即係原告分管之原編號113號機械式停車位,被告係無權占有之事實,自亦堪信為實在。

(五)綜上,系爭地下層停車場原編號113號即編號055號右側機械式停車位既確係原告分管取得,惟為被告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