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路○段78之12、13號房屋,訂有租約,租賃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由被告在租屋處所支付給原告,水費每月三百元,電費照表計算,但被告自租期開始即有拖欠租金情事,或未繳足,或逾期給付。迄租期屆滿後,被告表示會貸款支付積欠之租金,請求續租,原告遂應允續租,雖未再訂書面契約,但租金仍為每月三萬元,被告一開始雖按月支付,但不久又積欠未付,最後在96年4月30日搬離上開租賃房屋。截至被告96年4月3日搬離為止,被告共積欠租金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以及水電瓦斯費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合計三十八萬七千零三元。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被告之父雖曾表示願意幫忙,但亦無下文。為此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七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租賃經過以及被告積欠租金之數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租金收支表一份、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然依系爭租約第5條所載,被告支付六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被告如不繼續承租時,原告應於被告騰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被告已於96年4月30日搬離所租房屋,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從而,原告主張之積欠租金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應扣除六萬元,被告實際積欠之租金額為三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其次,被告雖主張被告另積欠水電瓦斯費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之系爭租約第15條,僅堪認被告尚有固定之水費三百元未付而已,其餘部分,尚無從採認為真。
(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96年4月30日止未付之租金、水費共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苑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