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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簡字第 1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227號原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菸酒專賣時代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民國91年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現行唯一之菸類製造商,所研發製造之菸品行銷國內市場多年,其中深受消費者喜愛者有「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為了原告商譽以及表彰商品來源,原告已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章」、「長壽Gentle及圖」、「Gentle及圖」、「LONGLIFE」、「長壽及圖LONG LIFE」、「長壽及圖」等為相關事業與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表徵申請商標,並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至為智慧財產局)核准在案,原告依法取得商標權,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仿冒使用、持有或販賣。

(二)詎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輸入有原告上開商標圖樣之長壽菸品予訴外人胡連臣,嗣為原告人員會同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94年12月7日11時25分,在新竹市○○路○段○○○號訴外人胡連臣經營之「弘興檳榔攤」查獲扣得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77包,經警通知被告到場後,又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扣得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43條(即共430包)、長壽牌白軟盒香菸50條(即500包)。

(三)然被告仍又販賣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長壽牌白軟盒香菸予訴外人陳秋吟、彭子芸。95年6月30日上午10時10分,經警在新竹市○○路○段○○○號訴外人陳秋吟經營之檳榔攤查獲陳列販售仿冒之長壽牌白軟盒香菸2包;又於95年7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經警在彭子芸經營之「向若葵檳榔攤」查獲扣得仿冒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5包、長壽牌白軟盒香菸8包。

(四)訴外人胡連臣、陳秋吟、彭子芸於刑案中均供稱渠等販售之仿冒香菸由被告所提供,各經取樣1包,送請原告生產菸廠鑑定結果,證明非屬原告產品,係仿冒香菸。被告以低價且不循正常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購買仿冒原告商標之菸品,且為獲取暴利之概括犯意,反覆連續販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胡連臣、陳秋吟、彭子芸,顯然違反商標法,被告均無悔意,罪行惡大。雖扣案之音品數量不多,四次查扣之長壽黃硬盒菸合計為512包,長壽白軟包淡菸510包,但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造成原告銷售上述二種菸品之損失,原告一併追償。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可依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查長壽黃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之單價均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原告即以各1500倍之金額求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十萬五千元(35x1500x2=105000)。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五千元。

二、被告辯以:其並未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香菸予訴外人陳秋吟、彭子芸等人,其每次售出量均係少量,渠等買入後應早已賣完,渠等被警查獲時扣得之仿冒香菸不可能為被告所售出,但刑案中證人竟將責任推給被告,其認為自己很無辜,亦不認同刑案判決,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卷(包含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案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31、6806號偵查卷)查核結果,本院認為被告違反商標法,將仿冒原告商標之菸品販售予訴外人陳秋吟、彭子芸之事實明確,理由如下:㈠「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標章」、「長壽Gentle及圖」、

「Gentle及圖」、「LONGLIFE」、「長壽及圖LONG LIFE」、「長壽及圖」等商標名稱之商標圖樣,均為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部分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各該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而均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香煙等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限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7紙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職是,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上開相同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明知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於94年10月初,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強」之成

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長壽牌黃硬盒、長壽牌白軟盒香菸一批,係未得商標權人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長壽牌黃硬盒、長壽牌白軟盒香菸,而於94年10月初,在新竹市○○路○段○○○號「弘興檳榔攤」,將該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25條(每條10包)販售予訴外人胡連臣,嗣於94年12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在訴外人胡連臣經營之「弘興檳榔攤」查獲扣得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77包,訴外人胡連臣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販賣私菸行政罰部分,業經新竹市政府於94年12月30日以府財融字第0940128505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五萬元,並沒入該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私菸77包確定,而訴外人胡連臣為警查獲後即通知被告到場,旋經警在被告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貨車上查獲扣得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43條(即430包)、長壽牌白軟盒香菸50條(即500包),且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販賣私菸行政罰部分,亦經新竹市政府於94年12月30日以府財融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五萬元,並沒入該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私菸930包確定,至訴外人胡連臣涉嫌販賣仿冒商標香菸及被告涉嫌販賣仿冒商標香菸予訴外人胡連臣,而均涉犯商標法第82條部分,則均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據被告於上述刑案中供述明確,核與訴外人胡連臣於警詢、偵查中及刑案中證述相符,並經刑案證人即及新竹市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課長陳清連到庭證述屬實,復有94年12月7日新竹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2份、查獲現場照片7幀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84偵查卷內可參,亦有新竹市政府94年12月30日府府財融字第0940128505、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影本附於刑案卷內可佐,且有被查獲之仿冒商標長壽黃硬盒香菸、仿冒商標長壽白軟盒香菸扣於刑案卷足憑,經抽樣檢驗,確實均非原告所產製,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據此,被告至遲於94年12月7日已明知上開向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販入剩餘數量不詳仍未被查獲之長壽牌黃硬盒、長壽牌白軟盒香菸,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已堪明確。

㈢再被告明知上開向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

子販入剩餘數量不詳仍未被查獲之長壽牌黃硬盒、長壽牌白軟盒香菸,均係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後,猶先於95年2月11日,在新竹市○○路○段○○○號訴外人彭子芸經營之「向若葵檳榔攤」,以每條325元之價格,將該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10條(即100包)販售予訴外人彭子芸,訴外人彭子芸再以每包35元之價格對外零售;被告又於95年5月間,在新竹市○○路○段○○○號訴外人陳秋吟經營之「JOJO檳榔攤」,以每條36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該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長壽牌白軟盒香菸販售予訴外人陳秋吟,訴外人陳秋吟再以每包40元之價格對外零售。嗣於95年6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在訴外人陳秋吟經營之「JOJO檳榔攤」查獲扣得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長壽牌白軟盒香菸2包;又於95年7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經警在訴外人彭子芸經營之「向若葵檳榔攤」查獲扣得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5包等情,已據訴外人陳秋吟、彭子芸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刑案審理時前後一致證述明確,並有訴外人彭子芸提出之估價單2紙(附於95年度偵字第5651號偵查卷第21頁)、95年6月30日新竹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暨現場照片4幀(附於95年度偵字第6806號偵查卷內)、95年7月12日新竹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附於95年度偵字第5651號偵查卷內)可查,且有訴外人陳秋吟、彭子芸分別被查獲之仿冒商標長壽白軟盒香菸、仿冒商標長壽黃硬盒香菸可參,經抽樣檢驗,亦確均非原告所產製,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原告95年7月13日台菸酒菸字第0950014560號函、臺灣菸酒公司內埔菸廠95年7月20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50003128號函附於刑案卷內可稽。參以訴外人陳秋吟、彭子芸與被告均無任何仇隙過節,彼此間均僅有生意往來,自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加以誣陷之理,堪認訴外人陳秋吟、彭子芸於刑案中之證述,應均足以採信。

㈣另查,訴外人彭子芸為警查獲後,經訴外人彭子芸之指述

循線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乃於95年9月25日警詢中自白供認:「(警方..於95年7月12日..在..向若葵檳榔攤查獲..長壽黃硬盒偽菸5包..經..彭子芸指稱係於95年2月11日向你所購得..?)(經提供估價單供其指認)屬實,是我賣給彭子芸的..是向綽號『阿強』男子所購買的..以每條325元賣出」等情明確(參95年度偵字第5651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述:

「(警察局筆錄是否依照你的意思所寫?)是的」等語屬實(參95年度偵字第5651號偵查卷第26頁)。至被告於偵查中及後續刑案審理時,另辯稱不確定訴外人彭子芸被查獲之偽菸是否係伊販售,伊認為訴外人彭子芸95年2月11日向伊販入之長壽黃硬盒香菸不可能賣到95年7月12日被查獲云云,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訴外人陳秋吟為警查獲後,經訴外人陳秋吟之指述循線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於95年11月15日警訊初訊時雖矢口否認訴外人陳秋吟被查獲之仿冒商標長壽牌白軟盒香菸係向伊所購買,並辯稱訴外人陳秋吟最後一次向伊購買長壽香菸係於94年12月間云云,然經訴外人陳秋吟於95年11月21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證述:「(丙○○指稱於94年12間,最後一次賣給妳長壽菸後就未再與妳有交易,是否屬實?)不屬實,他還有跟我交易..於95年5月間,我還有向丙○○買長壽來販賣。(這次遭查獲之私菸是否於95年5月間向丙○○所購買?)是的..事實上就是向丙○○買的..丙○○於95年11月15日下午14時許,有到我檳榔攤去,希望我能於警詢筆錄中做不實陳述,告知警方遭查獲私菸係於94年底向他買的,可是我還是如實陳述」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6806號偵查卷第11頁),訴外人陳秋吟進而於刑案第一審進一步證述:「已經一年前的事情,當時你都承認,為何現在還不承認叫我來作證。最後一次與被告交易大概95年5月份。..我之前警訊偵查當中都講過,都是實在。(你剛剛說之前在警偵訊所言都實在,警詢中提到被告曾經95年11月15日下午2點左右到你檳榔攤要你作不實陳述,說被查獲的私煙是94年底向他買,是否實在?)有這回事。(被告為何要你這樣講?)他說如果這樣的話,就可以跟弘興檳榔攤那件案件連在一起,就不會被認為明明是假煙還賣給我。(你跟被告買香煙之間有無交易證明?(有。(請求提示彭子芸提出之估價單是否相同格式?)是。..(你說你被查獲之後他承認賣給你是假煙?)是。(他如何承認?)被告來找我要再賣我香煙的時候,我告訴他被查獲的白長壽香煙被拿去檢驗說是假煙,是跟他買的,他說是,他說上面公司會負責,如果要罰錢,他會負責。..(為何被告會叫你跟警察說不實陳述要說是94年你向他買的?)..他說弘興檳榔攤被查獲之後有一些香煙沒有被查到,所以賣給我,叫我這樣說可以與弘興檳榔攤案件連在一起,所以叫我向警察說不實證述。..(你確認當時被查獲那二包白長壽香煙確實向被告進貨?)確實,我沒有冤枉被告」等情(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7號刑案卷筆錄)。參以訴外人陳秋吟上開於第二次警詢時已為明確之證述,警方乃於95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先後第二、三次通知被告到案詢問,被告亦果坦承訴外人陳秋吟被查獲之仿冒商標長壽白軟盒香菸係向伊所購買,惟辯稱係94年12月間向伊所購買,而伊則係於94年10月間向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販入,而先後辯稱:「(警方於95年11月21日第2次詢問陳秋吟..指稱於95年6月30日..查獲..之長壽白軟包淡菸2包..確實是向你所購得,你有何意見?)是94年12月間向我購買的」(參95年度偵字第6806號偵查卷第6頁)、「(你於第1、2次筆錄中供稱..在..JOJO檳榔攤查獲..

是你於94年12月間售予陳秋吟,該私菸從何而來?)該私菸於94年12月7日在弘興檳榔攤被查獲..經臺灣菸酒公司鑑定其中403包為真菸後,退回繼續販售的。係於94年10月間向綽號『阿強』的男子購買的」(參95年度偵字第6806號偵查卷第7頁)云云,果與訴外人陳秋吟上開證述被告欲唆使訴外人陳秋吟配合為虛偽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證訴外人陳秋吟上開第二次警詢及於刑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況被告於94年12月7日因訴外人胡連臣為警查獲販賣仿冒商標長壽黃硬盒香菸,而經證人胡連臣通知其到場後,警方已配合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人員清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所有長壽牌香菸,而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上查獲扣得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43條、長壽牌白軟盒香菸50條,顯然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所有長壽牌香菸,除上開查獲之仿冒商標長壽牌香菸外,其餘之長壽牌香菸,應均屬真品,則被告猶辯稱販售予證人陳秋吟之長壽牌香菸係94年12月7日被查獲後鑑定係真品退回之香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甚且,更由此可見,被告確另有處所屯放向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販入剩餘數量不詳仍未被查獲之仿冒商標長壽牌黃硬盒、長壽牌白軟盒香菸,嗣因不甘損失,而先後將該仿冒商標長壽牌黃硬盒、長壽牌白軟盒香菸販售予證人彭子芸、陳秋吟無訛。

㈤被告於刑案中辯稱伊進貨長壽香菸價格即達每條370元,

伊不可能以每條長壽煙360元之價格販售予訴外人陳秋吟,然被告於本院則稱其進貨價格為每條320元,賣給檳榔攤322元(見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前後所言差距甚遠,顯然被告於刑案所辯為虛偽之詞,其出售菸品予訴外人陳秋吟、彭子芸均有獲利。

㈥綜據上述,訴外人陳秋吟、彭子芸被查獲之仿冒長壽香菸

確均係向被告所購買,堪以認定。而被告至遲迄94年12月7日被查獲時,即已明知向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販入剩餘數量不詳仍未被查獲之長壽牌黃硬盒、長壽牌白軟盒香菸,均係未得原告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仿冒使用上開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再向「阿強」進貨,而94年12月7日因訴外人胡連臣為警查獲販賣仿冒商標長壽黃硬盒香菸,被告到場後,經警將其車上所有之長壽牌香菸均已清查無訛,故除被查獲之仿冒商標長壽牌香菸外,其餘均為真品。被告既供稱當日被查獲後即未再向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進貨,惟竟仍能先後於95年2月11日、95年5月間販售仿冒商標長壽牌香菸予訴外人陳秋吟、彭子芸,自堪認被告尚有其他處所屯放向某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強」成年男子販入之剩餘數量不詳仍未被查獲之仿冒長壽牌黃硬盒、長壽牌白軟盒香菸,嗣因不甘損失,乃伺機先後於95年2月11日、95年5月間將該剩餘之仿冒商標長壽牌香菸販售予訴外人陳秋吟、彭子芸無疑。

㈦綜上,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被告連續販售仿冒原告商標之菸品予訴外人陳秋吟、彭子芸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按明知為商標法第81條所定之仿冒商品而販賣,違反商標法第83條規定。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求償;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如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然承前所述,被告實際違反商標法出售之菸品遭扣案者應僅有訴外人陳秋吟、彭子芸處所查獲者,在訴外人胡連臣、被告車上所查獲者尚不能列入,而於訴外人陳秋吟處查獲有長壽牌白軟盒香菸2包、於訴外人彭子芸處查獲有長壽牌黃硬盒香菸5包、長壽牌白軟盒香菸8包。本院衡酌遭扣案之仿冒菸品數量、被告實際出售予訴外人陳秋吟、彭子芸當不止扣案數量、及被告犯罪型態致使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認為應以各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二百倍之金額求償為適當。查原告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長壽牌白軟盒香菸單價均為三十五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萬四千元(35x2x1200=84000),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法免徵訴訟費用,爰不為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