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181號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複 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捌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及訴外人台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精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22432號);嗣經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於20日內聲明異議,即應視為起訴,其於異議狀中說明異議之理由為其已於民國92年6月26日自訴外人台精公司離職而無須負本件擔保責任,亦即其係基於個人之事由聲明異議,故原告請求其與訴外人台精公司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情,核其異議之事由,乃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自對前開支付命令之其餘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33年台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應僅就被告基於個人之事由而提出異議之部分始失其效力,進而視為起訴,訴外人台精公司部分之支付命令,則因未據依法異議而屬有效並確定,並非本件原告所起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6,96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先更改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730元,及其中1,366,963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95,767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9,5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6年8月15日起至台精公司將坐落新竹科學○○○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或轉讓予經原告核准之園區事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暨自應給付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又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74,485元整,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及減縮聲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77年11月1日出租土地予訴外人台精公司,並於91年1月1日換發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77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租賃標的為新竹科學○○○區○○段○○○○○號土地,並由被告擔任訴外人台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條之約定,訴外人台精公司每月應繳租金157,273元整,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
原告即依前開條文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3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就租金為數度之調整。依原告於93年11月23日發布園建字第0930033189號函,就94年1月1日起迄今之土地租金已調整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0.63元,經核訴外人台精公司之租金即為每月168,345元整。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租金係每月一繳,依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且依系爭租約第
8 條之約定,訴外人台精公司若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一定之比例繳付懲罰性違約金。詎料,訴外人台精公司自95年5月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給付每月之租金,迄今共積欠如下數額:(一)自95年5月起至11月止已積欠之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共計1,414,100元整,茲臚列如下(詳如附表一):1、租金:計1,178,415元整(168,345元×7個月)。2、違約金:因本件於95年12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依當時逾期之期間計算違約金為129,627元,訴外人台精公司及被告自鈞院95年促字第22432號支付命令送達後迄今,仍遲未依約繳納,是以前開積欠租金之逾期期間皆已超過3個月,依本租約第8條規定,違約金金額俱以租金之15%計算。
3、營業稅: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由訴外人台精公司負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之規定,債權人非屬適用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營業人,亦非屬適用百分之1稅率之小額營業人,故依該法第10條之規定,適用百分之5之普通稅率。準此,訴外人台精公司應負擔之營業稅為58,921元整(1,178,415元5%)。(二)訴外人台精公司已於96年12月14日繳清96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之租金; 另訴外人台精公司名下之廠房,亦由訴外人南茂公司96年8月2日透過鈞院94年執字第993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並於96年12月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及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自96年12月1日起,訴外人台精公司已無須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故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僅至96年3月31日止,經核算95年12月至96年3月止,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及相關違約金、營業稅之總額共計為756,707元(詳如附表二)。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於訴外人台精公司完成轉讓前,該公司仍須按月給付「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得依據土地之公告地價、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土地租金率等法定原因調整租金,故原約定租金會依園區土地租金費率調整,而非固定一致,從而,所謂「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亦應隨原告之租金費率變動而進行調整。職是,雖然原告於96年2月1日所為之租金調整係於系爭租約終止(96年1月11日)之後,但依上揭約定,被告及訴外人台精公司於96年2月1日以後所須給付之「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仍須按96年2月1日調整後之租金費率即175,959元計算之。又依財政部88年08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見解,政府機關向土地占用人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性質兼具補收租金性質,仍應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本件,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台精公司所收取之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亦具租金性質,依上揭財政部函釋之見解,原告仍須繳交營業稅,此部分仍屬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第2項所謂「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範圍,故於96年1月11日終止租賃契約後,原告除得向被告及訴外人台精公司請求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相當於營業稅之數額。(三)上開各項請求之數額合計為2,170,807元,惟因原告目前已由對訴外人台精公司強制執行(鈞院94年執字第993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96,322元,扣除此部分數額後,合計本件原告請求之數額為1,774,485元。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4,485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與訴外人簽訂台精公司於91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被告固曾擔任訴外人台精公司連帶保證人,惟被告當時係因擔任訴外人台精公司之總經理始為上開保證行為,此亦為原告所明知,故依契約形式觀之,被告雖以個人名義為保證且保證人欄未註明被告職務,惟依訂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係以公司職位允任保證人,是被告於92年間離開公司時,因已解除總經理職務,自不須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原告與訴外人台精公司於93年間曾就租金數額另行調整,實質上已屬另行訂立新契約,而被告於92年間已離開台精公司,對於雙方另行簽立之新契約毫無所悉,被告復未同意再行擔任新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於93年後就原告與台精公司所立之多次租賃新約,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二)縱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本件契約既於96年1月11日終止,故契約當事人所生之債權債務應僅止於訴外人台精公司續占土地之損害賠償,終止契約後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如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之一方不得於契約終止後仍以契約存續期間始適用之相關規定作為向他方請求之依據,從而本件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以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主張以契約終止後始調整之租金數額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即有未合,故縱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惟因96年2月1日起始調整租金,被告就96年2月、3月亦僅負每月168,345元之租金保證責任,而非每月175,959元。又營業稅是在有收取租金時才產生,終止租約後沒有收取租金,也就不會有繳交營業稅之問題,況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解釋上並不包括營業稅,故原告請求96年1月11日至同年3月之3筆營業稅,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77年11月1日出租土地予訴外人台精公司,並於91年1月1日簽訂並換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訴外人台精公司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77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7,273元,依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營業稅,且訴外人台精公司如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應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按一定比例繳付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告於93年11月23日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以園建字第0930033189號函調整與訴外人台精公司土地租金為每月168,345元。
(三)訴外人台精公司自95年5月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四)原告於96年1月2日同意訴外人台精公司申請廢止園區投資計畫一案,並於96年1月9日以園建字第0960000837號函通知訴外人台精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款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該函並於96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訴外人台精公司,是系爭租約已於96年1月11日終止。
(五)被告92年6月26日辭去擔任訴外人台精公司總經理一職,並經訴外人台精公司轉聘為有給職之高級顧問,被告離職並未通知原告,亦未經過原告同意終止保證責任。
(六)原告對訴外人台精公司自95年5月至同年11月止之租金債權,經本院以95年促字第22432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台精公司應支付原告1,366,963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式費用在案。該支付命令因訴外人台精公司未提出異議而確定。
(七)原告於96年4月18日以園建字第0960009998號函將系爭土地租金,於96年2月1日起,統一調整為每月每平方公尺
52.92元。
四、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二)如被告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則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亦即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以每月175,959元計算是否合理,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營業稅是否有理由。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上開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五、爰就前開爭點,說明如下: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精公司自95年5間起即未給付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擔任訴外人台精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起所積欠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細究卷附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被告係以個人身分、名義,擔任訴外人台精公司有關系爭土地租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無訂明被告離職為解除擔任訴外人台精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條件,況被告離職乙事並未通知原告,亦未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復未就此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進一步審認,是被告辯稱依訂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被告係以公司職位允任保證人,故被告離職後即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二)按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442條已有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議,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得依據相關法令規定隨時調整本約土地之租金。有系爭租約在卷為憑(見本院95促字第22432號卷第16頁),是原告在與訴外人台精公司於91年1月1月簽立系爭租約後,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之另行協議,故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台精公司於93年間曾就租金數額另行調整,實質上已屬另行訂立新契約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精公司自95年5間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168,345元,系爭租約並於96年1月11日終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擔任訴外人台精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起至96年1月10止所積欠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計1,401,065元【計算式:168,345×8+(168,345÷31×10)=1,401,06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台精公司)應自本約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起,依本約第1條所規定之租金數額,每月1繳,依甲方(即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甲方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稽,即因租金所生之營業稅依約應由訴外人台精公司負擔,而被告既擔任訴外人台精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即須對主債務人即台精公司因系爭租約所生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5月起至96年1月10止之營業稅,計70,053元(計算式:1,401,065x5%=70,053元),自有理由。又兩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台精公司)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二違約金。二、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三、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等語,揆其內容係在約定訴外人台精公司違約時,原告得請求約定之數額,作為懲罰,故此部分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則原告據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計210,160元,核屬有據【計算式:168,345×0.15×8+(168,345÷31×10×0.15)=210,160】。
(四)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台精公司已於96年12月14日繳清96年4月至11月之租金,然被告仍應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自96年1月11日契約終止後至同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及營業稅,而原告於96年4月8日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以園建字第0960009998號函調整自96年2月1日起土地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2.92元,訴外人台精公司承租土地面積為3,325平方公尺,故自96年2月1日起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均以租金175,959元、營業稅8,798元計算,故被告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464,148元(計算式:112,230+175,959+175,959=464,148)、營業稅23,189元(計算式:5,611+8,789+8,789=23,189),總計487,337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經查,系爭租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本約租期屆滿時或經終止後6個月內,乙方應將本約土地上之建物依本約第18條規定轉讓。於完成轉讓前,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予甲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原告於96年1月9日所寄發之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函,係於同年月10日送達於訴外人台精公司,有原告96年1月9日園建字第0960000837號函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89頁),是系爭租約應於96年1月11日終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租約於終止後即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主張於96年4月8日後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片面調整租金,顯已無據;況原告與訴外人台精公司上開約定,係以相當於原約定租金之數額作為契約終止後至轉讓土地上建築物前之損害賠償金,所謂原約定租金係指原告終止租約當時,兩造契約所定之租金計算,而非依租約終止後,原告調整之租金計算;至訴外人台精公司雖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須於每月租金外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然營業稅給付尚非原告與訴外人台精公司所約定之租金,故營業稅之給付並非於原約定租金之範圍內;原告雖另舉財政部88年08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據,然該函文係指政府機關向土地占用人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其性質兼具補收租金性質,仍應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乙情,然該函文規範對象及內容均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涉。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超出於原約定租金數額168,345元之部分,顯無理由。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金448,92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12,230+(168,345×2)=448,92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租金、營業稅、違約金、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部分,均屬金錢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六)另原告於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請求應併扣除其對訴外人台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業已獲得396,322元之清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0月25日新院雲執文字第9937號函後附之分配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23、12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876元(計算式:1,401,065+700,53+210,160+448,920-396,322=1,733,876),及自原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慧娟附表一:
┌────┬──────┬─────────┬────────────┐│月份 │租金(元) │營業稅(元) │違約金(元) │├────┼──────┼─────────┼────────────┤│95年5月 │168,345 │ │168,345╳15%=25,252 │├────┼──────┼─────────┼────────────┤│95年6月 │168,345 │ │168,345╳15%=25,252 │├────┼──────┼─────────┼────────────┤│95年7月 │168,345 │ │168,345╳15%=25,252 │├────┼──────┼─────────┼────────────┤│95年8月 │168,345 │ │168,345╳15%=25,252 │├────┼──────┼─────────┼────────────┤│95年9月 │168,345 │ │168,345╳10%=16,835 ││ │ │ │168,345╳ 5%=8,417 │├────┼──────┼─────────┼────────────┤│95年10月│168,345 │ │168,345╳ 5%=8,417 ││ │ │ │168,345╳10%=16,835 │├────┼──────┼─────────┼────────────┤│95年11月│168,345 │ │168,345╳ 2%=3,367 ││ │ │ │168,345╳13%=21,885 │├────┼──────┼─────────┼────────────┤│ 總 計 │1,178,415 │58,921 (1,178,415│129,627+47,137=176,764││ │ │╳5% ) │ │├────┴──────┴─────────┴────────────┤│總額:1,414,100 │└──────────────────────────────────┘附表二:
┌────────┬──────┬─────────┬────────┐│月份 │租金(或相當│營業稅(元) │違約金(元) ││ │於租金之損害│ │ ││ │賠償)(元)│ │ │├────────┼──────┼─────────┼────────┤│95年12月 │168,345 │8,417 │25,252 │├────────┼──────┼─────────┼────────┤│96.1.1-96.1.10 │56,115 │2,806 │8,417 │├────────┼──────┼─────────┼────────┤│96.1.11-96.1.31 │112,230 │5,611 │ ││(96.1.11原告終 │ │ │ ││止租約) │ │ │ │├────────┼──────┼─────────┼────────┤│96年2月 │175,959 │8,798 │ ││(原告調整租金費│ │ │ ││率) │ │ │ │├────────┼──────┼─────────┼────────┤│96年3月 │175,959 │8,798 │ │├────────┼──────┼─────────┼────────┤│總計 │688,608 │34,430 │33,669 │├────────┴──────┴─────────┴────────┤│總額:756,7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