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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簡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原 告 許子能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雲被 告 陳季南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宛宜

任 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子能負擔三分之二,原告林秀雲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緣原告許子能於民國89年8月1日投資訴外人長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訴外人長鼎公司),占有50%股份,享有股東權益50%,即得分配50%之盈餘。原告許子能之所以入股訴外人長鼎公司,係因訴外人林永隆要離開該公司,而找原告許子能入股,並告以薪水約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毛利為40%,原告許子能始投資入股。詎嗣後原告許子能一再代墊訴外人長鼎公司支出款項,被告對原告許子能請求給付薪資、分紅等請求,均未予理會,更於90年2月19日提領訴外人長鼎公司華信銀行存款6,971,759元;90年2月20日提領500,000元,加以先前所提領之300,000元,合計7,771,759元,然對原告許子能之請求僅會算89年8月至90年1月之代墊款項,甚至於原告薪資及89年年底分紅等款項,經原告許子能一再爭取,仍未蒙置理。原告許子能為確保自身之權益,一時失慮,方有自行提領訴外人長鼎公司大安銀行2,933,000元之舉。嗣被告據而提起告訴,指稱原告許子能涉及偽造文書並侵占罪。惟就偽造文書部分,原告許子能係因一時失慮,為反制被告一再的提領公司款項,保障自身權益,致誤觸法網,但經起訴後,第一審第一次開庭前,原告許子能即將所提領之2,933,000元匯回訴外人長鼎公司大安商業銀行分行之帳戶內,全數返還。

(二)另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原告許子能並無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竟摹改證據,誣告原告許子能:

㈠查被告係訴外人長鼎公司負責人,明知訴外人長鼎公司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乃被告授權原告許子能出售後,由原告許子能自行購入該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惟因原告許子能曾代墊訴外人長鼎公司其他支出費用,故直接以汽機車價款與代墊費用抵銷,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0年12月7日以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出告訴,誣指原告許子能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均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罪嫌,意圖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追訴處分,又於上開刑事案件於本院審理時,於92年8月6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告證一即虛偽之90年2月份訴外人長鼎公司營業費用帳目,將帳目內記載汽機車款「-$43,000」刪除,總Total「56,515」改為「99,515」,嗣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原告許子能關於業務侵占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部分無罪確定,原告林秀雲則自始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二人據此提出被告涉嫌誣告之告訴。

㈡按被告始則指稱紅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翼而飛,指原告許子能涉嫌竊盜罪,嗣原告許子能提出被告之傳真函指示將該二車賣掉,被告又辯稱:曾有提議將該二車賣掉,以免訴外人長鼎公司必須陸續負擔維修費用等語,但訴外人長鼎公司或被告卻從未表示「同意該二車賣予原告許子能」,然原告許子能亦要反問,被告亦未表示不能賣予原告許子能,原告許子能因找不到人買,只好自己承受,為公司解決難題,何罪之有?然為第一審法院不採,據以論訴科刑。

㈢尤有進者,被告一再聲稱原告許子能並未告知汽、機車賣

掉之事實。然查,被告於92年8月6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自承「伊(指原告許子能)電傳予被告代表人陳季南之該月帳目共係代墊99,515元,根本並未有扣押汽、機車專情事可言,惟伊於91年9月2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后附被證1代墊款明細表中,所列載90年2月份帳目竟擅將43,000元之汽、機車款項扣列,並企圖以此混淆心證」。職是,由上述陳述可知原告許子能確實每月有電傳帳目資料予被告,然究竟係被告之告證一為真或原告之被證一為真,厥為本案爭點,而根據被告90年12月5日之告訴狀所提出之告證六,指稱原告許子能於90年10月31日將被告公司之帳目資料以E-MALL之方式提供予配偶即原告林秀雲作為指控原告林秀雲亦參與犯罪之證據,其中之附加檔案Feetabl.xls即是被告告訴狀所附告證六之資料,然被告僅列印其中1張,未列印2001年2月之帳目資料,即第一審卷中之告證一關於2001年2月之帳目記載汽、機車款負43,000被刪除,下一欄之金額亦摹改為99,515元,就此原告許子能於93年2月1日提出請求勘驗之磁片內容,即為2封E-MALL,一為原告許子能90年10月31寄予原告林秀雲,另一封則為被告寄予原告林秀雲者,附加檔案均為費用明細表(Feetabl)和營業明細表(Progress),列印出來比對二者均相同,且2001年2月之帳目明細列有汽、機車款負43,000元,足證被告自始即明知賣掉汽、機車款之事,竟惡意竄改資料,誣陷原告許子能,委屬非是。

㈣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以原告許子能E-mail原告林秀雲之郵

件作為90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之告證六,該電子檔案經誣告案之刑事檢察官當庭勘驗列印,訴外人長鼎公司92年2月帳目確實記載出售汽、機車款43,000元,被告卻於前案告訴狀中隱匿事實,佯裝訴外人長鼎公司自小客車、輕型機車不翼而飛,嗣後被告於92年8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傳真之告證一係竄改2001年2月帳目,刪除汽機車款項目,更改合計為99,515元,誣陷原告許子能犯業務侵占罪,並污衊原告於91年9月27日所提答辯狀之被證一,自行擅將90年2月帳目43,000元之汽機車款項扣列,顛倒是非,混淆事實。原告再閱前卷,發現被告已於90年11月5日將大安銀行公司開戶印鑑遺失註銷,前案從偵查庭到民事庭訊,卻謊稱大安銀行之公司印鑑章由原告許子能保管,足證被告又一隱藏事實行為,毫無誠信。再被告於前案90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內載「國內貨款之收取則全數存放於大安銀行新科分行之帳戶內」,從偵查庭到民事庭訊,被告一再隱藏華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也存放公司貨款收入事實,謊稱公司華信銀行存款與原告許子能無關,嗣後經民事承審法官調閱華信銀行對帳單,證實訴外人長鼎公司貨款有數百萬匯入華信銀行新竹分行之事實(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原告未上訴已確定),三度證實被告有蓄意說謊習性。有關訴外人長鼎公司2000年8月到2001年10月帳目,被告早於90年11月16日E-MALL給葉文博律師,為誣陷原告許子能侵占公司出售汽機車款,竟然竄改2001年2月帳目,刪除汽機車款項目,更改合計為99,515元,並再度於92年7月13日由美國傳真給葉文博律師作為92年8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足證被告涉誣告罪嫌。

㈤次查,訴外人長鼎公司91年起暫停營業,為結算訴外人長

鼎公司盈餘,被告乃編製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其中2001年2月費用是61,427元,自行證實92年8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係經竄改之資料:

⑴由訴外人葉文博律師於94年12月23日郵寄被告所編製訴外

人長鼎公司營業費用表,其中92年2月費用是61,427元,足證被告於92年8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證一,有關92年2月費用99,515元,係經竄改之資料。

⑵原告91年9月27日提出之被證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0年度偵字第720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8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電磁紀錄;96年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90年11月20日電傳其前案告訴代理人電子檔案之附加檔案Feetabl.xls;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續偵字第116號偵查時提出之電磁紀錄,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帳目確實記載「汽機車款-$43,000元」,原告91年至97年間法庭上四度提出內容完全與被告前案告訴狀提出前90年11月20日寄給楊淑珍律師之帳目一致。又被告於94年及95年提出之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與原告於前案訴訟提出之帳目相同,無異承認前案訴訟前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確實記再汽機車出售款收入之事實,被告已自行暴露曾提出魚目混珠之假證據用以誣陷原告許子能侵占訴外人長鼎公司財務,致原告許子能被判業務侵占罪之誣告行為。

⑶再由被告95年2月7日郵寄蔡文玲律師函中自承:「有關於

費用部分,這一部分也是許子能在台灣承辦,如果有浮報,請儘快說明,也請許子能拿出支出憑證。我這裏資料取於(11/16/2001),許子能給林秀雲資料(見附件四)」而該附件四亦載明汽機車款-$43,000元,Total 56,515元,再揆諸被告92年8月6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告證一90年2月份帳目明細表,將前述汽機車款43,000元刪除,而Total改為99,515元,並污衊原告於91年9月27日所提答辯狀之被證一,係自行擅將90年2月帳目43,000元之汽機車款項扣列。由被告95年所列印之90年訴外人長鼎公司營業費用,已記載汽機車款之交易收入,為何前案一審法院也是由被告提出之帳目,卻消失汽機車款收入之記載,足證被告前案提篡改過帳目,以誣陷原告許子能侵占訴外人長鼎公司財務。被告又於96年1月2日應訊時聲稱此重要檔案存放在美國,97年12月25日出庭則辯稱因時隔久,已找不到當初原告許子能寄發訴外人長鼎公司營業費用之電子郵件,迄今無法提出電磁紀錄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據此,比對原告許子能所提證據之一貫性暨同一性,即足以證明原告許子能所舉為真,況若有質疑,亦可傳訊其他收件人楊淑珍律師、葉文博律師,勘驗渠等之電腦,回復渠等當初所收之原始電子郵件,即明事實真相。

⑷再查,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委託葉文博律師郵寄伊所編製

訴外人長鼎公司營業費用表,其中2001年2月費用是61,427元,扣除當月份銀行代扣款4,912元後,原告許子能代墊金額為56,515元,亦顯示汽機車出售款43,000元已扣減,益證被告於前案一審法院提出之有關2001年2月費用99,515元,係故意刪除汽逼車款43,000元收入,誣陷原告許子能侵占訴外人長鼎公司財務。又被告於90年1月、94年12月、95年2月所提出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營業費用,均為已扣除汽機車款收入後之金額,益證原告許子能並未侵占訴外人長鼎公司財務,唯獨被告92年8月6日於前案一審法院故意製作及提出未扣除汽機車款收入之告證一帳目,凸顯訴外人長鼎公司財務遭人侵占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90年11月已收到被告所寄之電子檔案,被告95年2月信函亦坦承持有該電子檔案,為何捨棄現有之電子檔案列印帳目?為何92年特意再越洋傳真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為何不敢慘用電子檔案列印版本?為何故意以品質不清晰之傳真影本作為告證?此偷邊換日之作法,意在混淆訴外人長鼎公司營業費用之真實性,藉此影響司法審判之公正性。

⑸尤有進者,因原告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被告為提

高公司營業成本,降低收益,又故技重施,將訴外人長鼎公司營業明細表(即Progress.xls)之成本欄即Cost欄又加以竄改,約提高1.5倍,益證被告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有竄改文書之習性。

⑹綜上,在在足證原告許子能所提出之版本自始至終均只有

一個,均有載明汽機車款-$43,000元,再佐以被告自己所寄之附件4-4,故於前案中本不存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中,被告所污衊原告許子能於91年9月27日所提答辯狀之被證一,係自行擅將90年2月帳目43,000元之汽機車款項扣列之行為。足證被告乃故意於本院92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中虛構犯罪證據,誣陷原告許子能犯業務侵占罪。

㈥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明揭斯旨,且就誣告而言,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費用無43,000元汽機車款之記載影本,根本就是故意虛構事實。

㈦第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本係一單純偽造

文書案件,且原告許子能所提領之款項已在該刑事案件第一次開庭前全數匯回訴外人長鼎公司,似已無重大爭議,應可短期內結案。惟因被告於92年8月6日提出上開竄改文件為證,誣陷原告許子能,衍生日後法院訴訟均肇因於此誣告事件,此誣告行為僅為達其報復原告許子能之目的,不僅浪費司法資源訴訟,亦誤導承審法官一審判決,確實加重原告許子能刑期;除原告許子能遭判處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外,另加業務侵占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宣告緩刑4年。而檢察官於93年1月15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又以原告許子能就業務侵占部分始終矢口否認犯罪,足見其並無悔意,又犯罪所得甚鉅,且拒不返還理由提起上訴,請求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又再纏訟。本案因被告誣告,導致一審法官重判及公訴檢察官提出上訴,除感受司法不公的委屈外,又再度面臨二審訴訟。嗣後上訴期間,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一次開庭即93年2月11日前2天,原告許子能由備份磁片中發現E-MAIL檔案即90年11月被告寄予其委任律師暨原告許子能配偶即原告林秀雲電子郵件,其內容與原告許子能於刑事案件中91年9月27日所提被證一相同,詎被告竟於92年8月6日提出竄改過的Feetabl.xls資料作為告證一主張:「次據被告就90年2月份所作之帳目內容觀之,伊電傳予告訴人代表人陳季南之該月帳目共係代墊新臺幣(下同)99,515元(告證1),根本並未有抵扣汽、機車款之情事可言,惟伊於91年9月2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后附被證一代墊明細表中,所列載90年2月份帳目竟擅將43,000元之汽、機車款項扣列,並企圖以此混淆心證」,原告許子能始有明確新事證證明被告偽造證據,憑以誣告原告,幸臺灣高等法院明察秋毫,還原告許子能清白。嗣臺灣高等法院就業務侵占罪部分判決原告許子能無罪,然被告於93年7月27日民事庭開庭時,其對侵占汽機車款項部分,竟仍據以主張請求返還,如前所述,原告許子能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訴訟連連,官司纏訟數年,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使原告許子能蒙受時間、金錢、精神煎熬等多重傷害,爰請求賠償200,000元,聊資慰藉。

㈧本件訴訟之緣由為被告於前案一審法院提出不實帳目,虛

構原告侵占訴外人長鼎公司財務,且污蔑原告提出之帳目為臨訟案發後製作,致原告被判業務侵占罪,嗣經上訴後撤銷改判無罪,原告許子能因遭被告誣陷才提告。又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誣告告訴,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63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號偵查尚非完備,而發回續查,發回續查理由如下:一、根據多項事證,是否反證原告如實記帳並未侵占汽機車款,且被告90年11月底前已掌握長鼎公司90年2月帳目資料?二、被告發現如此重要證物,不研讀即草率提出告訴,顯有違經驗法則及事理之常?「被告是否能知悉該記載之意涵為何?亦即係何汽機車款項?又如何抵銷?」之情形,是否存在?有查明之必要。三、原告所提帳目非事發後製作,被告有無試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誣陷原告,原審檢察官疏未追究命被告提出,原審檢察官疏未查明被告於前案第一審法院所提告證一,是否為被告自收到電傳帳目修改製作?四、原告已於本案提出原始檔案及原始信函作為證據,90年2月帳目確實有記載「汽機車款-43000」事實,是否屬實,應有查明之必要。五、原審檢察官或有誤會,認為是該告證一之90年2月份帳目,無從證明係原告於本案事發前或事發後所製作並電傳與被告之帳目。

(三)原告林秀雲部分:被告明知原告許子能在新竹科學園區任職,很少回家(被告90年12月5日之告訴狀即稱被告許子能卻對外宣稱伊與被告林秀雲間之夫妻感情不睦,且二人早已分居多年云云,足證被告確悉其事),其因原告許子能滯留大陸,惡意牽扯原告林秀雲入罪,以原告林秀雲於銀行上班為由,即誣指原告林秀雲共同勾串盜領存款,然試問銀行單純領款之行為,與熟悉銀行內部作業流程何涉?與原告林秀雲於銀行界任職又有何關聯?顯係被告惡意誣攀。至於侵占汽、機車款部分,罪證更為明確,而原告林秀雲於偵查中,屢次請假自台北赴新竹出庭,時間、精神之損失,且被告及被告之委任律師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騷擾原告林秀雲,更至原告林秀雲任職之銀行造成原告林秀雲莫大之精神壓力,困擾不少,爰請求100,000元,以為損害賠償。

(四)綜據上述,因為被告誣告原告許子能業務侵占,致原告許子能因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200號起訴,第一審判有罪,惟第二審判無罪;另被告亦同時針對原告林秀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然原告林秀雲乃獲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係誣告原告二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子能精神上之損害200,000元,賠償原告林秀雲精神上之損害100,000元。又本件係獨立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應不受拘束。

(五)按憲法第80條明文揭示法官需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即是要求國家建立維護審判獨立之制度保障。觀之前案刑事第一審法院判原告業務侵占罪,後第二審法院撤銷侵占罪名改判無罪,司法案件存在誤判之情形,獨立民事訴訟更應獨立審判,否則司法分設刑事庭、民事庭目的何在?又原告於95年1月自行向民事庭提出起訴,並依規繳納裁判費,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況刑事判決容有誤判之情形,倘民事訴訟需全盤根據刑事判決裁定,民事訴訟有何存在之必要?法院又何需受理民事訴訟?懇請法官獨立審理本案,以維護司法之公平正義。又訴訟以來,被告始終不就歷次所提之準備書答辯,總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防護罩,對於法官詰問答覆「具狀表示意見」,事後又未見補陳書狀,被告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出庭徒具形式,只是拖延訴訟,浪費法官及原告之時間,雙方無法辯論,民事庭言詞辯論目的蕩然無存?被告拒絕說明等同一造辯論,懇請明鑑。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號

不起訴處分書,惟此經原告再議,業經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63號以偵查非完備發回續查。

㈡被告謂被告「僅從『汽機車款-$43 000』是否知悉該記載

之意涵為何?亦即係何汽機車款?又如何抵銷?」乙節,查原告許子能會就訴外人長鼎公司在台灣之開銷製作帳目電傳予被告,此為被告與原告於前案所不否認之事實,被告佯裝對汽機車出售乙事毫無所悉,自是難以採信。

⑴查訴外人長鼎公司出售汽機車之事,係被告於90年2月由

美國傳真指示原告許子能處理,原告許子能乃將訴外人長鼎公司之汽機車售出,並依傳真函所提不外人長鼎公司1年補助30,000元,故出售後訴外人長鼎公司每月帳目列有2,500元(一年30,000元/12個月=2,500元)汽車補貼支出,再由被告於90年12月叮囑律師提出之告證六(90年度偵字第7200號偵查卷第15頁),每月記載汽車補貼款2,500元;再查原告許子能每月均會電傳帳目予被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79頁),原告許子能會就訴外人長鼎公司在台灣之開銷製作帳目電傳予被告,此為被告與原告於前案所不否認之事實,自訴外人長鼎公司出售汽機車後,從90年3月起迄10月公司帳目每月均記載汽車補貼款2,500元支出,再由96年5月28日刑事庭訊筆錄,被告稱:「他(指原告許子能)每隔二、三個星期的時間就會把資料用電子郵件寄給我」,益證被告應十分清楚公司帳目支出情形,如有疑義,被告當下為何不曾質疑呢?由被告之傳真函及電傳律師之帳目已完全顯現事實全貌,被告狡辯不知出售汽機車原委,與事實不符,自難以信服。

⑵法律上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次查,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誣告案中,97年12月25日刑事庭詢問筆錄記載:檢察事務官問:「這是否是你寄給蔡文玲律師?」被告答:「是我沒錯,但其中附件的收支表部分(指長鼎公司帳目),我都是引用許子能給我的資料」。被告曾於一審法院污衊原告所提帳目為臨訟案發後製作,本案卻承認原告給的資料為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無異坦承之前一審法院所提並非原告許子能製作的帳目,乃被告故意製作的不實帳目。

⑶末查,故意偽造帳目,虛構事實,誣陷原告與因懷疑訴外

人長鼎公司財產被原告侵占才提告,應視為兩件獨立不同之法律行為,被告於本件辯稱不清楚公司帳目記載『汽機車款-$43000』之意涵,並不了解公司汽機車處理過程,懷疑原告涉侵占之嫌,因此提告,非全然無因之說辭云云,被告重提前案提告之理由,根本非本件之重點,毫無意義,不足採信。

㈢被告引用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如此重

要物證遭變造之情形下,竟未及時提出抗辯於第一審法院,顯違事理之常」乙節,前案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時,高院法官不僅未秉持相同態度辦案,亦未質疑證據之可信度;難道法律上規定重要物證,未及時提出審理,日後提出就違事理之常?訴訟人居心可議?物證可信度該被質疑?被告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個人之心證作為辯論狀理由,無立論依據,不足採信。

⑴司法訴訟曠時費日、勞民傷財,訴訟人莫不希望早日結束

回歸日常作息,訴訟時必定傾力提出有利事證,難道存在原告握有檔案遭變造證據下,竟無意在第一審法院提出,放棄爭取清白關鍵時機?蓄意於第二審法院提出抗辯?⑵原告許子能於高院審理期間,找到被告90年11月20日電傳

前案告訴代理人之電子檔案,雖無法及時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前提出抗辯,所幸在該案定讞前提出,得以撤銷侵占之罪名,司法若發現新事證時尚可要求重審,原告未及時提出抗辯於第一審法院,但在高等法院定讞前及時提出,豈有違事理之常。第二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抗辯,就居心叵測動機不良?誣告刑事案據此不採信證物,純屬檢察官個人心證,原告懇求法官明察秋毫。

⑶又前案因第一審法院採納被告不實之傳真影本,不相信原

告所提真實之帳目,致原告被羅織侵占罪行,所幸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拆穿被告之誣陷行徑,故高院指摘原判決不當,且稱原審未能詳查,將原判決撤銷,改為無罪。倘高院比照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檢察官之心態(重要物證遭變造之情形下,竟未及時提出抗辯於第一審法院,顯違事理之常?)審案,侵占罪名絕無法撤銷,必須含冤一輩子。

⑷原告於93年4月底收到高等法院無罪判決書後,由原審法

院、第一審法院及高等法院閱卷卷宗,確知侵占罪名是遭被告設計誣陷,故於93年6月提誣告告訴狀。後於94年12月收到被告郵寄訴外人長鼎公司營業費用帳目後,更加確信遭被告誣陷,再於95年l月提民事損害賠償告訴狀,綜上,原告以遭被告誣陷之真憑實據提告,並非挾怨報復草率提告。

㈣被告引用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上

聲議字第2634號處分書及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以「...懷疑告訴人等2人涉有上開汽機車之嫌,因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乙節,原告許子能係指控被告於刑事一審法院提出不實之帳目,虛構事實,污衊原告侵占訴外人長鼎公司財務之誣告罪行才提告,並非為報復而提告,檢察官心證認定原告因遭告訴而提告報復,未就原告指控部分偵查,偵查方向顯有偏頗,亦未見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463號發回續查之5點理由繼續偵查,即草率予以不起訴處分,懇請於本件就上開5點應續查事項審理,勿枉勿縱。

(七)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子能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雲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原告就被告涉嫌誣告部分提起告訴,然經檢察署查明事實後,以96年度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謂:『被告固然於90年2月27日傳真予告訴人許子能表示:「汽車:我們可以補助到你要的金額30000或keep公司汽車,這可以緩一些再決定。」、「摩托車:可以先賣掉...」,雖被告僅有表示可先將系爭機車變賣,對於系爭自小客車部份,並未決定是否要告訴人先行變賣,更未提起能否抵銷車款乙節,告訴人許子能於前案偵查中雖稱有告知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變賣予己之情事,然其除90年10月31日寄發予告訴人林秀雲之電子郵件所含附檔中之帳目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難執此而認被告在提出告訴前即已確知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係由告訴人許子能作價於己並抵扣代墊款。』、『告訴人一再稱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於90年2月間以4萬3000元之價格折算於己,然長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竟為90年5月2日,且金額為2萬2000元,是果其於90年2月間即將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作價予己,並已詳列於帳目表中,衡情豈有於90年5月間開始開立公司發票之理?告訴人許子能究竟製作有幾份帳目抑或其所製帳目是否有反覆增刪修改之可能,亦非無可能。』是此案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以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又就原告以電子郵件及電子檔有關費用明細表(Feetable)和營業明細表(Progress)部分,指稱被告自始即明知賣掉汽、機車款之事,然此部業經檢察官查明,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謂:『縱被告對告訴人等提起告訴前,已知悉有上開電子郵件,然亦無法因此遽認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係將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變賣於己再以該價款抵銷其為長鼎公司代墊之費用。蓋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告證六,僅係欲以該電子郵件證明告訴人林秀雲亦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則其是否有將該附加檔案開啟後逐一檢視,而閱得90年2月分帳目中有「汽機車款-$43000」尚屬有疑。縱其曾看到上開記載,然僅從「汽機車款-$43000」是否能知悉該記載之意涵為何?亦即係何汽機車款項?又如何抵銷?』、『被告因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及查知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均遭過戶在告訴人許子能及林秀雲名下,而懷疑告訴人等有侵佔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之嫌,提起告訴,非全然無因。』是由此可知雖被告確不知悉原告系將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變賣予己再以該價款抵銷其為長鼎公司所代墊之費用,是對原告提起侵占並非無理由。

(三)惟嗣後原告再提再議,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以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仍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約略:「被告在前案提出告訴後,告訴人等遲至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質疑被告所提帳目之真正性,其既認為如此重要物證遭變造之情形下,竟未即時提出抗辯於第一審法院,顯違事理之常亦有足以使人起疑之處。是難以告訴人等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電磁紀錄已節,據被告於前案關於長鼎公司90年2月份營業費用帳目資料必係經過被告竄改。」、「被告與告訴人許子能就上開長鼎公司之汽、機車出售乙事,包括是否決定兩者均出售、出售價格為何、能否以車款抵銷代墊費用等細節,未見雙方達成明確合意,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前即已明確知悉上開汽、機車業經許子能出售之事以及出售之價格、抵帳之方式。…被告於查知告訴人許子能涉有偽造文書以詐領長鼎公司公款之際,又察覺上開汽、機車均遭過戶在許子能、林秀雲名下,而懷疑告訴人等2人涉有侵占上開汽、機車之嫌,因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其後原告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聲請交付審判後,仍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依同上理由認應予駁回。是被告所涉之誣告部分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確定,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與原告許子能就訴外人長鼎公司之汽、機車出售乙節,被告雖有同意把汽機車處裡掉,但是並未決定兩者均出售、出售價格為何、能否以車款抵銷代墊費用等細節達成明確合意,被告有授權原告賣車,但並未同意原告將賣得之現金侵吞入己,又被告許子能將汽、機車過戶在其及原告林秀雲名下,是被告懷疑二人有侵占上開汽、機車之嫌,因此提起侵占告訴,並非全然無因。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00號91年9月5日筆錄:「(檢察官問:長鼎公司所有之紅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現在何處?)被告答:該車經長鼎公司負責人同意移轉在我名下,我以三萬五千元購買該車,由我對公司的墊付款扣抵,原本登記在我妹夫李文澎名下,後來李文澎不使用才又登記為我所有。(檢察官問:PRF-471號車現在何處?)被告答:在我太太林秀雲那裡,是我買來送給我太太的,我以八千元購得,也是以公司墊付款扣抵。」另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92年12月24日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把車子過戶到你家人名下,你有無拿錢出來,錢到哪裡去了?)被告答:車子先賣給我的小舅子,他不要用,再賣給我三萬五,錢用在支付公司費用。(檢察官問:公司處分財產的錢應該放在哪裡?)被告答:依照約定應該放到銀行帳戶,但是我沒有放進去。(檢察官問:你說因為告訴人欠你錢,所以你不把錢存進銀行?)被告答:我有告訴陳季南,他也沒有異議,我就直接拿來用,想說記帳就好。」雖原告有提供傳真文件,然經歷次判決審理均認其上並未決定兩者均出售、出售價格為何、能否以車款抵銷代墊費用等細節達成明確合意,是被告確不知悉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變賣予己,再以該價款抵銷其為訴外人長鼎公司所代墊之費用,是對原告提起侵占並非無理由。

(五)原告起訴被告已有消滅時效之事:原告二人係主張被告誣告原告二人,逕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然本件刑事侵占部分,原告林秀雲已於92年4月7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許子能偽造文書部份也已在92年4月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在93年1月7日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查原告林秀雲部分,早於92年4月7日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許子能部分於93年1月7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當時原告二人若認被告涉有誣告侵害其權利,即應即時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原告二人遲至95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二人知悉被告有侵害其權利致生損害時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是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六)綜上,爰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訴外人長鼎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0年12月7日具狀

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告訴(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00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7日偵查終結,認原告許子能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為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另認原告林秀雲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7200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㈡原告許子能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以訴外人長鼎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2年8月6日委由代理人葉文博律師當庭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述原告許子能所製作電傳被告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帳目共係代墊99,515元,根本未有扣抵汽機車款之情事,惟原告許子能於91年9月2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后附被證一代墊款明細表中,所列載90年2月份帳目竟擅將43,000元之汽機車款項扣列,企圖以此混淆心證,並提出告證一被告所指原告許子能所製作電傳被告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帳目。原告許子能選任辯護人先後於92年11月14日、92年12月26日閱覽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調卷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92年8月6日訊問筆錄、補充告訴理由狀暨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原告許子能選任辯護人92年11月14日、92年12月26日閱卷聲請書等影本參照)。

㈢嗣原告許子能涉犯上開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93年1

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許子能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認原告許子能確侵占訴外人長鼎公司汽機車變賣款43,000元。(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嗣檢察官及原告許子能均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

事判決,均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為原告許子能對於業務侵占及詐欺部分矢口否認犯罪,足見並無悔意...原審宣告緩刑,似有未妥。旋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許子能(即本件原告)列印之訴外人長鼎公司2001年2月費用明細表確有汽機車款43,000元之記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長鼎公司2001年2月費用明細表影本則無該43,000元汽機車款之記載,尚難據告訴人所提影本遽認被告許子能有侵占汽機車價款之行為,而於93年4月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許子能業務侵占部分無罪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㈤原告二人以被告於92年8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述:

「伊(指被告)電傳予告訴人代表人陳季南之該月帳目共係代墊新臺幣(下同)九萬九仟五佰一十五元,根本未有扣抵汽、機車款之情事可言,惟伊於91年9月27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后附被證一代墊款明細表中,所列載90年2月份帳目竟擅將43, 000元之汽、機車款項扣列,並企圖以此混淆心證」,並提出告證一帳目,然告證一關於2001年2月之帳目記載汽、機車款負43,000被刪除,下一欄之金額亦篡改為99,515元,足證被告自始即明知賣掉汽、機車款之事,竟惡意篡改資料,誣陷原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7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二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原告二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原告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處分書、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對原告林秀雲提出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否為誣告?㈡被告指述原告二人共謀冒用訴外人長鼎公司名義偽造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將上開汽、機車分別過戶登記至原告許子能、林秀雲名下,並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中,於92年8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該告證一帳目是否係被告將訴外人長鼎公司關於2001年2月之帳目記載汽、機車款負43,000刪除,並將下一欄之金額篡改為99,515元?即被告是否篡改告證一帳目,誣告原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該汽機車款?㈢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對原告林秀雲提出之告訴,雖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尚難認被告係誣告:

⑴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若申告人所訴之事實,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再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固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林秀雲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

①被告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對原告林秀雲提出之告訴意旨係

略以:原告林秀雲與原告許子能為夫妻關係,原告許子能於89年7月間投資100萬元,而成為告訴人長鼎股東之一,投資金額係由原告林秀雲匯入告訴人長鼎公司帳戶,原告許子能與告訴人長鼎公司代表人陳季南約定原由代表人陳季南負責處理告訴人長鼎公司在美國之相關業務,原告許子能則負責處理告訴人長鼎公司在國內之相關業務,所收取之貨款皆存放在告訴人長鼎公司設於大安商業銀行新科分行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印鑑章由原告許子能保管,代表人陳季南則保管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非經雙方同意,不得擅自提領公司存款,原告許子能因執行公司業務而得以使用告訴人長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詎原告許子能與原告林秀雲夫妻竟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3月間將前述原告許子能業務上所持有之輕型機車侵占入己,並在新竹市監理站以偽造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方式,將該機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林秀雲所有,使監理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長鼎公司及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詐取告訴人長鼎公司存款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原告許子能分別於90年10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連續3次至大安商業銀行新科分行,持偽刻之代表人陳季南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使大安商業銀行新科分行行員陷於錯誤,陸續給付現金42萬元、86萬3千元、165萬元,合計詐得存款293萬3千元,得款則由原告許子能與原告林秀雲朋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長鼎公司,且原告許子能曾將告訴人長鼎公司帳目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原告林秀雲,因認原告林秀雲與原告許子能共同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嗣檢察官偵查後,乃以原告林秀雲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原告許子能一時無法籌足投資金100萬元,請伊幫忙先電匯至告訴人長鼎公司,原告許子能事後已歸還該款項,機車是原告許子能借用伊身分證辦理過戶登記,伊不知道機車來源等語;原告許子能亦供稱:機車由伊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林秀雲所有,方便原告林秀雲幫伊繳納牌照稅等規費,原告林秀雲沒有參與辦理過戶登記,因為伊決定退股撤資,所以自告訴人長鼎公司帳戶內領取應得款項,原告林秀雲對伊領取該款項不知情,伊領取的現金是分批帶到大陸投資生意,沒有分給原告林秀雲等語;又原告許子能陸續歸還原告林秀雲代為電匯之投資金,亦有原告林秀雲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卷可佐,觀諸該明細表亦未見原告許子能自告訴人長鼎公司帳戶所領取之款項有存入原告林秀雲帳戶之跡象;另原告許子能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林秀雲之告訴人長鼎公司帳目資料,經核與告訴人長鼎公司指訴之犯罪事實無涉,足認原告林秀雲之辯詞堪予採信,告訴人長鼎公司以原告許子能之投資金由原告林秀雲匯入告訴人長鼎公司、原告許子能曾將告訴人長鼎公司帳目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原告林秀雲、及上開機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林秀雲所有等情節,遽認原告林秀雲與原告許子能為共犯,係屬主觀臆測,乃認原告林秀雲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②揆諸檢察官對原告林秀雲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乃係

認原告林秀雲所辯先為原告許子能墊付投資金100萬元,原告許子能事後已歸還該款項,機車是原告許子能借用伊身分證辦理過戶登記,伊不知道機車來源等情可採,並認原告許子能雖以電子郵件寄送告訴人長鼎公司帳目資料予原告林秀雲,惟經核此與告訴人長鼎公司指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均非認為被告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所訴事實係虛構。況觀諸檢察官對原告林秀雲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足證被告代表訴外人長鼎所訴原告許子能之投資金額係由原告林秀雲匯入告訴人長鼎公司帳戶;原告許子能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林秀雲所有;原告許子能曾將告訴人長鼎公司帳目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林秀雲等情,均係事實,並非虛構。據此,被告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對原告林秀雲提出之告訴事實,既非虛構,縱檢察官認原告林秀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有何誣告之犯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從而,被告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對原告林秀雲提出之告訴,乃係依告訴意旨指述之事實認原告林秀雲涉有犯罪罪嫌,而依法定程序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查明該指述之事實是否構成犯罪,顯非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故被告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對原告林秀雲提出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究核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使原告林秀雲名譽權受損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原告林秀雲主張被告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對其提出告訴係誣告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告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中,於92年8月6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無法認定係被告篡改變造,故被告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對原告許子能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亦難認被告係誣告原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該汽機車款:

⑴查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係略以:被告明知原登記

於訴外人長鼎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經被告授權原告許子能出售,並已由原告許子能自行承購,惟因原告許子能曾代訴外人長鼎公司墊支其他費用,故原告許子能直接以帳目沖銷方式將出售上開汽、機車之價款與其代墊費用抵銷,並將上開汽、機車分別過戶登記於原告許子能與原告林秀雲名下。被告竟仍基於意圖使原告二人受刑事追訴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0年12月7日以書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許子能、林秀雲提出告訴(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00號),誣指原告二人冒用訴外人長鼎公司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將上開汽、機車分別過戶登記至原告許子能、林秀雲名下,並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中,於92年8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篡改過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誣告原告二人均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嫌。嗣上開關於原告二人侵占上開汽、機車部分,原告林秀雲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許子能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誣告罪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⑵揆諸原告二人上開對被告提出之誣告告訴,及本件原告二

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主要關鍵乃在於被告是否篡改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亦即被告是否故意以篡改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之方法,以達誣告原告二人均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之目的?⑶經查,原告二人對被告提出之誣告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偵續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①被告固曾於90年2月27日傳真予原告許子能表示:「汽車

:我們可以補助到你要的金額30000或是keep公司汽車,這可以緩一些再決定。」、「摩托車:可以先賣掉...」(參本署90年度偵字第7200號偵查卷第177頁),可見被告僅有表示可先將上開機車變賣,但未約定出售之價格,且對於上開汽車部分,未明確決定是否要原告許子能先行變賣、買賣價格為何、能否以車款抵銷代墊費用乙節,是尚難僅以此傳真而認被告在前案(即90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出告訴前即已確知上開汽、機車係由原告許子能作價於己並抵銷代墊費用。

②依據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前述告訴狀之「告證六」、補充

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其中關於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營業費用帳目資料中,並無「汽機車款-$43,000」之記載,原告等所提出被告於90年11月20日寄發予原告林秀雲之電子郵件中,附檔內則有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營業費用帳目,是本件爭執處在於雙方所持有關於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營業費用帳目電磁紀錄之真實性。

本件經命原告等及被告雙方分別提出原始帳目之電磁紀錄後,原告林秀雲提出之電腦磁片,經本署於96年1月26日當庭勘驗,由電腦直接列印出來之電子郵件內文部分確與被告前案提出之「告證六」中電子郵件內文部分相同,有原告林秀雲庭呈之電腦磁片及由該電腦磁片列印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亦與原告許子雲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出之直接列印有電腦畫面之電子郵件無異(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36、37頁);而該電子郵件所含附檔Feetabl.xls及Progress.xls所列印出來之訴外人長鼎公司89年8月至90年10月之營業費用,與被告前案提出之「告證六」(被告僅提出90年7月至10月營業費用)並無不符;至被告方面則聲稱因時隔太久,已找不到當初原告許子能寄予其之營業費用帳目電子郵件云云。惟被告雖未能提出其所稱90年2月份營業費用總計為99,515元之電磁紀錄,因電磁紀錄本即具有容易增減變更之變異性,況依目前電腦軟體及網際網路發達之情況,舉凡電腦檔案之內容、製作時間、最後更改時間等,均可透過工具程式加以修改,且此類工具程式亦容易藉由網際網路取得,是被告或原告等均有可能以此方式修改與90年2月份營業費用相關之電磁紀錄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論證。蓋原告等固指稱被告有竄改原告等寄發予被告之90年2月份營業費用帳目電磁紀錄之嫌,然原告等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以供勘驗之結果,亦僅能說明該電子郵件內容與原告指述之情節相符,依前揭所述電磁紀錄之特性,並無從證明該電子郵件未曾經過修改之可能性。況且被告在前案提出告訴後,原告等遲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始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質疑被告所提帳目之真正性,其既認為如此重要物證遭變造之情形下,竟未即時提出抗辯於第一審法院,顯違事理之常,亦有足以使人起疑之處。是難以原告告等提出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電磁紀錄,即遽論被告於前案告訴狀之「告證六」、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中關於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營業費用帳目資料必係經過被告竄改。

③被告於前案告訴狀所提出「告證六」之電子郵件,係其寄

發予原告林秀雲,內容經翻譯略為:林小姐,在我們公司電腦中,這封電子郵件(指內文所含原告許子能於90年10月31日寄發予原告林秀雲之電子郵件以及Feetabl.xls及Progress.xls附檔)顯示許先生曾在10月31日將公司資訊送交給你,這證明你也涉入這起犯罪,我們將把這封電子郵件呈交法庭等語,文後即為原告許子能於90年10月31日寄發予原告林秀雲之電子郵件。是被告僅係欲以該90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含有營業費用帳目附檔且收信人為原告林秀雲乙情,證明原告林秀雲亦知悉訴外人長鼎公司之財務狀況。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必曾將該附檔案開啟後逐一檢視因而得悉得90年2月份帳目中有「汽機車款-$43000」之記載。

④訴外人長鼎公司係由被告與原告許子能分別負責美國與臺

灣之業務,並由原告許子能就訴外人長鼎公司在臺灣之開銷,製作帳目向被告報帳,此為被告與原告等所不否認。衡諸常情,此種核報帳目之事,應有帳目記載之人與核報之人雙方討論、修正之空間,換言之,同一月份之帳目確有可能歷經討論、修正,而有不同之版本,故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之營業費用帳目是否必然僅有1份,不無疑問。再者,原告許子能自承每月均會電傳帳目資料與被告(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79頁第10行),則原告許子能就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之營業費用,衡情應於當月或次月即已製作完成並寄交被告;然訴外人長鼎公司就出售上開汽、機車乙事,遲至90年5月2日始開立統一發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第64頁),且所載金額為22,000元,與原告許子能所稱以43,000元價購之金額差異甚大,是倘若原告許子能於90年2月間即將上開汽、機車作價於己,並已詳列於帳目表中,則衡情豈有於90年5月間始開立公司發票,且金額亦與實際完全不符之理?基此,原告許子能究竟製作有幾份帳目抑或其所製帳目是否有反覆增刪修改之情形,非無可能,則被告即有持有不同版本之90年2月份營業費用帳目之可能性。是被告於95年2月7日郵寄予蔡文玲律師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營業費用帳目,與其於前案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出「告證一」之90年2月份營業費用帳目不同,並無法排除係因不同版本之帳目所致,亦難遽論被告於前案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中之帳目資料必係經過被告竄改。

⑤原告許子能自行承購訴外人長鼎公司出售之上開汽、機車

,係以帳目沖銷之方式處理價款,並無實際之現金流動,而原告許子能擅自持訴外人長鼎公司印鑑、存摺及偽刻之被告印章詐領以訴外人長鼎公司名義所開立銀行帳戶存款之犯行,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再者,被告與原告許子能就上開訴外人長鼎公司之汽、機車出售乙事,包括是否決定兩者均出售、出售價格為何、能否以車款抵銷代墊費用等細節,未見雙方達成明確合意,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前即已明確知悉上開汽、機車業經原告許子能出售之事以及出售之價格、抵帳之方式,已如前述。基此,被告於查知原告許子能涉有偽造文書以詐領訴外人長鼎公司公款之際,又察覺上開汽、機車均遭過戶在原告許子能、林秀雲名下,而懷疑原告二人涉有侵占上開汽、機車之嫌,因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雖嗣後原告林秀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許子能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因此而以誣告罪相繩。

⑥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前案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審理時

提出未載有「汽機車款-$43000」之90年2月份帳目(按應即係指告證一),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帳目係自原告等所稱之90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所含附檔之帳目變造而成,且被告於90年12月5日提出告訴時,亦非係出無因,揆諸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誣告罪名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⑷嗣原告二人對上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與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為相同之認定,並以原檢察官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二人再議之聲請;又原告二人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後,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為相同之認定,且以原告二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原告二人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因認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原告二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634號處分書、本院98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綜據上述,足證原告二人對被告提出之誣告告訴,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⑸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於92年8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係被告所篡改變造,則原告就被告故意篡改變造告證一帳目之故意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查觀諸原告二人對被告提出之誣告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乃為①被告於90年2月27日傳真予原告許子能之內容,尚難認被告在前案(即90年度偵字第7200號)提出告訴前即已確知上開汽、機車係由原告許子能作價於己並抵銷代墊費用;②難以原告等提出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電磁紀錄,即遽論被告於前案告訴狀之「告證六」、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中關於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營業費用帳目資料必係經過被告竄改;③難以推論被告必曾將90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含有營業費用帳目附檔開啟後逐一檢視,因而得悉90年2月份帳目中有「汽機車款-$43000」之記載;④被告於95年2月7日郵寄予蔡文玲律師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營業費用帳目,與其於前案補充告訴理由狀所提出「告證一」之90年2月份營業費用帳目不同,並無法排除係因不同版本之帳目所致,亦難遽論被告於前案補充告訴理由狀之「告證一」中之帳目資料必係經過被告竄改;⑤被告於查知原告許子能涉有偽造文書以詐領訴外人長鼎公司公款之際,又察覺上開汽、機車均遭過戶在原告許子能、林秀雲名下,而懷疑原告二人涉有侵占上開汽、機車之嫌,因此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雖嗣後原告林秀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許子能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亦不得因此而以誣告罪相繩。乃認被告雖於前案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審理時提出未載有「汽機車款-$43 000」之90年2月份帳目(按應即係指告證一),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告證一帳目係自原告等所稱之90年10月31日電子郵件所含附檔之帳目變造而成,且被告於90年12月5日提出告訴時,亦非係出無因,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屬合理可採,本院亦同此認定。況觀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92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被告之代理人(即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請原告許子能確認原告許子能於偵查中提出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即偵查卷第169頁)與被告於92年8月6日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內容不符,而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又係原告許子能所製作,倘被告於92年8月6日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係被告所篡改變造,原告許子能豈有不知之理,然原告許子能竟未當庭辯駁被告於92年8月6日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係被告所篡改變造,甚至答稱:「(告訴代理人提出汽機車出售價格部分,你所謂有通知是指偵查卷第166頁?)是的,那是後來做的」等語(參該案92年1 2月24日審判筆錄),更足令人懷疑被告於92年8月6日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之所以與原告許子能於偵查中提出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不同,確極有可能係因二者係不同之版本帳目,蓋依原告許子能答辯稱:「(告訴代理人提出汽機車出售價格部分,你所謂有通知是指偵查卷第166頁【按實際應係第166頁明細表後附之第166頁帳目】?)是的,那是後來做的」等語,似指原告許子能於偵查中提出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係「後來做的」,則在此之前是否應另有他份帳目,因此原告許子能乃未於上開刑事案件92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辯駁被告於92年8月6日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係被告所篡改變造。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許子能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雖為無罪判決確定,然揆諸該判決理由乃係認原告許子能列印之訴外人長鼎公司2001年2月費用明細表確有汽機車款43,000元之記載,被告(即該案告訴人)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2001年2月費用明細表影本則無該43,000元汽機車款之記載,尚難據被告(即該案告訴人)所提告證一影本遽認原告許子能有侵占汽機車價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刑事罪疑唯輕法則,而為有利於原告許子能之認定,然並未認定原告許子能列印之訴外人長鼎公司2001年2月費用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2001年2月費用明細表影本何者為真、何者有無經變造,已難據此即認原告許子能列印之訴外人長鼎公司2001年2月費用明細表係未經變造之原始真實文件,亦難認被告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2001年2月費用明細表影本係經篡改變造之文件,況亦無法排除被告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2001年2月費用明細表影本係因不同版本之帳目所致。據此,本件確無從認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於92年8月6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2001年2月費用明細表影本係經篡改變造,自更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篡改變造。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中,被告於92年8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係被告所篡改變造,即難採信。

㈢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侵占犯罪,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上之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縱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二人犯罪之侵權行為屬實,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訴外人長鼎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0年12月7

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二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告訴後,因認原告林秀雲犯罪嫌疑不足,已於92年4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另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係於92年8月6日當庭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法官亦就被告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請原告許子能表示意見(參該案92年8月6日訊問筆錄),足徵原告二人至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時即已知悉被告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許子能於92年8月6日亦已知悉被告提出告證一帳目;又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92年12月月24日審判期日,被告之代理人(即該案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請原告許子能確認:「關於通知汽機車款項抵銷的部分,請確認該通知是否就是偵查卷第166頁91年7月27日答辯狀所附2001年2月的代墊款?如果該資料與告訴人所收到被告(按即本件原告許子能)MALL給告訴人的資料,與告證一內容不符。」而原告許子能亦答辯:「(告訴代理人提出汽機車出售價格部分,你所謂有通知是指偵查卷第166頁?)是的,那是後來做的」等語(參該案92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亦堪認原告許子能於92年12月24日亦已知悉被告提出告證一帳目;甚且,原告許子能之選任辯護人亦先後於92年11月14日、92年12月26日閱覽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參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卷原告許子能選任辯護人92年11月14日、92年12月26日閱卷聲請書等影本),在在均足堪認原告許子能至遲於92年12月24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92年8月6日提出之告證一帳目。據此,縱認原告二人主張被告誣告犯罪之侵權行為屬實,然原告二人迄95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可稽,顯然原告二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時起算,已逾二年以上,則原告二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即非無據,堪足採信。至原告二人陳稱原告係於前案刑事案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案件第一次開庭93年2月11日前2天找到被告電郵帳目之原告電子檔案,經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被告所提傳真帳目比對,方知被告偽造證據誣陷原告,故原告於95年1月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依法並未逾二年時效云云。然觀諸上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92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被告之代理人已當庭請原告許子能確認原告許子能於偵查中提出之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即偵查卷第169頁)與被告於92年8月6日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內容不符,而訴外人長鼎公司帳目又係原告許子能所製作傳給被告,倘被告於92年8月6日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係被告所篡改變造,原告許子能豈有不知之理。再按,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至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已如上述,故縱原告主張係於前案刑事案件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案件第一次開庭93年2月11日前2天找到被告電郵帳目之原告電子檔案,經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被告所提傳真帳目比對等情屬實,充其量亦僅屬原告許子能於該刑事案件究係何時找到對己有利之證據以供法院調查而已,尚不影響原告原已知悉被告於92年8月6日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是否係被告所篡改變造之事實,故原告以93年2月11日前2天始找到被告電郵帳目之原告電子檔案,經與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被告所提傳真帳目比對,而主張係於93年2月11日前2天方知被告偽造證據誣陷原告云云,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對原告林秀雲提出之告訴

,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7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尚難認被告係誣告:又被告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案件中,於92年8月6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之告證一訴外人長鼎公司90年2月份帳目,亦無法認定係經篡改變造,更無法認定係被告篡改變造,故被告代表訴外人長鼎公司對原告許子能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亦難認被告係誣告原告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該汽機車款,故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原告二人犯罪,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精神上之損害,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再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二人犯罪之侵權行為屬實,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已為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之抗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而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子能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雲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