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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簡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3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重型油壓暨工程機具租賃契約第10條雖約定,因該租賃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佐,惟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提起訴訟後,本院於96年5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復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訴訟標的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首揭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抗辯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中尚有2,260,0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其對系爭本票仍享有本票債權。是兩造爭執者,乃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即不明確,且因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578號裁定准許在案,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6月24日向被告承租挖土機使用,兩造訂有重型油壓暨工程機具租賃契約,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挖土機價值之擔保,如挖土機遺失,被告才可持本票強制執行,嗣原告將上開挖土機交給訴外人古清泉使用,然原告與訴外人古清泉於同年月26日因涉嫌盜採河床砂石,上開挖土機因而於同日為警方查扣,經濟部並將該挖土機為沒入處分,其後因查無盜採事證,經濟部乃撤銷上開處分,通知被告於96年2月9日將挖土機領回,本院刑事庭亦以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所為「緊急搜索扣押」程序違法,以94年度急搜字第5號刑事裁定撤銷緊急搜索。系爭支票既係供挖土機價值之擔保,而挖土機僅被扣押並未遺失,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雖原告於挖土機遭查扣後仍繳納總計675,000元之租金,但挖土機被查扣係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無從請求挖土機遭扣押期間之租金,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挖土機遭扣押期間之租金顯無理由,為維權益,爰提起確認之訴排除本票債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94年6月24日所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所示之本票金額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是擔保整個租賃契約之完整履行,包括租金及挖土機的完整性。被告出租挖土機給原告後,因原告違法使用致挖土機遭警方查扣,被告因此受有租金之損失,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於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675,000元租金後,原告尚欠被告2,260,000元租金未為清償,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4年6月24日,以每月15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

PC廠牌、型號:300-7、引擎號碼:40916號、市價:4,500,000元之挖土機1部,租期1個月,兩造並簽訂重型油壓暨工程機具租賃契約1份,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為擔保。

⑵、原告收受上開挖土機後,於94年6月26日雇用訴外人古清泉

操作挖土機,在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溪燥樹排336之4地號河川區域挖取砂石時為警查獲,警方當場扣押上開挖土機,並以竊盜罪嫌移送原告及訴外人古清泉,嗣原告及訴外人古清泉均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經濟部則於94年8月18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55401號處分書對訴外人古清泉為罰鍰1,500,000元及沒入所使用之上開挖土機之處分。

⑶、上開挖土機為臺灣歐力士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賣給

焜騰有限公司後,由被告租給原告使用,因焜騰有限公司尚未付清款項,臺灣歐力士有限公司仍保有挖土機之所有權,為此經濟部乃依規定,廢止94年8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401號處分書主文三「沒入使用設施或機具」之處分,並通知被告於96年2月9日將挖土機領回。

⑷、上開挖土機自94年6月26日遭警方查扣起至96年2月9日被告

領回止,共被扣押1年7月又17日,原告於挖土機遭扣押期間,共支付675,000元租金給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上開挖土機遭扣押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原告負擔扣押日起至領回日止之租金?系爭本票是否供被告租金債權之擔保?

五、經查:

⑴、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第二河川局)先前發包「河

川垃圾廢棄土移除工程」時,於訴外人葉柏德商得「永豐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森公司)同意借牌後,委由訴外人張竹興以永豐森公司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嗣訴外人葉柏德為答謝訴外人張竹興,本欲將上開工程中之上坪溪燥樹排斷橋四支橋墩之移除工程轉包給訴外人張竹興負責,因訴外人張竹興未明確表示是否承包而作罷。而訴外人張竹興明知上坪溪燥樹排斷橋四支橋墩清除工程之清除範圍,係以該四支橋墩為基礎向外延伸2公尺及以河床高度為基礎向下拆至1公尺,乃認可假藉施作工程之名,行掩護盜採河川砂石獲取暴利之實,遂聯絡訴外人莊添登,由訴外人莊添登找來經營「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碩欣公司)與「億瑄砂石場」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朱兆結,3人達成合意,推由訴外人張竹興偽以永豐森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莊添登虛偽簽訂委任同意書,委任訴外人莊添登施作上開橋墩移除工程,再由訴外人莊添登與朱兆結虛偽簽立買賣合約書,偽以碩欣公司向訴外人莊添登購買上開橋墩移除工程打除之水泥塊。待完成上開事項後,即由訴外人莊添登連繫同具不法所有意圖之原告,由原告負責提供挖土機、營業用大貨車等機具,並自94年6月23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古清泉等人,原告且任現場指揮調度事宜,同時將上開挖土機交給訴外人古清泉挖取河床下之天然砂石與石塊,得手後裝載在訴外人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陳松年、林德明分別駕駛之車號00-000號、F3-520號、107-RU號及165-GS號、062-RU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上,運往「億瑄砂石場」內。因其等盜採砂石之行為遭人檢舉,經警方跟監、跟拍2日後,於94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上坪溪燥樹排段336之4地號河川區域當場查獲作業中之訴外人古清泉、劉邦俊、王雲浩、朱倉能等人,並扣得上開挖土機等機具,進而查扣「億瑄砂石場」內堆置之砂石級配成品,原告及訴外人古清泉因此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3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961號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夥同訴外人古清泉盜採砂石時為警方查獲,警方並當場扣押上開挖土機之事實。

⑵、被告固辯稱本件因查無盜採事證,經濟部已撤銷沒入挖土機

之處分,由被告於96年2月9日領回挖土機,本院刑事庭亦以94年度急搜字第5號刑事裁定,撤銷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所為「緊急搜索扣押」,認原告對於挖土機遭查扣之情無可歸責云云。惟上開挖土機係臺灣歐力士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賣給焜騰有限公司,因焜騰有限公司尚未付清款項,臺灣歐力士有限公司保有挖土機所有權,經濟部因此廢止94年8月18日經授水字第09420255401號處分書中關於沒入上開挖土機之處分,並於96年2月9日將挖土機發還給被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水利署96年11月15日經水政字第0965128999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顯見經濟部廢止沒入挖土機之處分,係因查明挖土機所有權之歸屬,並非查無盜採事證之緣故。另本院刑事庭94年度急搜字第5號裁定係以警方未於執行搜索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或法院為由,撤銷警方對於「億瑄砂石廠」所為之搜索,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該份裁定僅足證明警方對於「億瑄砂石廠」所為之搜索遭本院刑事庭撤銷之事實,亦無供為原告對挖土機遭扣押無可歸責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⑶、系爭本票係擔保上開租賃契約之履行,包括租金、挖土機失

竊及零件遺失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觀諸上開租賃契約第4條:「租金付款方式:、、、2.票據:彰化銀行竹東分行,票號:CG0000000、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3.甲方(即被告)收取本票、票號:TH0000000、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甲方於乙方(即原告)交還重機時,經檢查確無損壞或遺失配件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或擔保品。」之文義,及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條款所謂「擔保品」即系爭本票之事實,堪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供為上開租賃契約之擔保。另依租賃契約第7條:「本重機不得超重載操作,並不得用於不合法律規定情事、、、。違反前二項約定,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請求乙方給付使用重機期間之租金,如另導致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有關重機被扣部分,自重機被扣之日起至扣押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及第8條:「、、、本重機發生擦撞或毀損,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以安排修護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重機修理期間之租金及折舊費,應由乙方負擔。如重機滅失或失竊者,乙方需照市價賠償、、、。」之規定,足認兩造因本件租賃契約衍生之賠償責任,包括挖土機失竊、滅失、毀損、違規使用之行政罰鍰及遭查扣期間之租金損失,凡此均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先後2次表明系爭本票是供租金之擔保,故原告嗣主張系爭本票僅供挖土機遺失時之擔保云云,顯無足採。

⑷、上開挖土機遭查扣之原因既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

第7條規定,原告應負擔挖土機被查扣之日即94年6月26日起,至扣押機關即經濟部通知被告於96年2月9日得領回挖土機時止,合計1年7月又17日扣押期間之租金2,935,000元,扣除原告業已支付之租金675,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2,260,000元租金未予清償。

⑸、綜上,原告主張挖土機遭查扣其無可歸責及系爭本票非供租

金擔保云云,均不可採,而原告尚積欠被告2,260,000元之租金未為清償,系爭支票且為被告上開租金債權之擔保,均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26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無涉或無違,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家旭附表┌──┬───┬──────┬───────┬─────┐│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 │ │ │ │ │├──┼───┼──────┼───────┼─────┤│ 1 │甲○○│94年6月24日 │4,500,000元 │TH0000000 │└──┴───┴──────┴───────┴─────┘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