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47號原 告 甲○○
13樓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煒棠於民國92年7月4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到期日為92年7月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且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5703號、96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703號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煒棠為原告之兄,原從事電話手機買賣盤商,且已經商多年,於91年間,因公司資金週轉需要,乃透過朋友介紹而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夫妻借款,並依被告借款之習慣,每借貸一筆款項,除均需交付同額之支票外,並需另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且所借款項均以每10日為一週期計付利息,利率則以10分或15分計算,惟因訴外人林煒棠前所借貸之款項均能如期付息還本,故尚能相安無事,詎於92年6月1日,訴外人林煒棠再持其父林郁男所簽發,均以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2年7月3日、92年7月4日,支票票號分別為BJB0000000號、BJ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600,000元、650,000元之支票共2紙向被告借款1,250,000元,同時並另簽發交付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紙作為擔保,豈料,訴外人林煒棠依約給付利息至92年6月中下旬後,因無力繼續支付利息,被告夫婦竟即威脅訴外人林煒棠應速找一位家人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擔保,訴外人林煒棠乃即以有要事需面商為由,而電請本在台北上班刻正返回苗栗頭份休假之妹妹即原告速至新竹火車站對面廣場會合,經原告抵達新竹後,乃由訴外人林煒棠駕駛其所有之車輛,其旁搭載一位錢莊小弟,後載被告前往搭載原告,其後再由另一位錢莊小弟駕駛另一部車輛搭載被告之夫尾隨在後,嗣二車一前一後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萬泰銀行前之空地時,被告乃即要求訴外人林煒棠靠邊停車,隨即拿出訴外人林煒棠前所交付的支票、借據及系爭本票等物,告知原告因訴外人林煒棠有積欠款項事宜,並要求原告必須幫訴外人林煒棠背書保證,經原告以伊並未向被告借款,何以必須背書保證等語予以拒絕,詎坐在前座的錢莊小弟竟即大聲威嚇稱:妳趕緊簽一簽,不簽,就不用走等語,隨即被告之夫亦接續催促稱:趕快簽,若不簽,大家就在這裡耗下去,不要想走等語,原告迫於害怕及無奈,乃依被告之指示,在被告所拿出之支票、借據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是系爭本票既係被告脅迫原告簽發且係自始惡意而取得,被告自無法享有票據之權利,惟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5703號、96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准許在案,致原告之權利陷於不安之地位,則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不安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煒棠向被告借款1,250,000元所交付,詎被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並未獲付款,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5703號、96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情事,故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迄仍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受有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情事,則其空言主張已難採信。再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其曾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事屬實,惟原告亦未能主張並證明其已依法撤銷因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在未撤銷前,既屬依法有效,被告當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前開主張亦實非足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持有訴外人林煒棠所交付以其父林郁男為發票人,均以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92年7月3日、92年7月4日,支票號碼分別為BJB0000000號、BJB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600,000元、650,000元之2紙支票,自有重複行使借款債權云云。惟查,訴外人林煒棠所交付之前開2紙支票均係訴外人林煒棠所竊取,且未經其父林郁男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並簽發後交付被告,而其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則前開2紙支票既均係訴外人林煒棠所偽造,持票人之被告自無從向訴外人林郁男行使票據權利,而訴外人林煒棠迄仍未清償上揭1,250,000元之債務,則被告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顯無原告所稱重複取得債權憑證或雙重得利等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被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林煒棠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並未獲付款,經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5703號、96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5703號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訴外人林煒棠因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352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是否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脅迫及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訴外人林煒棠於92年5、6月間某日,竊取訴外人林郁男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630-2號之空白支票後,於未經訴外人林郁男之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在票號BJ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造填載金額為600,000元,發票日為92年7月3日,另在票據BJ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造填載金額為650,000元、發票日為92年7月4日,並均蓋用所竊得訴外人林郁男之印章後,將前開2紙偽造之支票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向被告借得1,250,000元,嗣經訴外人林郁男發現支票及印章失竊而申報掛失止付,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方偵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而訴外人林煒棠迄仍未清償積欠被告之前開借款之事實,已據訴外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林煒棠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詳實,且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事實所是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刑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是以,被告既係因貸與訴外人林煒棠前開款項而取得系爭本票,實難認有何惡意取得票據情事,此外,原告始終未能就其主張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開主張尚非足採。
(三)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到被告之脅迫而於無意思能力下所為等情,已如前述,況縱認原告所稱其有遭到被告之脅迫(非全無意思決定能力)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屬實,惟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於脅迫行為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始能消滅已成立之票據債務。然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2年7月4日,是原告至遲亦應於脅迫行為終止時即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時,其後一年之除斥期間內即93年7月4日前,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上開一年除斥期間內,為撤銷其受脅迫所為發票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難認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自無法採為其毋庸負本件票據責任之論據,其前開主張亦委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情,均詳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法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