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44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竹市○○○路○○號1樓之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案,租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租金按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計算,並給付原告押租金九萬元。被告於承租上開房屋之初,即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形,但經原告催索後則有給付,然至94年11月1日起,被告非但未再支付租金,且未應原告之請求將租賃物返還,並一再藉詞拖延,原告即依法於95年11月22日以新竹建中郵局第4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被告竟仍置若罔聞。經原告表示將對被告起訴後,被告始央求原告寬限清償期至96年4月30日,並簽發到期日為96年3月5日、金額為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
(二)嗣被告雖如期遷離上開房屋,惟仍未償還所積欠之租金,總計被告承租上開房屋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4月13日止,共計21個月,租金總計為九十四萬五千元,扣除押租金九萬元及已給付之六個月租金二十七萬元後,總計被告仍積欠原告五十八萬五千元,原告爰基於租賃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本票(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又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給付租金、支付票款之責。原告基於租賃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請求租金等定期給付涉訟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適用之範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