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663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4年起至88年6月止,陸續或直接向原告購買菸酒、雜貨而積欠原告貨款,或委託原告之夫徐能治向證人甲○○拿貨,由原告夫妻先行代墊貨款後,被告積欠之代墊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71,251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否認其有積欠原告前述款項,辯稱:原告應提出帳單(貨款單)以為憑據,不能僅提出自己書寫之記帳資料作為證據云云,惟查,被告本來向原告購買前述之貨物時,有在原告所開立之帳單(貨款單)上簽收,並交付予原告,惟事後被告卻以要為原告之住家裝潢,並以裝潢費用來扣抵上開積欠原告之貨款為由,要求原告將上開帳單(貨款單)交給他拿回去核對,詎經原告交付予被告後,被告迄今均不返還之情,有原告庭提之裝潢估價單影本為憑,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經被告簽字之帳單(貨款單),即認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據云云,委不足採。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無積欠原告貨款或代墊款,且被告固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曾透過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徐能治向證人甲○○買貨,但被告都以現金交易付款,並直接將貨款交付與徐能治,並無賒欠之情況。又被告曾經幫原告之房屋裝潢,裝潢費用約40幾萬元,原告迄今未支付予被告,且被告也未如原告所言,曾與原告合意以裝潢費用抵償所謂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為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固據提出其自己所書立在記事本上之記帳資料影本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記事本上記載內容之實質真正,亦否認該估價單係被告所開立,辯稱:該記事本上並無被告之簽收確認字樣,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記事本內所載之貨款,其亦未與原告約定以裝潢費用抵償所謂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等語。經查,原告亦不否認該記事本上之記帳資料係其自行所書寫,未經被告之簽收確認乙節。雖原告另主張其本保有被告簽收貨品之帳單(貨款單),惟遭被告拿回查看後,被告拒不交還,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予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逕採。至於被告固不否認曾幫原告裝潢房屋,且至今未向原告收取相關之裝潢費用乙節,惟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合意以裝潢費用抵扣所謂積欠原告之上開貨款乙節,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參以兩造間本係兄妹關係,被告先前未向原告主張、要求給付裝潢費用,其原因可能不一,但尚難以此即認定係因被告先前有積欠原告系爭之貨款、代墊款,乃合意以裝潢費用抵償積欠之貨款、代墊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以採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另主張證人甲○○可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買貨並積欠其貨款,及證明被告曾委由原告之夫徐能治向甲○○拿貨,而積欠原告夫妻為被告代墊予甲○○之貨款乙節,惟查,證人甲○○(為原告之夫之姪子)到庭證稱:「(問:你能證明被告有跟原告買貨的事嗎?)民國85、86、87年間徐能治即原告先生,比較常向我買貨,幾乎每個月都跟我買貨,都是付現金給我,民國86年有一次是被告跟我買貨,被告本人來我店拿了黃酒與長壽香煙,大約5千多元,被告並沒有付錢給我,我就向原告的先生收貨款。」、「(問:原告為何願意付上開貨款給你?)被告有開小雜貨店,因為我跟原告的先生比較熟,所以民國85、
86、87年間被告常常透過原告的先生向我拿貨,由原告的先生來拿貨付錢,再把貨交給被告,期間只有上開我所講的一次被告本人向我拿貨。」、「(問:為何你知道被告在上開期間透過徐能治跟你拿貨?)因為徐能治跟我拿貨時,都會跟我說是被告需要的。徐能治自己本人當時也有開店,因為我的店最大家,我的貨比較齊,徐能治以及被告的店都會向我拿貨。」、「(問:你知道在85、86 、87三年間,被告透過徐能治向你拿貨?拿什麼貨?有幾次?總金額多少?)幾乎都是香煙以及啤酒為主,總金額約三萬元。」、「(問:你有知道被告向原告的店拿貨買貨的情形嗎?)這部分我不知道。」、「(問:提示原告證物一的記載的資料,你有看過嗎?)我沒有看過。」、「(問:就被告透過原告的先生向你拿貨,或是前開所述被告直接向你拿貨,由徐能治付款,這些款項被告有無付給徐能治或是原告,你知道嗎?)我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筆錄),而兩造對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表示不爭執,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僅能認定:被告於八十幾年間曾多次透過原告之夫徐能治向證人甲○○買貨,且其中一次係由被告直接向甲○○拿貨,而被告就價金並未直接交付予證人甲○○,均係由徐能治直接與甲○○會算交付,且於八十幾年間被告透過徐能治向證人甲○○購買之貨品,總金額約三萬元等情,且證人甲○○已明確表示【其不清楚】被告於八十幾年間,有無直接向原告買貨並積欠原告貨款,且就被告前述透過徐能治向其買貨部分,其亦【不清楚】被告有無因此積欠原告夫妻此部分之貨款或代墊款之情形,是尚難以證人甲○○前述之證述內容,資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其前述之貨款及代墊款合計二七一二五一元,是原告上開之主張,難以採認。
(三)從而,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及代墊款合計271,251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