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29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依週年利率16.5 %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18.25 %計算,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貸款手續費,還款方式為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若未依約繳款或契約到期、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 ,按日計付。詎被告借款後,竟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4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總計尚欠本金99,208元、貸款手續費100元,繳款期限前即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736元,及本金債權99,208 元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惟希望原告折讓本金且捨棄利息部分,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債務等語置辯。
三、實體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到庭自承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折讓本金、捨棄利息,並讓被告分期清償,惟兩造借款契約確有約定利息,且被告遲延清償分期款項,已喪失分期清償權利,是被告之要求並無理由,何況未獲原告同意,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