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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簡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777號原 告 丑○○

壬○○子○○辛○○癸○○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丁○○ 住新竹市

卯○○ 住同上甲○○ 住新竹縣丙○○ 住新竹市寅○○○ 住新竹縣乙○○ 住新竹市己○○ 住新竹縣法定代理人 戊○○ 住新竹市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住新竹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之父徐錦田原向被告承租新竹縣○○鎮○○○段第159-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30平方公尺,惟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始知實際使用土地僅有94平方公尺,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之土地僅有94平方公尺,尚不足36平方公尺,惟原告所付租金至民國94年止,歷年均按承租土地130平方公尺計算,因此被告超收36平方公尺之租金,自78年起至80年之每年租金為9045元;80年至92年止之租金每年為30000元,是78年至92年之逾收之租金共計113,010元,即(①9045*(36/130)*2=5010②30000*(36/130)*2=108000;5010+108000=113010),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2、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屋前並無圍牆,被告所指係原告房屋與隔壁劉姓房屋界址上之磚牆而言,該界址本係被告上一代交付土地與原告上一代時,為與隔壁劃明界址而在該界址上所種竹籬笆,因竹籬笆易於損壞,乃經劉姓鄰居同意照原界址改為磚牆,並非原告擅自劃線搭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查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53號之判決在案,,自無不當得利問題;況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至少在94年間,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知悉使用坪數只有94平方公尺,而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35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中,從未抗辯兩造間之租賃面積僅94平方公尺,且其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後之96年5月31日,仍為包含93年、94年及95年之租金匯款,共計189744元,自屬承認係以130平方公尺計算之租賃債務,原告既明知其使用94平方公尺,惟其所為之前開匯款仍以130平方公尺計算,從而,原告自不得再以僅使用94平方公尺而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款項。

2、次查本案原告雖稱其僅使用系爭土地上之94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然原告屋前空地上之圍牆,係原告自行搭建,其限縮使用範圍,與被告無涉。況該圍牆外現仍為空地,被告對該空地並無任何妨害,更無因此要求被告返還租金之理。又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89 平方公尺,往昔由劉炳然先生承租其中25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丁○○之母吳彭秋蘭就系爭土地向劉家亦僅收取259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就劉家部分歷年均無收取逾259平方公尺租金之情形,亦無因原告稱其僅使用94 平方公尺土地云云而向劉家多收取租金致受不當得利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原為吳彭秋蘭、吳雲源、丁○○、甲○○、寅○○○等5 人共有,渠等將該地號130 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父徐錦田,未定有期限,雙方並於80年12月12日在本院就增減土地租金事件(本院80年度東簡字第4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徐錦田承租土地之租金自80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3萬元,並言明上開租金係按80年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如嗣後每年公告地價有調整時,願按前開地價比例調整租金,嗣雙方因拆屋還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字第353號判決,確定雙方上開租金自94年1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79872元,於90年間吳彭秋蘭將其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己○○、丙○○、乙○○;吳雲源則於92年間將其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丁○○則將其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卯○○,故系爭土地為被告寅○○○、卯○○、甲○○、己○○、丙○○、乙○○共有,寅○○○應有部分為1/

16、卯○○應有部分17/48、甲○○應有部分47/96、己○○、丙○○、乙○○應有部分各為1/32。而徐錦田於租用之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 號房屋,並於90年6 月27日贈與其子即原告丑○○、壬○○、子○○、癸○○、辛○○5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1/5。該房屋(含空地、雨棚)計占用系爭159-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合計94 平方公尺,原告5人並繼受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 (含上開95年度上字第353號高院卷)卷證,查閱無訛,應堪信實。

(二)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必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諸民法第423條之規定甚明。準此規定,出租人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在交付租賃物後,對於承租人仍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如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而在交付租賃物後,發生租賃物被第三人占用之情形,茍出租人怠於向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盡保持租賃物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經查:本件雙方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130平方公尺成立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已如前述。雖原告起訴稱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始知實際使用土地僅有94平方公尺,出租人交付承租人使用之土地尚不足36平方公尺云云。惟雙方既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130平方公尺部分成立土地租賃,被告本諸租賃之法律關收取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部分,尚屬無由。至原告另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號拆屋還地事件實行測量時,始知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僅占有面積94平方公尺部分,僅可證明原告在其所租用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之面積為何,並無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出租人即被告有未交付36平方公尺予承租人即原告使用之情。況依上開已確定之高院判決可知,雙方就前述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等必要之點,未有任何變更下,縱有原告所述承租人未交付合於約定之租賃物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應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約,甚者,若有第三人無權占有使用情形,被告怠於向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未盡保持租賃物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時,原告得代位行使之問題,尚與本件之請求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