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簡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簡字第821號原 告 甲○○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38,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時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6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家旭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