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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簡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簡字第919號原 告 元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弄3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將其持有之自小客車一輛(車號:0000-00),交由原告公司之平鎮服務廠維修,維修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105,000元,經多次電話通知被告結清維修費均未出面處理,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元隆公司平鎮服務廠修車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修理費及自9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裁判費判決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