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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簡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簡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一一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三0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118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在案,惟相對人並未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其對聲請人應負之義務,且對聲請人固有之不動產查封並為鑑價、詢價程序,對此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6年度竹簡調字第130號審理中,倘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18號給付買賣價金之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竹簡調字第130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40,000元,而前述執行事件目前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建物,經查封後已鑑價完畢,鑑定價格總計1,342,999元,並已為詢價程序,已據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及聲請人所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判決確定所需耗費之訴訟時間(依據上訴之審級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等情,預估聲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滯期間為3年,本件損害額為201,000元(0000000×5%×3=201000),爰酌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