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竹簡調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簡調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張水堂即弘新起重工程行

37號相 對 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路○○號,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憑,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其受相對人委託承作吊裝鋼材工程之地點係位於新竹「關東市場」,則其依約完成相對人所交付之全部吊裝工作,惟相對人尚積欠其自民國94年1 月至3月間之吊裝報酬合計新台幣(下同)433,250元未付,則其施作工程之地點既係在本院轄區內,即得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報酬乙節,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之要旨:「買賣契約若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查兩造就本件工程之付款辦法既未特別言明有關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處,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聲請人亦陳稱:相對人先前給付其承攬報酬108,939元、134,400元之方式,係其先開發票郵寄至相對人公司後,由相對人郵寄支票至其工程行處支付報酬等語,足見兩造並未約定應以聲請人施工之地點,作為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報酬之處。至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並不屬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是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受相對人委託承作吊裝鋼材工程之地點係位於新竹「關東市場」,惟此係指聲請人應施工之地點,亦即屬於聲請人本身對於相對人所負義務之履行地,並無從作為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之證明。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相對人給付前開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且聲請人於起訴時亦認本件訴訟應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始會在民事起訴狀末記載謹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