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⒈原審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按事實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事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違法。
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可循。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精神乃在於貫徹刑事訴訟制度之「實質發現主義」,俾免因事實不明而侵害人權。本案因被上訴人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區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之違規,被上訴人於國道85公里交流道上往南未達100公尺即遭主線道之貨車撞擊,分明未依規定加速車道及安全距離考量下便直線駛入主線道方發生追撞,無視路權上之問題,顯係被上訴人之過失。
⒉另查原審判決竟引用上訴人警詢之筆錄,及其經驗法則之
邏輯概念來作為本案之論斷根據,且被上訴人於警詢也坦承其過失,並承諾賠償上訴人所有修車費用,而原審每於辯論期日傳喚被上訴人皆未到庭,且原審對關係本案事實之重要證據怠於調查,該等判決豈合乎司法正義?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違法,原判決應予廢棄。
⒊再者,被上訴人在警局筆錄有說會幫上訴人車子修好,上
訴人先自行將車輛送至原廠修復,被上訴人後來委由其弟弟出面處理,後來被上訴人弟弟看過車子狀況,上訴人表示要回原廠修,被上訴人弟弟並沒有堅持由其修理,並表示上訴人可以回原廠修,所以上訴人就將車輛開回原廠修理。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亦是受害者,被上訴人是先被其他車輛撞到,始撞上上訴人之車輛。被上訴人確實曾在警察局承諾會將上訴人車子修好,係因被上訴人之弟弟在經營修車廠,會由被上訴人之弟弟與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當時亦同意。惟上訴人嗣後又向被上訴人表示不願意車輛讓被上訴人弟弟修理,並堅持回原廠修復。被上訴人並稱車輛有投保意外險,保險公司會解決,惟嗣後保險公司以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不予理賠,被上訴人當時亦未同意車禍發生無論有無過失都會負責。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7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5公里又1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遭被上訴人所駕駛原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因不詳大貨車擦撞而失控旋轉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撞擊。
(二)上訴人之車輛因此毀損支出修復費用54,020元(零件33,020元,工資21,000元)。
(三)被上訴人於肇事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表示被上訴人會將上訴人車輛修復並委由被上訴人弟弟徐永霖處理。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無過失?
(二)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沒有過失,其於警局內表示會將上訴人車輛修復,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是否有過失?判斷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2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民事訴訟程序,除人事訴訟外,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則上一依當事人之主張,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不得斟酌之,採辯論主義,故法院所應為調查者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除有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於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另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現為96年10月31日修正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所稱者為94年3月1日修正後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車行駛
在外側車道,突然一部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大貨車(車號不詳)擦撞到我車之左側車身後,造成我車失控打轉到內側車道,而又碰擦到內側車道上一部2562-GX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等語,核與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當時我不知道有危險情形會發生,我行駛在內側車道,RW-4852自小客車(即被上訴人所駕之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距離約12、3公尺左右,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我看到一部大貨車超越該小車,大車小車互撞後,小車失控從外側車道旋轉至內側車道,我閃避不及被該小車擦撞右車門。」等語(均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大致相符,則被上訴人駕車既係正常行駛於車道內,遭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超車而擦撞致失控而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有何疏失可言。再者,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故調查分析欄載明「A車(不詳車號之大貨車)不明原因為主要肇事原因,B車(被上訴人車輛)正常行駛車道無肇事責任,C車(上訴人車輛)正常行駛車道無肇事責任。」等語,亦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
⑵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62號判例以資參照。惟本件上訴人於聲請95年促字第14705號支付命令時,僅提出匯豐新莊廠結帳清單、施工完成照片、理賠專用估價單等件為證,惟未據其提出能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證據,是原審法院此時顯不能依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得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之心證,原審法院因此以新院雲民格95竹北簡調68字第11409號函,函請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原本,此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復於95年12月18日辯論期日,於被上訴人辯稱依警方紀錄,被上訴人亦是被害人,且認不需賠償後,原審法院當庭詢問兩造對警詢筆錄有無意見,兩造均稱無,且亦無其他主張與舉證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辯論等情,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未聲明調查其他證據,原審法院依前開警詢筆錄亦非不能獲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之心證。且依上訴人援引前開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內容所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即非立法主要目的不同之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所應適用者。則原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原則下,即無上訴人指摘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上訴人上揭上訴意旨之指述顯不可採。
⑶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94年3月1日修正後之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因而負有過失之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因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損害賠償云云。惟兩造就上訴人於94年11月27日上午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85公里又1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遭被上訴人所駕駛原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因不詳大貨車擦撞而失控旋轉至內側車道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撞擊等事實並不爭執,而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肇事前係未依規定於加速車道保持安全距離即直駛進入主線道,方發生追撞,惟依原審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車輛係行駛於主線道上之外側車道,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行駛於加速車道而後駛入主線道,再依交通○○○區○道○路局網站交流道一覽表顯示,離兩造肇事現場即國道1號南下85.1公里最近之交流道為南下83.8公里之湖口交流道,兩者間距離1.3公里,被上訴人車輛顯早已進入主線道,實無上訴人所述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之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採。
⑷依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辯論期日到庭之陳述:「…上訴人
要超越大貨車於是變換車道到內線,後來上訴人還沒超越大貨車與大貨車平行時,不知大貨車為何與被上訴人車子擦撞,…」等語可知,事故發生時兩造車輛間復隔有不詳車號之大貨車一輛,則上訴人是否可清楚望見被上訴人車輛之行進情形已有疑義,上訴人復自承其不知該不詳車號之大貨車為何與被上訴人車輛擦撞,是上訴人顯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本身之過失而擦撞該大貨車所致,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逕行駛入主線車道,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責任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上訴人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任何之舉證,則上訴人主張當非可採。
(二)又依被上訴人於警局內表示會將上訴人車輛修復等語,是否可認為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判斷如下: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未特別設規定,應依民法第153條之一般契約成立規定,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又私法契約,由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同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復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被上訴人確實在警察局承諾會將上訴人車子修好,被上訴人的弟弟在經營修車廠,或由被上訴人的弟弟與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也同意,但上訴人堅持回原廠修,被上訴人的車子有投保意外險,保險公司會解決…。」等語,核與上訴人到庭復陳稱:「(問: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會將上訴人車輛修好,是要回其弟弟修車廠修理,有何意見?)答:當初被上訴人確實有這樣說,後來被上訴人弟弟看過車子狀況,上訴人表示要回原廠修,被上訴人弟弟並沒有堅持由其修理,並表示上訴人可以回原廠修,所以上訴人就將車輛開回原廠修理。」等語大致相符,則依上訴人此主張可知被上訴人於警局內所述,係指該車輛由何人修復為適當,被上訴人並無同意承擔系爭事故責任之歸屬。
⑵細繹前開被上訴人之陳述,雖陳述「... 會將上訴人車子
修好... 被上訴人的車子有投保意外險,保險公司會解決... 」等語,惟依一般人認知,保險人所承保之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原則上並不就故意及無過失之事故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承諾車輛修復費用由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負責,當僅限於被上訴人因有過失而負賠償責任之情形,當不可直接解釋為被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責任。顯然兩造間就本件車禍紛爭並未就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當未成立和解契約。
⑶再者,「和解」乃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停止紛爭,惟依兩
造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上訴人於為本件訴訟請求前,未有就本件事故發生為任何讓步之意思表示,尚於本件訴訟另行請求家用補償,則上訴人顯無任何成立和解契約之要約或承諾。綜上所述,兩造並無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就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之合致,即未達成互相讓步之合致意思表示,和解契約並不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修復之費用。
(三)綜上,本件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則上訴人自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契約,亦不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