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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0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證人丙○○於統領名廈管委會之

記帳單內即記載購置地下室發電機及電池之代墊「支(誤載為之)出甲○○」856000,此856000應係805600之誤載,足證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已自管委會收入中支出該筆款項,而放入自己之口袋,並向上訴人訛稱管理費不足支付,要分期付款云云,不足部分始簽發附表編號3、4之支票二紙。因此,被上訴人已自管委會收入中支出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被上訴人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即負支付義務。

㈡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如何支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等情,乃與其上開所書立之記帳單不符,顯屬虛偽不實。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總表九十三年度記載支出新臺幣(下

同)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與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支出相比,超過約八、九十萬元,核與系爭發電機之款項相當,足證被上訴人已從管委會支出該款項。又縱使依該支出總表所載歷年短差不足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亦係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之代墊款,應由被上訴人向管委會請求,與上訴人無關,且實際上管委會之管理費及租金收入遠超過支出額。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當時管委會之收入如足以支付上訴人之代墊款,被上訴人可以直接將現金給付上訴人,就不需簽發支票。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總表九十三年度記載支出一百三十五

萬零三百七十六元,係加計簽發支票支付上訴人之代墊款。又被上訴人卸任時,管委會之總收支尚短差不足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統領名廈住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獲選擔任統領名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管委會)主委,惟因管委會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辦理登記,無法以管委會名義於銀行設立帳戶,遂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開設帳戶供管理管委會收支使用。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代表管委會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電信)簽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出租統領名廈屋頂平台予中華電信架設天線,約定每月租金三萬元,一年租金共計三十六萬元,預扣百分之十所得稅後,於每年九月預付;另就統領名廈住戶管理費部分,則交由統領名廈三名管理員負責收取,倘所收取之管理費不足支付管理員之薪資,則由前開租金補足。惟上訴人長年積欠鉅額管理費,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要求管委會清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為統領名廈購置地下室發電機及電池之代墊款共計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並透過證人即管理員丙○○告知被上訴人倘管委會給付上開代墊款,上訴人即願繳交積欠之管理費等情,被上訴人為求和諧,遂與上訴人達成由管委會分期償還上開代墊款予上訴人之協議,然因當時管委會保有之款項不足支付上開代墊款,乃在上訴人要求下,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及另一紙面額五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惟兩造同時約定上開票款須由被上訴人為管委會管理、收入之款項(主要為上述之租金收入)中支應,被上訴人並無為管委會代墊款項以兌付上開支票票款之義務,嗣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後並簽立收據乙紙記載:「茲收支票共4張(ADB0000000、ADB0000000、ADB0000000、ADB0000000)為統領大樓償還該樓之發電機款(民國88年安裝)及發電機電池款。代墊人:甲○○ 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及另一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已由管委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兌現,另附表編號3、4之支票係因兩造慮及每年九月份為管委會最大且固定收入即前開基地台租金收取之時間,被上訴人始簽發該二紙發票日均在管委會收取租金日之後,即分別為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遠期支票交予上訴人。詎不意於九十四年九月間管委會主委改選後,被上訴人即卸任管委會主委職務,而改由上訴人接任,並由上訴人負責收取、管理及使用統領大廈之所有收入,被上訴人既已無權處理管委會事務,亦無權收取、管理、使用上開管理費、租金等收入,自亦無義務兌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而代管委會償還上訴人款項,且因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係被上訴人前代管委會先行交付予上訴人,現被上訴人已非管委會主委,而改由上訴人接任,管委會之收支亦由上訴人管理,則於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發票日屆至時,上訴人理應自行由其管理之收入款項中扣抵受償即可,並應將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據此,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實已無任何債權債務之票據原因關係,詎上訴人竟意圖持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要求被上訴人付款,並拒不返還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予被上訴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管委會主委時,均係以個人名義之帳戶管理管委會之收、支,管委會為支出款項使用支票時,亦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且管委會自八十七年起迄今確有上述租金及管理費之收入,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確係管委會為償還上訴人前為管委會買受發電機及發電機電池款之代墊款,而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予上訴人時,亦與上訴人約定該支票票款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管委會收入支應,嗣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接替被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此後管委會所有一切收支均由上訴人管理,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票款亦已由管委會收入款項支應兌付等情,上訴人固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交付上訴人時,乃向上訴人堅稱管委會之收入有剩餘款項,必可如期支付,上訴人始同意收受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又被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管理費總收入為6,393,600元、租金收入為3,933,712元,總計為10,127,592元,經扣除總支出7,740,714元,應結餘2,386,878元,惟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九、十月間接任管委會主委後,被上訴人並未移交前開款項予上訴人,管委會已另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2,386,878元,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事件審理中,足證被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確有結餘款足以支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且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有侵吞管委會該等款項,而請求被上訴人須給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另因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係用以支付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個人之款項,與上訴人現擔任管委會主委之身分無關,縱管委會現有結餘款(目前係結餘五十多萬元),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自無理由等情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擔任統領名廈管委會主委時,為償還上訴人前為統領名廈購置地下室發電機及電池之代墊款,遂簽發包括如系爭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共五紙交付上訴人,兩造並約定票款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管委會收入來支應。茲因被上訴人嗣後已卸任管委會主委職務,不再管理管委會之收支,則就系爭附表編號4之支票,被上訴人即不再負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詎上訴人竟意圖持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要求被上訴人付款,並拒不返還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予被上訴人,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擔任管委會主委時,管委會之租金、管理費收入足敷支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被上訴人顯已自管委會收入中支出該筆款項,而放入自己之口袋,又縱使管委會之租金、管理費收入短差不足敷支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亦係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之代墊款,應由被上訴人向管委會請求,與上訴人無關等情。則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如被上訴人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就該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是否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即無法明確,而有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止擔任統領名廈管委會主委,此期間因管委會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無法以管委會名義於銀行設立帳戶,遂由其以個人名義開設帳戶供管理管委會收支使用。又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代表管委會與中華電信簽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一年租金共計三十六萬元,預扣百分之十所得稅後,由中華電信於每年九月預付予管委會;另就統領名廈住戶管理費部分,則交由統領名廈三名管理員負責收取,倘所收取之管理費不足支付管理員之薪資,則由上開向中華電信收取之租金補足,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要求管委會清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為統領名廈購置地下室發電機及電池之代墊款共計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元,其遂與上訴人達成由管委會分期償還上開代墊款予上訴人之協議,並由其以個人名義簽發包括如系爭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共五紙交予上訴人,惟同時約定上開票款須由其為管委會管理、收入之款項中支應,被上訴人並無代管委會償還上訴人款項之義務,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票款確已由管委會收入款項支應兌付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卸任管委會主委時,管委會之總收支尚短差不足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被上訴人並未自管委會收入中將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支出放入自己口袋,被上訴人自無義務兌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確有結餘款足以支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足證被上訴人已自管委會收入中將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支出放入自己口袋,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有侵吞管委會款項,而請求被上訴人須給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另縱使管委會歷年收支短差不足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亦係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之代墊款,應由被上訴人向管委會請求,與上訴人無關等情抗辯。是兩造間爭執之要點,乃在於: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之票據債權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以其於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時,已非管委會主管,未經管管委會之收入款項,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經查:

(一)緣統領名廈管委會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無法以管委會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戶使用支票,乃以時任管委會主委之被上訴人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以供管委會款項收支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間管委會為償還上訴人前述代墊款時,因管委會保有之款項不足清償上訴人前述代墊款,乃由被上訴人簽發包括如系爭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共五紙交予上訴人收執,兩造並約定該支票票款係由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管委會收入款項中支應,且附表所示四紙支票,除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外,其餘三紙支票亦確已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管委會收入款項中支應兌付予上訴人,均已如前述,且附表編號3、4支票二紙票載發票日各係為該年度之九月三十日,亦有該二紙支票影本在卷可證,核確均係在前述管委會於每年九月間收取租金日之後,並經證人即原任管委會管理員之丙○○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既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兩造間就該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之兌付,於被上訴人交付該支票予上訴人時,亦已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管委會租金收入等款項來支應,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交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予上訴人時,兩造間並無屆期被上訴人須代管委會墊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約定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所約定應予兌付之條件,乃在於: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被上訴人仍擔任管委會主委,並經管管委會之收入款項為限。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已因改選卸任管委會主委一職,此後即未再經管管委會前述之租金等收入及收支事宜,而改由上訴人接手管理,顯然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時,被上訴人確已非管委會主委,且已未再經管管委會之財務收支,復無代管委會墊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依上述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所約定應予兌付之條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時,其已非管委會主委,已不再經管管委會之收入,即不再對上訴人負有兌付該支票票款之義務一節,即堪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有上開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而據以對抗上訴人,自屬可採。

(二)至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管委會之淨收入本足敷支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惟被上訴人卻侵吞管委會款項達2,386,878元,而未移交予上訴人,此業經管委會另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是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有侵吞該等金額,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等情。惟查,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有侵吞管委會款項之情事,況縱認上訴人上開所辯屬實,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即卸任管委會主委職務,縱然其卸任管委會主委職務時管委會之收支尚有節餘,亦應由被上訴人於「卸任」管委會主委職務時結算移交管委會,核屬被上訴人與管委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與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認。

(三)另上訴人上訴意旨另辯稱證人丙○○於統領名廈管委會之記帳單內即記載購置地下室發電機及電池之代墊「支(誤載為之)出甲○○」856000,此856000應係805600之誤載(按應係855600之誤載),足證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已自管委會收入中支出該筆款項,而放入自己之口袋,並向上訴人訛稱管理費不足支付,要分期付款云云,不足部分始簽發附表編號3、4之支票二紙。

因此,被上訴人已自管委會收入中支出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被上訴人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即負支付義務。又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總表九十三年度記載支出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與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支出相比,超過約八、九十萬元,核與系爭發電機之款項相當,足證被上訴人已從管委會支出該款項。又縱使依該支出總表所載歷年短差不足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亦係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之代墊款,應由被上訴人向管委會請求等語。然:

㈠證人丙○○於原審已證述:「因為被告(即上訴人)賣發

電機給大樓,所以他就要求管委會要付給他發電機的費用,當時因為管委會錢不夠,被告就要求原告(即被上訴人)開票給他,所以原告才會開票給被告,約定大樓有收到錢就付給被告,所以票的日期就跟大樓13樓出租的租金收取日期有關聯。當時管理費部分,因為一個月大概只能收到五、六萬元,這部分原告並沒有參與收取,都是由我們幾個管理員代主委來向住戶收取。大樓連我總共有四個管理員,一個月管理員的支出就要5萬4千元,電梯保養費一個月要5 仟元、清潔費一個月要3千元,大樓公用電費一個月約1萬元,所以管理費的收入都不夠支出,每個月都還要由原告收的租金來補貼。開票當時,並無約定如果管委會收入不夠,要由主委個人拿錢出來支付被告票款」等情明確(見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庭具結證述:「(是否知悉為何有四張支票?)因為上訴人當初自己裝發電機,後來要求管委會償還代墊的款項,這四張支票是被上訴人開給他的。

(為什麼是用被上訴人曾先生的名字開票?)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是主委,上訴人是向管委會的人討,所以是向曾先生討。(當時管委會的收入、支出何者較多?)管理費是我收的,我只負責製作管理費的收入支出,其他都是由管委會收,所以我不知道收入支出的情形。(提示上證一即記帳單)這張是我做的,根據被上訴人曾先生給我的收據製作的,除了管理費以外,其他的收入支出單據都是被上訴人給我的,除了管理費以外的收據都是曾先生給我的。

...(據你所知,當初管委會的錢是不是夠付上訴人的代墊發電機款項?)不夠,因為連我收的管理費都不夠支出管理員的薪水。(是否知道曾先生用自己的名字開票給上訴人甲○○,這是用什麼錢付的?)是用13樓基地台租金付的,我薪水、水電雜費不夠也是向曾先生討,我有開收據給他。(當時管委會的錢為什麼不夠?)沒人要繳納,因為沒有成立管委會,大家都不繳管理費。(上訴人甲○○是否有繳納?)沒有。...(當初曾先生答應要開票給上訴人甲○○,是否因為甲○○答應要繳納管理費?)是,上訴人說要把四張票款全部兌現才會繳納管理費,後來上訴人做了管委之後,錢就被他管了,13樓的租金就是甲○○在收了,上訴人還和被上訴人要票款,就沒有理由了,當初開票應該是要用管委會的錢付給上訴人。(你在管委會做什麼職務?)我是管理員,兼做帳,因為被上訴人在做主委沒有常常過去,所以大部分的雜務都是我在做,管理費收的錢如果不夠支出其他費用,被上訴人都會先付給我」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筆錄),已足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訛稱管理費不足支付,要分期付款云云,不足部分始簽發附表編號3、4之支票二紙一節,顯不足採信。另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依法具結,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當屬可採。再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如何支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一節,亦無與證人丙○○所書立之記帳單不符之情事,上訴人泛指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如何支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等情,乃與其所書立之記帳單不符云云,顯屬無據。

㈡再觀諸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證人丙○○製作之上證一

即統領名廈管委會記帳單內確記載購置地下室發電機及電池之代墊「支(誤載為之)出甲○○」856000,此856000應係855600之誤載。惟依該記帳單記載,關於統領名廈十三樓出租之租金收入與支出之總收支確有短差443,633元(按上開93年支出856000應係855600之誤載,故總支出3,613,813元應減少400元,總支出應更正為3,613,413元,故短差應為總支出3,613,413-總收入3,169,780=短差443,633);且證人丙○○亦證述管理費之收入確不夠管理員薪水及其他雜支之開銷等情,在在均足證被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任內管理費及租金等收入確不敷總支出。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總表(見原審卷第24頁)九十三年度記載支出一百三十五萬零三百七十六元,與八十七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支出相比,超過約八、九十萬元,固確核與系爭發電機之款項相當,然該支出總表亦載明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四年度總收支尚短差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自無所謂被上訴人已從管委會支出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款項可言。至上訴人雖提出租金及管理費收入統計表,並辯稱被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任內實際上管委會之管理費及租金收入遠超過支出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丙○○之證述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㈢又因統領名廈管委會未向主管機關報備登記,無法以管委

會名義在銀行開立帳戶使用支票,乃以時任管委會主委之被上訴人名義在銀行開設帳戶,以供管委會款項收支之用,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擔任管會主委時,既將管委會及個人之收支混同使用相同之金融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三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之兌付,亦約定須於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被上訴人仍擔任管委會主委,並以經管管委會之租金收入等款項支應為限,則被上訴人卸任管委會主委時,縱然管委會之收支尚有節餘,被上訴人亦有於卸任「時」與管委會結算、移交之義務,且無權再於卸任後將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給付上訴人,自亦無所謂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已自管委會收入中支出該筆款項,而放入自己之口袋可言;又縱使被上訴人卸任管委會主委時,縱然管委會之收支尚有節餘,且縱使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列入帳單支出項目,然被上訴人既已無權再於卸任後將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給付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列入帳單支出項目,亦不得對抗管委會,而應由管委會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仍與上訴人無涉。

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附表編號

4支票票款,已自管委會收入中支出該筆款項,而放入自己之口袋,又縱使依該支出總表所載歷年短差不足一百零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亦係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之代墊款,應由被上訴人向管委會請求云云,亦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既有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且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之兌付,亦約定須於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被上訴人仍擔任管委會主委,並以經管管委會之租金收入等款項支應為限。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已因改選卸任管委會主委一職,此後即未再經管管委會前述之租金等收入,顯然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載發票日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時,被上訴人確已非管委會主委,且已未再經管管委會之財務收支,被上訴人復無代管委會墊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即不再對上訴人負有兌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卸任管委會主委時,縱然管委會之收支尚有節餘,亦應於被上訴人卸任之時點由管委會與被上訴人結算後,由被上訴人移交給管委會,核係屬被上訴人與管委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究與兩造間就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是否有原因關係存在無涉。況被上訴人卸任管委會主委時,縱然管委會之收支尚有節餘,被上訴人亦有於卸任「時」與管委會結算、移交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卸任管委會主委時,縱然管委會之收支尚有節餘,被上訴人亦已無權再於卸任後將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給付上訴人。再被上訴人擔任管會主委時,既將管委會及個人之收支混同使用相同之金融帳戶,縱使被上訴人卸任管委會主委時,管委會之收支尚有節餘,且縱使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列入帳單支出項目,然被上訴人既已無權責再於卸任後將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給付上訴人,縱使被上訴人將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票款列入帳單支出項目,亦不得對抗管委會,而應由管委會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仍與上訴人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然對被上訴人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則上訴人受領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附表編號4支票予被上訴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淑瑜附表:

┌─┬──────┬──────┬─────┬───┬───┐│編│發 票 人 │付 款 行 庫 │ 票面金額 │發票日│票 據││號│ │ │ (新臺幣) │ │號 碼│├─┼──────┼──────┼─────┼───┼───┤│1│乙○○ │臺灣土地銀行│ 5,600 │93年02│ADB044││ │ │新竹分行 │ 元 │月27日│7333 │├─┼──────┼──────┼─────┼───┼───┤│2│乙○○ │臺灣土地銀行│ 300,000 │93年02│ADB044││ │ │新竹分行 │ 元 │月27日│7332 │├─┼──────┼──────┼─────┼───┼───┤│3│乙○○ │臺灣土地銀行│ 250,000 │94年09│ADB044││ │ │新竹分行 │ 元 │月30日│7334 │├─┼──────┼──────┼─────┼───┼───┤│4│乙○○ │臺灣土地銀行│ 250,000 │95年09│ADB044││ │ │新竹分行 │ 元 │月30日│7336 │└─┴──────┴──────┴─────┴───┴───┘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