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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表明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亦未提出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據同法第444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提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柏萃

裁判日期:2007-08-31